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618日,某轎車租賃服務中心將牌號為KR7187“北京現代”一輛,出租給周某。雙方約定:日租金為200元;如發生交通事故,承租人應按每日200元支付車輛修理期間的租金損失,并按事故和車輛損失大小承擔車輛加速折舊費(其中修理費3萬以上,按30%提取);出租人負責辦理租賃車輛強制性保險。次日,周某在使用租賃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并將車輛交由租賃服務中心指定的修理廠進行維修。事后,經交警部門認定,本次事故共造成雙方車輛損失42289元(其中租賃車輛修理費為40289元),周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應承擔車輛損失費用14087元。因租賃車輛實際并未按租賃合同約定向保險公司投保,致事故發生后,周某所承擔的賠償款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008727日,周某自行與修理廠結清費用后,將車輛取回,并要求租賃服務中心支付其承擔的事故賠償款14087元。因租賃服務中心拒絕支付,周某遂對車輛予以扣留,雙方因此產生糾紛。租賃服務中心起訴周某返還車輛、支付租金損失和加速折舊費;周某認為自己是對車輛依法行使留置權,不應承擔原告租金損失,并反訴租賃服務中心支付代墊維修費用14087元。審理過程中,經法院協調,周某于20081023日將租賃車輛先行返還給租賃服務中心。

 

本案在處理時,對周某應按租賃合同約定向租賃服務中心支付車輛加速折舊費及維修期間的租金損失;租賃服務中心應按實際投保可能享有的理賠款承擔周某支付的維修費用并無爭議。但對車輛維修結束后至實際返還給租賃服務中心前這一期間的租金損失,周某是否應當承擔爭議較大。一種意見認為,本訴與反訴存在牽連關系,周某在代墊修理費未得到償還前,有權對租賃車輛行使留置權,對該期間的租金損失,周某不應承擔。另一種意見認為,本訴與反訴雖有牽連,但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且雙方債權債務相抵后,周某實際還下欠租賃服務中心損失費用,故周某對租賃車輛不享有留置權,對該期間的租金損失,周某仍應承擔。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債權與被留置物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是一般留置權成立的要件之一。留置權源于羅馬法中的的欺詐抗辯的拒絕給付權,即當事人之間互負債務時,一方在未得到清償前,有權拒絕對方的給付請求,這種抗辯是一種對人的權利,并不考慮債與債之間是否有牽連,也無債權與物權之分。法國學者則將該法律原理進一步完善,形成債權與債權不履行的拒絕給付抗辯權、債權與物權不履行的拒絕給付抗辯權,明確只有當債權的發生與物具有牽連性時可以拒絕物的返還的獨立的留置權的原理,但此時的留置權仍屬于債權的抗辯權體系,并不具有物權的屬性。瑞士的《民法典》對留置權作了進一步的發展,將其與動產質權并列,規定當債權與留置的標的物有關聯時,債權人在受清償前,有權留置經債務人同意由債權人占有的財產或有價證券;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經事先通知債務人,得變賣留置物,留置權才真正演變為擔保物權。我國法律對留置權的法律規定也經歷了一個演變過程,《民法通則》第89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對留置權人所負擔的債務與留置權人對財產的占有應基于同一合同;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9條規定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應具有牽連關系;200710月實施的《物權法》第231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由此可見,我國不同時期的法律對留置權的成立要件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根據法律適用從新原則,在上述法律規定相沖突情形之下,是否構成留置權應適用《物權法》相關規定。而《物權法》根據法律主體的不同對留置權的構成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即企業之間仍援引原先法律規定的牽連關系作為留置權的構成要件,非企業之間的應以是否屬同一法律關系作為留置權的成立要件。《物權法》如此規定,既維護了目前市場主要主體——企業之間交易的安全,同時也使留置權的法律規定逐步規范,更符合法律的邏輯思維,逐步縮小了以往合同關系、牽連關系模糊法律概念適用的范圍。本案并非企業之間的糾紛,應屬《物權法》規定的一般留置權,應以是否屬同一法律關系作為其構成要件的認定標準。

 

二、本案周某所主張的債權與其對車輛的占有所依據的并不是同一法律關系,車輛不能成為周某的留置物。筆者認為所謂同一法律關系應指因同一法律事實在特定民事法律主體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周某占有租賃服務中心的車輛,是基于雙方租賃行為形成的租賃法律關系,而占有租賃車輛。周某向租賃服務中心主張代墊維修費用14087元,雖然與租賃行為有一定的牽連關系,但并不是因租賃行為這一單一法律事實而產生的,而是基于多重法律事實即周某與租賃服務中心之間的租賃行為、周某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交通肇事行為、租賃服務中心未按租賃合同約定為車輛進行保險的不作為行為多重法律事實而產生的,如僅有租賃行為,而無另兩個法律事實,并不能形成周某向租賃服務中心主張代墊維修費用的請求權。故周某所主張的債權與其對車輛的占有所依據的并不是同一法律事實,二者并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周某不能因該債權而對占有的車輛行使留置權。

 

三、本案不宜支持周某行使留置權的另一原因是周某與租賃服務中心明顯互負債務,在雙方債務未抵消前,周某不能僅依據自己對租賃服務中心的單方債權留置其車輛。《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但當雙方互負債務或債務存在明顯爭議時,占有財產的一方當事人能否留置對方的財產,對此,法律未作明確規定。但追根窮源留置權是從羅馬法中的的欺詐抗辯的拒絕給付權中演變而來,在債權與物權作出明確劃分后,根據對物權應優先于債權保護的法律原理,占有物的一方當事人如主張履行抗辯權,應先針對對方的債權行使該權利,在雙方債權相互抵消后,對方仍欠其債務的,方能在法律允許的條件下對占有的對方物行使留置權。本案周某所主張的債權為代墊維修費用14087元,而依據雙方簽訂的車輛租賃合同約定:“日租金為200元;如發生交通事故,承租人應按每日200元支付車輛修理期間的租金損失,并按事故和車輛損失大小承擔車輛加速折舊費(其中修理費3萬以上,按30%提取);”周某應承擔租賃服務中心加速折舊費為12000多元(車輛修理費為40289元×30%),另40天車輛維修期間的租金損失8000元(2008618日至727日),合計為20000多元,即使周某主張的債權全部成立,但當雙方債權相抵后,周某實際仍欠租賃服務中心債務,故周某亦不能對車輛行使留置權。為避免類似糾紛的發生,有效約束債權人濫用留置權,法律應當明確規定,主張債權的一方債權人留置他人財產,但該債權實際并不存在或應當與對方債權抵消的,該債權人留置他人財產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并承擔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