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王某、李某系大學校友,大學畢業后因工作地點臨近,兩人在某小區合租兩室一廳房屋一套,雙方約定除各自居住的臥室外,其他部分均為共用。201335日,李某到外地的公司總部培訓一個月。320日,王某用私配的李某房間的鑰匙進入李某的房間,并竊得價值500元的二手手機一部和人民幣現金400元。李某返回后發現財物被盜遂報案。

 

對于王某盜竊李某手機和現金的行為的性質,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在合租房盜竊,盜竊價值金額數額合計800元,未達到盜竊罪的立案標準,故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進入李某合租的單獨房間實施盜竊,雖然房間已空關多日,但仍符合入戶盜竊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入戶盜竊。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根據《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精神,入戶盜竊,是指家庭及其成員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生活場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帳蓬以及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等;根據《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可見,只要具備上述的功能特征和場所特征就可以成為刑法意義上的

 

對于合租者而言,各個承租人以生活起居為目的長期生活在特定的場所內,其每天生活的合租房間地位和意義實同一般家庭的“戶”,合租房的房間實際上的作用與通常意義上的“家”的概念實際上沒有任何區別;第二,合租房通常是各承租人之間長期居住生活的私人住所,具有半開放性,即除公用面積外,僅限于本房屋的承租人居住,不向社會公眾開放,亦不向其他合租的承租人開放。因此,合租房也是一種住所,是承租人經常生活居住的、同外界相對隔離的生活空間,具備私人生活領域和相對封閉性的特征,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戶”。   

 

本案中,李某為生活單獨承租合租房的一間并安裝鎖具,與客廳、其他房間處于相對隔離狀態,具有私密性,已具備的特征;雖然案發時李某的房間暫時無人居住,但不應影響 的特征。故王某的行為構成入室盜竊。

 

需要注意的是,隨著城市房價高企的今天,在城市中工作生活的人們不得不經常和他人合租一套房居住,尤其對于剛剛畢業的大學生而言更是如此,對于合租的各個承租者而言,個人每天起居生活的合租房儼然已經是他們眼中的“家”,是他們能找到安全感和歸屬感的地方。但是對于群租而言,由于群租基本上以床位為最小的出租單元,在同一個房間內,采取分割搭建或架設多個床位的方法各自承租不同的床位,彼此之間不具備相對私密性和獨立的生活起居空間,類似學生寢室、職工集體宿舍,不符合“戶”的“相對封閉性”特征,不應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