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在貫徹落實依法治國方略的過程中,人民法院是否能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受到廣大人民群眾的密切關注,公眾通過新聞媒介實現言論自由權利和知情權,監督人民法院公正裁判,已成為促進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手段。但是新聞監督權既然作為一種權力,其本身也就應當受到監督和制約,以避免這一權力被濫用,防止新聞干擾獨立審判,造成裁判不公。因此有必要對新聞報道與獨立審判的關系進行探討,明確新聞界與司法界共同遵守的原則。

 

關鍵字 :新聞媒體  新聞自由  獨立審判  媒體審判

 

 

一、新聞媒體有權監督審判活動

 

我國目前尚無專門規范新聞活動的法律,但有一些原則規定散見于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政策中,這些規定和政策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的自由。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民有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黨和國家十分重視新聞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在黨的十三大上正式提出了"輿論監督"和提法,并提出"重大情況要讓人民知道"。黨的十四大報告提出,要"重視傳播媒介的輿論監督,逐步完善監督機制,將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置于有效的監督之下。"黨的十五大報告又進一步提出,要完善民主監督制度,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權力的制約機制,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由此可見,新聞輿論監督是我們依法治國,建設民主與法治國家的重要措施。因此,審判機關應當保障公民的言論和出版自由,并且有義務讓人民群眾知道重大案件的情況。實踐中我們看到,新聞界對審判活動中存在的違法違紀行為公開批評后披露于社會后,被批評的審判機關都迅速予以糾正,有效地促進了司法公正和廉潔辦案。

 

以媒體報道間接實現審判公開具有以下特點:一方面,現代社會人們工作繁忙,時間緊張,居住分散,不太可能經常以旁聽的方式去了解司法、監督司法,因此使直接審判公開呈現一定的局限性,而公民對于法院審判的案件應當享有知情權,這樣就為間接審判公開留下了合理的空間。媒體報道和監督恰恰充當了擴大審判公開范圍、最大限度實現公民知情權與監督權的角色。另一方面,直接審判公開需要必要的物質條件,許多地區法院由于受審判場所、設施的限制,往往不能滿足群眾旁聽的需要,有時甚至發生影響法庭秩序的情況。通過媒體報道實現間接公開,可以彌補審判場所、設施的不足,成為公民了解司法、監督司法的主要途徑。

 

我國79年刑事訴訟法便把審判公開作為一項重要的訴訟原則,但實際執行情況卻不能令人滿意,法院以各種理由將旁聽群眾和媒體采訪擋在法院大門之外,直至近兩年此種狀況才開始得到改變。19984月在全國法院整頓工作座談會上,最高法院院長肖揚強調要把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開審判制度落實,各類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不予公開審理的以外,一律實行公開審判制度,不許實行"暗箱操作"。公開審理案件,除允許公眾自由參加旁聽外,逐步實行電視和廣播對審判活動的現場直播,允許新聞機構以對法律自負其責的態度如實報道。 199861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宣布:年滿十八歲的我國公民持身份證即可進入該院旁聽審判,新聞記者可以以對法律負責的態度報道公開審理的案件。19981116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關于公民旁聽審判案件的規定》和《關于新聞記者旁聽采訪公開審判案件的決定》,要求從同年121日開始,北京市各級法院對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審理。旁聽或采訪的新聞記者應遵守法庭規則,對公開審判案件的報道應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文責自負。目前,在全國范圍內,除依法不應公開審理的案件外,法院審判案件基本都已做到公開進行。

 

二、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非法干擾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黨的十五大正式確立了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并且提出了"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的任務。憲法的規定和黨的政策為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提供了根本保證。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也包括了不受新聞輿論的干涉。以正確的輿論引導人是新聞媒體應遵循的原則。如果媒體把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審判機關就構成了對法院獨立審判權的干擾。例如《光明日報》198472日發表的記者高謝軍,特約通訊員王若望、黃壽祺的文章《農民呼吁為勇于改革的孫永根平反》和《民主與法制》1984年第8期上述作者的調查報告《六""奇案》就是一個典型。這些作者不向法院和有關部門了解,偏聽偏信貪污、受賄罪犯孫永根等人一面之詞,對人民法院惡意中傷,致使有些經濟罪犯和家屬四處串連翻案,嚴重地干擾了審判活動,損害了人民法院的信譽。后經中紀委和中政委聯合調查,證實了人民法院判決的正確性,并對王若望等人作了嚴肅處理。

 

獨立審判是公正裁判的重要保障,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因新聞輿論造成的強大社會壓力導致的錯案也有發生。因此新聞媒體應當規范自己的行為,防止新聞輿論監督權被濫用或亂用。

 

三、媒體審判

 

媒體監督的的功能被一些媒體不恰當地運用后,就蛻變成了"媒體審判"。我們不妨先界定一下"媒體審判"(TRIAL BY MEDIA)的概念。它是相對于"司法審判""公平審判"而言,"是指新聞媒體在報道消息、評論是非時,對任何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觀公正立場,明示或暗示,主張或反對處被告罪行,或處何種罪行,其結果或多或少影響審判而言。"1(《新聞工作者與法律》王軍著 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 2001年版第165)"媒體審判"是媒體越俎代庖,跨越其自身權限范圍,從而違反了法治社會主體各司其職的精神。"媒體審判"實際上是美化提拔監督功能擴大化為干預功能,干擾了司法公正的行為。

 

"媒體審判"的現象并非中國之"專利",在西方社會也是不乏其例的。在美國,新聞界對犯罪案例做偏頗報道而產生影響的最著名的判決是史柏德與馬克斯韋爾(Sheppard v.Maxwell)1954年,克利夫蘭的塞繆爾?史柏德(Sammel Sheppard)博士因謀殺妻子而被判處終生監禁。大量的報道對它的定罪都進行了報道,其中許多報道在陪審團作出判決之前就聲稱他有罪。法官告訴每天晚上回家的陪審團成員不要看報紙或關注廣播報道,但是誰又能監督陪審團成員的私人行為呢?12年后,律師F..貝利(F.Lee Bailey)把史柏德案件送上了美國最高法院。在法庭上判決被推翻,前提是史柏德成了一個有偏見的陪審團的犧牲品。

 

新聞媒體影響司法的公平審判的形式五花八門,就報紙而言,主要是通過新聞稿件(包括稿件的標題、細節、內容取舍等)、評論文章,甚至讀者來信、廣告、啟示等形態。如在蔣案公審前的214日,湖南一報發表《一定要看到女貪官的下場》一文,稱"貪污數額1000萬余元"(事實上,對蔣艷萍的《起訴書》中指控她涉嫌貪污罪的數額為70多萬元);還稱蔣"財色雙送"(事實上,《起訴書》中并沒有蔣涉嫌行賄罪的任何指控),以及在張君案審理中,一家全國性大報發表《重慶滿街聲討"魔頭"》一文,妄自說"張君應該千刀萬剮"。兩篇文章的標題、細節均侵犯了當事人的人權,違反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蔣案還沒有開庭審理,法院尚未對蔣作出有罪判決,媒體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提前判決了。這就是報紙,媒體有礙司法公正,搞"媒體審判"的明顯例子。就廣播、電視及新興的第四媒體而言,除了新聞成品外,其報道或采訪活動,尤其是庭審直播時的報道采訪活動都有可能影響司法審判。比如有人提出電視庭審直播中,燈光的照射、攝影師地走動等都會給威嚴氛圍下的法庭主體帶來心理上的壓力,并且鏡頭切換、機位調度、景別大小不能對法庭主體的各個成員一視同仁,就造成畫面語言的傾向性,這些因素都可能干擾法庭的公平審判,其畫面語言的傾向性、畫外音的遣詞造句都可能導致媒體審判。

 

四、借鑒西方媒體的經驗,加強法律意識和與司法界協調關系。

 

外國著名的媒體《泰晤士報》和BBC都擁有一支相當龐大的媒介法資深律師班子專司法律事務,我國的媒體在這方面是有差距的,即使目前有的媒體有自己的法律顧問,那也是為了應付報道惹出的新聞官司失"臨時抱佛腳"之用。所以我國媒體有必要向西方媒體學習。在平時,注意聘請法律界人士對媒體從業人員進行法律意識的培養、教育和隨時接受必要的法律咨詢。

 

同時,媒體與司法機關要彼此溝通。一些西方國家的司法界與新聞界雙方采取一些不具法律約束力的、屬于自愿簽名參加和合作性質的措施來實現彼此間的協調,如成立"新聞咨詢評議會",簽訂"新聞傳播媒介與法庭之間的協議"等。我國也可以從善如流,使司法界與新聞界為實現統一的價值觀??社會公正而彼此融洽合作。

 

五、加強媒體從業人員的責任感和媒體的行業自律

 

當前在我國的新聞法"呼之未出"的情況下,重要的是加強媒體從業人員的責任感和媒體的行業自律意識。1997年中宣部等四部門聯合發出了《關于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應該成為每位新聞從業人員的行為準則。

 

新聞媒體為了更好地發揮其社會的"了望者"的功能,就應該明確自己的定位,特別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地定位。要明確自身對社會的監督者的角色,去掉那種與自己身份不符的"審判者"的角色,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地發揮出新聞媒體對社會發展的積極的推動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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