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規定的一項罪名,其具體包括飆車和醉酒駕駛兩種形態。從目前全國法院審理的危險駕駛案件來看,醉駕是危險駕駛罪的主要情形,飆車犯罪微乎其微。因而社會各界對危險駕駛罪的爭論也主要集中在醉酒駕駛犯罪上。由于缺乏司法解釋指導法律適用,各地法院的執法標準不盡相同,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的處理上也缺乏統一的量刑尺度,這就使得醉酒駕駛犯罪在量刑上出現了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失衡。

 

一、問題提出: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失衡

 

案例一:2011121115時許,范某醉酒駕駛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陳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鑒定范某的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1.3mg/100ml法院審理后認為,范某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依法可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故判處其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案例二:2011年5月5日21時50分許,劉某醉酒駕駛其所有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與路邊路牙發生碰撞,致車輛損壞。經鑒定劉某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149mg/100ml。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劉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的悔罪之意,酌情從輕處罰,并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故判處劉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案例三:20123231355分許,孫某醉酒駕駛牌燃油助力車,因行駛異常被巡邏警察查獲。經鑒定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4mg/100ml法院審理后認為,孫某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故判處其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以上三個案例的刑罰都是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內作出的,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是通過對上述三個案例的比較分析,我們會得到另一個結果。

 

案件

酒精含量

mg/100ml

次數

車型

后果

刑罰

范某案

161.3

初犯

摩托車

與轎車發生交通事故

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罰金二千元

劉某案

149

初犯

摩托車

與路牙發生碰撞,致自身車輛損壞

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罰金二千元

孫某案

114

初犯

助力車

交警查獲,無損失

拘役二個月,罰金二千元

 

通過比較分析我們不難發現,案例一中犯罪人的酒精含量以及造成的后果相對而言是最嚴重的,案例二次之,案例三最輕,但是案例一的量刑相對而言最輕,案例三的最重,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以上三個案例的量刑存在失衡問題。應當說,以上三個案例的量刑失衡反映的是整個醉酒駕駛犯罪普遍存在的問題。由于對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缺乏統一的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在面對醉酒駕駛犯罪顯現出的犯罪主體多為農民工、農民等弱勢群體、肇事車輛以摩托車為主等問題時沒有一個統一合理的量刑適用標準,而鑒于公眾嚴懲醉酒駕駛犯罪的呼聲以及其他外部因素,人民法院很少適用緩刑,因而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失衡是必然出現的問題,因此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規范化是亟需解決的問題。

 

二、量刑選擇:應當考慮的幾個重要量刑情節

 

醉駕行為之所以入刑是因為其具有一定的社會危險性,因而醉駕的量刑應堅持以社會危險性的大小為量刑主要依據,以現實危害結果為加重量刑情節的原則。雖然修正案(八)并沒有對醉駕的量刑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規定該意見尚未規定的其他量刑情節,在量刑時也要予以考慮,并確定適當的調節比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意見(試行)》時就對量刑情節作出了更詳細的規定,達到23種。由此可以見,在醉駕量刑的司法實踐中,是可以根據案情的實際需要,考慮其他量刑情節的。具體而言應考慮下列幾個量刑因素:

 

1、酒精濃度。醉駕的入罪標準關鍵在于人體所含酒精濃度的高低,之所以以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那是因為當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時,人體的意識會逐漸變得模糊,行為反應速度變慢,身體的平衡能力下降,導致對所駕駛車輛的控制力下降,從而使駕駛行為對道路上不特定對象產生潛在的危險。因此對酒精濃度的檢測,很大程度上能夠有效的衡量醉駕行為的危險性。我國的醉駕標準比較嚴格,為血液中酒精含量80 mg/100ml,這相當于喝三兩低度白酒或者兩瓶啤酒,應當說從降低酒駕社會危險性的角度來講,采取從嚴規定是合理必要的。雖然個體是千差萬別的,個人的平時的酒量、身高、體重、等眾多因素會導致酒精濃度對人體的影響不同,但是不能因此認為醉駕標準要因人而異,因為法律應當具有普適性,不能因某個人而設立標準,只能確定一個平均的、相對合理的基準。但是筆者認為應當對酒精濃度作一個規范化的分類,即80 mg/100ml以上不滿100 mg/100ml100 mg/100m以上不滿180 mg/100ml180 mg/100ml以上不滿260 mg/100ml260 mg/100ml 以上不滿340 mg/100ml340 mg/100ml以上這五個幅度為宜。之所以作出上述分類,筆者認為當酒精濃度為80 mg/100ml以上不滿100 mg/100ml,也就是在大約喝了兩瓶啤酒的情況下,一般人體的各種行為相對而言還是處于正常狀態,危險駕駛的社會危險性相對不高,因此量刑起點應當是最底的,即拘役一個月。在超過100 mg/100ml之后,以醉駕入刑的80 mg/100ml為標準,確立幅度,每增加一個幅度即增加一個月的拘役,當人體達到340 mg/100ml以上的,應該說人的行為已經完全不受控制了,其危險性最大,因此應當判處五個月的拘役,之所以沒有設置6個月的拘役,那是因為雖然達到了340 mg/100ml,還應綜合考慮其他犯罪情節來綜合認定,否則就會是一刀切,使其他量刑情節無法發揮作用。

 

2、車輛類型。危險駕駛罪要求行為人必須駕駛的是機動車,也就是說駕駛其他車輛的不構成危險駕駛罪,因為非機動車造成事故的可能小較低,而且事故的危害結果也較小。我國對機動車的分類比較詳細,在此筆者不詳細介紹,但是從社會危險性的角度來判斷,二輪摩托車等機動車的危險性顯然要小于三輪以上的機動車。根據摩托車車體構造,其要保持平穩必須借助支撐或者處于平穩的行駛狀態,因此當醉酒駕駛摩托車造成事故時,往往是造成單個人的傷亡,而且摩托車自身也會摔倒,危險性也因此消除。而三輪以上的機動車則不同,其車體不需要外力支撐,在造成事故之后,車體還能繼續前行,會繼續造成傷害,南京張明寶案就是在撞倒第一個受害人后繼續前行,從而造成更大傷亡的。公眾關注酒駕的原因不在于醉駕自身,而在于因酒后駕駛導致的事故或危害,可以說公眾呼吁以重型治理醉駕針對的就是汽車造成嚴重后果的現象,因此有必要在量刑時根據危險性對車輛的類型做出區分。

 

3、行駛路線。行駛路線應當作為一個量刑的情節原因在于其往往決定了酒駕造成危害結果大小的可能性。在人群密集區域醉駕的,由于人員較多,車輛一旦操作不當或者失控很有可能造成多人傷亡的嚴重后果,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而言是比較嚴重的。而在人員稀少的區域,其發生嚴重后果的可能性較小,車輛一旦失控,可能性較大的是造成車輛以及駕駛人員自身的損害和傷亡,因此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而言是較小的。

 

4、危害結果。上述三種量刑情節都是從酒駕的社會危險性角度出發的,這也正是立法者的立法初衷,但是與社會危險性相比,危害結果則是將潛在的危險轉化成了現實的危害。雖然危險駕駛罪只是行為犯,危害結果是否嚴重不是醉駕的限制性條件,但是危害結果應當作為一個加重的量刑情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危險駕駛造成嚴重后果的,很可能按照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因此此處所討論的危害結果,是相對而言較輕的后果,僅指造成輕傷以下或者財產損害相對較小的危害結果。雖然危害結果相對較輕,但是筆者認為有必要在較輕的危害結果范圍內再做一次區分,即造成輕微傷和輕傷之分以及造成財產一般損失和財產重大損失之分,傷情的輕重可以通過鑒定來判斷,而財產損失可以以1萬元為分界點,不滿1萬元的為一般財產損害,1萬元以上的為重大損失。

 

三、均衡量刑: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規范化準則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意見(試行)在規定了23種量刑情節后,又具體規定了13種常見罪名的量刑方式。這23種量刑情節相當于量刑總則,13種常見罪名的量刑方式自然要受到量刑總則的制約。筆者提出的醉駕的量刑方法亦是如此,如果有總則規定的量刑情節,在量刑時應當綜合予以考慮。

 

1、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根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在下列酒精濃度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為80 mg/100ml以上不滿100 mg/100ml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一個月。

 

2)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達100 mg/100ml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二個月,酒精濃度每增加80 mg/100ml,可增加一個月的拘役刑期。

 

3)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達340 mg/100ml以上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五個月。

 

2、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增加基準刑1-2個月,但總刑期不得超過6個月。

 

1)造成被害人輕傷一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1萬元以上的;

 

3)在人群密集區域危險駕駛的;

 

4)駕駛三輪以上機動車的。

 

3、構成危險駕駛罪,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依法應當適用緩刑,但下列情形除外:

 

1)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的;

 

2)兩次以上犯本罪的;

 

應當指出,以上規范化建議是針對自由刑而言的,但是修正案規定危險駕駛罪應并處罰金。也就是說,犯危險駕駛罪,除免除處罰的之外,必須處以罰金,由于修正案并沒有規定具體的罰金數額標準,在適用罰金性時,應嚴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不能因為自由刑較短而增加罰金刑。

 

四、結語

 

在目前醉駕犯罪高發的情況下,醉酒駕駛犯罪的犯罪主體已從立法之初所針對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變成了為生活而打拼的農民、農民工弱勢群體等,筆者建議以刑法典為基礎,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下對待醉酒駕駛行為,因此筆者嘗試性的提出了均衡醉酒駕駛犯罪量刑的一些建議。但是面對醉酒駕駛犯罪刑期較短、量刑幅度難以劃分的客觀困難,本文的些許建議或許存在一些不完備之處,還有很多問題值得去探討。希望本文對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均衡化起到拋磚引玉之效,推動危險駕駛罪量刑的指導意見盡快出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