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持銀行匯款單2張、利息清單向被告李某某主張權利,要求其歸還借款45萬元。庭審中,原告聲稱,原、被告原是翁婿關系。201171日,李某某的企業因生產需要周轉資金,其應李某某的要求,將拆遷補償款12.8萬元以及變賣另處房產得房款32.2萬元共計45萬元一并匯給了李某某名下的銀行卡內,因翁婿之間的特殊關系,當時并沒有要求李某某打借條。后2012629日李某某與原告的女兒協議離婚,李某某未歸還陳某某的借款,導致陳某某涉訟。

 

關于借款事實是否客觀存在,存在兩種觀點:

一、由于雙方是親屬關系,陳某某不要求李某某出具借條,也在情理之中,而且有打款憑條,若被告李某某對此未作出合理解釋,應當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按照證據規則的要求,原告主張原、被告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僅憑打款記錄尚不能足以推定原告向被告打的款項為被告向其的借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借條,同時,在原告女兒與被告協議離婚時也未涉及該筆大額往來款項。現原告主張被告歸還借款,證據不足,應予駁回。

 

筆者傾向第二種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完善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具體建議中指出,對于審判實踐中一些"特殊"借據的認定問題,譬如,銀行匯賬或轉賬清單上雖然有匯出數額、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證明此筆款項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對債權人證明給付事實但不能提供借款協議,雙方對借貸關系存在爭議的,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關系進一步提供證據。對能夠查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按照民間借貸糾紛審理;查明債務屬于其他法律關系引起的,法律應向當事人釋明,由債權人變更訴訟請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關系審理,債權人堅持不予變更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