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中明確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該規定統一了被告提出管轄異議情形下舉證期限的確定問題,確保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充分行使,對司法實踐具有一定指導意義。但在管轄權異議被濫用現象比較嚴重的情況下,該規定將使案件的審理期限更加拖長,為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創造了更大空間。

 

一、重新確定舉證期限增加了惡意管轄異議當事人的機會成本

 

隨著人們法律知識的增長和律師訴訟參與率的提高,民事訴訟案件中,當事人對于管轄權異議的運用日漸增多。但近年來,管轄權異議被駁回的案件數量大量增長。很大一部分管轄權異議的提出是由于被告誠信缺失,利用管轄權異議拖延裁判,并借此拖延債務給付期限,甚至利用拖延的時間轉移資產,逃避債務。實踐中,一部分被告在收到訴狀時即表示要提管轄權異議,但在法律規定的管轄權異議期臨近屆滿時才遞交書面申請,或者在明顯不存在管轄權異議情形的情況下提出申請,也從一定程度上側面折射出當事人的主觀惡意目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第38條規定,管轄異議應在答辯期間書面提出。但第38條對一審法院收到管轄異議后的審查期限未作明文規定,故管轄異議裁定的作出即使最快也要約二十日時間。況且有些當事人在管轄權異議裁定被駁回后仍惡意提出上訴,而民訴法第159 條則對二審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作出規定了30天的期間。基于這樣的法律規定,再加上一、二審法院之間移交上訴卷宗和退還卷宗的時間,就給了異議人較長的利用空間。如果再給當事人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無異于給惡意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被告提供了更長的時間,增加了其機會成本,對于急切盼望糾紛盡早解決的原告當事人是不公平的。

   

二、不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不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實際上,管轄異議不影響當事人向受訴人民法院的舉證,不會影響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訴訟利益。對于原告來講,無論被告是否提出管轄異議,原告都要舉證相應的證據,而原告也往往在訴訟之前就已經準備好相應證據,其舉證自然不成問題,問題在于被告提出管轄異議后如何舉證。舉證期限設置的目的就是保障當事人,特別是被告的舉證權利,防止訴訟突襲,實現原、被告之間訴訟權利的對等和平衡。對于被告來說,不論受訴法院最終是否有管轄權,案件已經存在,并且被告已經知曉了案件的存在,其為應訴準備、搜集相應的證據材料都已經成為必要而且可能。舉證是有期限的,被告無論向哪個法院舉證最終都要舉證。且有無管轄權并不由當事人決定,被告雖提出管轄權異議,但在終審管轄異議裁定沒有下來之前,受訴法院仍然享有管轄權,并未因被告的管轄異議而改變。

 

綜上,筆者認為,在管轄權異議的情形下,被告可以選擇向原告起訴的法院或者最終確定的有管轄權的法院舉證。被告選擇向原告起訴的法院舉證的,如果最終裁定確定受訴法院沒有管轄權,則該院將被告在法定期間舉證的證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即可。被告未向受訴法院舉證而選擇向最終確定的有管轄權的法院舉證的,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在管轄權異議裁定生效后即時安排確定開庭時間,被告可以在開庭之前或者開庭之時提交證據,不必為其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