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如何正確確定第三人是一個一直讓法院為之困擾的問題。《行政訴訟法》第27條規定:“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這是行政訴訟法中第三人制度的規定。但對于利害關系的界定、何種情形下追加無具體的法律規定,隨著《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許可法》實踐的進一步深入,行政訴訟第三人問題將越來越復雜,如果不能充分理解并準確把握第三人的相關理論,難免會發生遺漏、錯列第三人、混淆第三人,將構成嚴重程序違法,致錯案發生。本文擬就行政訴訟中追加第三人的問題作一粗淺的分析。

 

一、行政訴訟中第三人的法律內涵

 

我國行政訴訟法肯定了第三人參加訴訟制度,現行行政制度保持了行政訴訟固有特性,參照了民事訴訟第三人參與訴訟的特點,強調利害關系為切入點,對第三人參加行政訴訟進行了法律上的界定。《行政訴訟法》第27條規定:“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關系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起訴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有以上面的法律基礎,我們可以明確,所謂行政訴訟第三人,是指因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通過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而參加到訴訟中來的除原、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行政訴訟中第三人的立法原理及認定規則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表述為“可以”,既然可以,則意味著“可以”吸收第三人參訴,也可以不吸收第三人參訴,實踐中有人主張依職權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而有些則認為該條文是使用任意性規范,并非強制性條款,所以不必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了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路徑,第一是主動申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同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第二是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法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被判決維持或者撤銷,但不致影響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涉訴與否關系不大,不需要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那么行政案件最終如何判決,只有等待程序終結后方能決定,第三人不參加訴訟,則意味著其訴訟程序權利受到損害。這與現代司法觀念中注重程序權利保障原則相悖。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關系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起訴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這里的“應當”是對第三人程序性保護的強化,對于符合第三人主體資格構成要件的,人民法院有權利也有義務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不應當剝奪或忽略其參加訴訟的權利,均應依職權追加其為第三人,否則就違反法定程序論,致裁判果違法,這也是維護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鈍化矛盾、構建和諧社會的必要要求。

 

三、對“利害關系”的正確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7條中的''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有人認為,這種利害關系是指第三人與本訴所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法院維持或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直接調整或涉及第三人權利義務,而無其他因素的介入與影響,這種利害關系只能是行政法律關系,對其他的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排除在追加范圍之外。也有相反觀點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實現依法行政最大價值,所以行政法人的第三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應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實際權利義務已經或將會產生實際影響為標準,而不必區分利害關系是直接的利害關系或還是間接的利害關系。我國相關的司法解釋沒有把"利害關系"局限在"直接"利害關系的范圍以內。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也將第三人的范圍作了擴張性解釋和應用,即把與被具體行政行為有間接利害關系的個人、組織也納入第三人的范疇。間接利害關系包括與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有利害關系和與判決結果有利害關系、以及與被訴行政主體的相對方有民事法律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樣的處理可以盡可能保護第三人權益,達到降低訴訟成本,便于法院全方位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實現訴訟成本的最小化。

 

四、實踐中法院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形

 

我國行政訴訟第三人制度雖然借鑒了民事訴訟第三人的相關原理,但行政訴訟的運作方式不同于民事審判,行政訴訟中的第三人既不同于民事訴訟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不同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行政訴訟中法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系與爭議標的即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原告訴訟時并未將其列為當事人,而由法院依職權通知其參加行政訴訟的個人或組織。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形有:

 

1、行政許可類案件中涉及到的利害關系人。隨著《行政許可法》的不斷深入,法院受理的行政許可案件越來越多,如果行政許可行為直接影響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許可人應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予以追加;

 

2、行政處罰類案件。在行政處罰類案件中,涉及被處罰人、被侵害人、利益牽連人,如果其中一方對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起訴的一方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在審理侵權案件中,侵權人對處罰決定不服,訴至法院,法院應追加被侵犯權益的一方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3、行政確權類案件。在土地、房屋等行政確權類案件中,行政機關權屬爭議人爭議標的物進行了確權,一方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確權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權屬爭議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4、行政征收、征用類案件。行政主體征收、征用土地后,又將土地出讓給他人建設或使用,被征用、征收的人不服向法院起訴,法院應追加獲得土地使用權以及對征收、征用主張權利的個人或者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5、一方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有關民事爭議所作的處理或裁決不服提起訴訟,爭議另一方當事人未起訴,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工傷行政確認案件中,用工方對職工所受傷認定為工傷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法院應將職工追加為第三人,因為無論法院維持還是撤銷工傷認定,均影響到職工的合法權益;

 

6、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的組織共同署名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這種情況下,非行政機關的組織因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不能成為被告,法院應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7、原告對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8、征用土地或城市房屋拆遷引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拆遷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9、原告不服行政機關經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批準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10、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五、法院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法律后果。

 

不管是行政法還是民法上第三人的設立,還是實體法或程序法對第三人的設立,都有一個共同的目的,那就是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提高審判質量,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確保司法公正。因此,正確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具有理論上的意義和實踐中的法律效果。

 

第一,符合利益平衡論。現代行政法體現出一種權利義務并重、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兼顧的司法理念,其發展基本趨勢是在維護、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政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之間獲得平衡,一種通過對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方的有交往激勵和制約與實現行政權與相對方權利中求得均衡,以確保社會的和諧、穩定發展,作為行政訴訟中第三人,不應被忽視,法院在審查行政訴訟案件中,在涉及第三人的行政行為時,應充分肯定第三人的存在,以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符合公正與效率的主題。公正與效率是我們現代行政法追求的目標,如果行政訴訟程序中將應該出現的第三人忽視,那么第三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第三人只能另行主張,有時甚至通過申訴才能得以保護自己的權益,浪費人力、物力、財力,浪費社會資源,所以追加合法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可以減少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實現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