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上述法條對轉化型搶劫作出了明確規定,并對未成年人轉化型搶劫問題根據未成年人年齡段的不同作了不同規定。根據《解釋》第十條第二款,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適用轉化型搶劫的規定,這在理論上并無爭議。而根據《解釋》第十條第一款,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不構成轉化型搶劫。這從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的角度可以得出,但在理論上卻存在不同意見。筆者擬以犯罪構成階層理論為基礎,結合刑法相關條文的理解對該問題作出分析。

 

首先,從犯罪構成階層理論來看,是否構成犯罪和是否要受刑罰處罰是緊密聯系又相對獨立的不同階層,存在邏輯上的先后判斷關系。

 

目前我國刑法學界關于犯罪構成的主流理論仍然是四要件說,即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四要件說說一個最大的弊端是把是否構成犯罪和是否要受刑罰處罰兩個關聯但又區別的問題混在一起,邏輯遞進層次不夠鮮明。正因此,犯罪構成的階層理論逐漸受到重視,并出現了二階層說、三階層說等不同觀點。二階層說認為,犯罪構成由違法要件和有責要件組成;三階層說認為,犯罪構成由構成要件符合性、客觀違法性和主觀有責性組成。不論是二階層說還是三階層說,其共同點在于強調,刑法上對一個行為的判斷是一個從客觀到主觀最終實現主客觀統一的評價過程。客觀違法性判斷解決是否構成犯罪,主觀有責性判斷解決是否要受刑罰處罰,兩者之間存在邏輯上的先后順序關系。

 

其次,我國刑法關于限制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是關于主觀責任要件的規定,解決的是是否要受刑罰處罰問題,而非是否構成犯罪。處于限制刑事責任年齡段的人實施具有刑事違法性的行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并不影響犯罪本身的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下簡稱八種犯罪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對該條第二款作反對解釋可知,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實施八種犯罪行為以外的犯罪行為的,均不負刑事責任,但并不能據此得出,各該行為不屬于犯罪行為。否則,根據正當防衛的“不法侵害正在進行”要件,對15周歲的李某正在實施的綁架或非法拘禁行為將不能進行正當防衛;根據共犯從屬性特征,對教唆或幫助李某的20周歲的劉某也不能認定構成綁架罪或非法拘禁罪的教唆或幫助犯。

 

從上可知,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的,完全可以成立相應的盜竊、詐騙、搶奪罪,只不過不需對相應的犯罪負刑事責任。同理,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未達重傷以上程度的,完全可以成立轉化型搶劫,只不過不需對該轉化型搶劫犯罪負刑事責任。在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情形下,也并非就完全不成立轉化型搶劫,只不過根據《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的特別規定,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