被告機械廠設立于1985624日,1998年元月該廠進行股份合作制改制。1998年元月13日,機械廠向原告開具收據一份,載明萬漢兵交12000元股金,收據上加蓋有機械廠的財務專用章。1998年元月18日形成的《DL機械廠章程》上載明,本企業是由職工個人共同出資入股而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本企業設置自然人股,股本總額4萬元,每股5000元,合計8股;本企業改制后形成的股份結構如下:職工個人股為8股,職工股東最低持股額為5000元,最高持股額5000元;企業成立后,股東不得退股,職工個人股可以在企業職工之間轉讓,股東轉讓股份后,企業應當修改股東名冊;本章程經股東一致同意并簽名蓋章后生效。孫某、王某等8人作為股東在章程上簽名確認。股東名冊上載明孫某、王某等8人為股東。同日形成的股東大會會議紀要上亦由孫某等8名股東簽名。同年217日,江蘇某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驗注冊資本證明書一份,確認孫某、王某等8人投入注冊資本金4萬元。據此被告向工商部門進行了登記。201010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系被告的股東。

 

庭審中,原告承認企業改制后自己一直沒有向被告主張股東權利,也沒有以股東身份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法院向原告行使釋明權,告知其有權要求被告退還出資款并賠償利息損失,但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訴訟請求。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成立伊始,原告向被告出資12000元,被告出具收據證實該12000元的性質是股金。應確認原告系被告機械廠的股東。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雖然曾系機械廠的職工,也實際向機械廠繳納了股金,但繳納股金并不當然就是公司的股東。應駁回原告萬漢兵的訴訟請求。

 

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企業改制是在保障原企業存續的前提下企業形態的變更,是在原企業的基礎上明晰產權關系、改變投資結構以適應市場競爭、深化企業改革。企業改制具有較強的政策背景,企業改制后經工商登記已運轉多年,股權結構應視為既成事實,不應輕易更改。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組織行使類似于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制,究其實質,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出資、股東責任承擔、內部運行機制等均與公司無異,因此應可比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作法理上的分析。

 

2、股東資格又稱股東地位,是投資人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認定股東資格應從股東的特征出發:一是公司章程(含公司相關登記文件中)上被記載為股東,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約束;二是是否與其他股東存在共同投資的意思表示以及該表示有否得到其他股東的同意;三是是否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并取得了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四是股東名冊有否記載;五是在公司實際運行過程中是否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具體確認股東資格時應綜合考慮以上因素后作出認定。

 

3、本案原告并不具有確認為股東的必備要件。《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章程應當載明“公司注冊資本”、“股東的姓名或名稱”等事項,股東還應當在章程上簽名蓋章。這些法律規定表明,公司章程是股東出資設立公司的真實體現,也是確定股東資格的決定性要件。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義務,股東出資后,公司應當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本案中,機械廠向原告出具的僅僅是收據,且形成時間在章程制定之前。原告當時在機械廠工作,應當是知道企業改制情況的,但其并沒有及時要求在章程上簽名并要求在股東名冊上予以添加,事實上原告承認企業改制后十多年間其一直沒有向被告主張股東權利,也沒有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

 

綜上,原告雖然曾系機械廠的職工,也實際向機械廠繳納了股金,但繳納股金并不當然就是公司的股東。根據機械廠的企業章程及工商登記材料,該公司的股東中始終不包括原告在內。原告對機械廠雖然存在實際的出資行為,但該出資始終沒有通過驗資而成為機械廠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故原告不能認定為機械廠的股東。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當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