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經常會遇到牙齒受損的情形,但如何認定義齒安裝費時,不同的法院或者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常常會出現不同的意見,從而作出內容相左的判決。鑒此,筆者試圖對義齒安裝的性質特點以及與其他殘疾輔助器具的區別等進行的分析,以期厘清義齒安裝費的性質,為法院統一裁決尺度提出合理建議。

 

原告因交通事故肢體受傷,同時缺損了2顆牙齒。后其就所受人身損害賠償一事訴至法院,要求肇事者及肇事車輛的交強險承保公司賠償。對于其中的義齒安裝費,原告認為系殘疾輔助器具費,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內賠償。保險公司則辯稱原告的傷情并不嚴重,未能評定傷殘等級,原告主張的義齒安裝費及后續義齒安裝費均屬于醫療費范圍內,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賠償,超出1萬元的部分保險公司不應承擔。

 

 

對于義齒安裝費屬于何種費用,實踐中存在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義齒安裝費屬于醫療費用,理由是義齒的安裝(俗稱鑲牙)一般都是在醫院口腔科或牙科診所進行,是醫療行為,相應支出的費用應醫療費。況且本案原告所受傷害未能達到傷殘等級,殘疾輔助器具的前提是受害人應構成殘疾,故原告的義齒費只能屬于醫療費,不屬于殘疾輔助器具費。

 

另一種觀點認為義齒安裝費尤其是后續義齒安裝費可以劃入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范疇內,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內予以賠償,理由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使牙齒受損,安裝的義齒是為了彌補其所遭受創傷肢體器官的功能,符合殘廢輔助器具的特征,其次是否需要配制輔助器具不以是否達到傷殘等級為前提,而應從而實現輔助其生活自理的實際需要出發,如未構成傷殘但在康復期間行動不便的人員所購買的拐杖、輪椅等,產生的費用理應屬于殘疾輔助器具費,這樣處理可以充分保護受害者的利益,使其得到最大限度的補償。

 

筆者認為,義齒安裝費只能判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但其中傷情是否達到殘疾等級并不是本案義齒安裝費不能列入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的主要原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后續治療費等,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因此有人認為,構成傷殘等級是賠償的前提,筆者認為這是對法律條文的誤解,商務印書館出版的《現代漢語典》對“殘”和“殘疾”作出了權威的解釋,“殘”的意思是“不完整”,“殘疾”的意思是“肢體、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由此可見,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的前提并不一定需要傷殘達到等級。

 

牙齒缺失明顯屬于“不完整”或“缺陷”,那么為何不能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問題的關鍵所在是義齒安裝本身的性質和特點決定的。因為義齒安裝與其他殘疾輔助器具的配制之間有著本質的不同和明顯的區別。義齒的安裝一般都是在正規的醫療機構內由專業牙科醫生完成,必須具備相應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執業醫師資格證》等,這樣的行為是完全意義上的診療行為,收取的費用不僅包括醫用材料費用,還包括診療費用;開具的發票均是正式的醫療費發票。然與此相對應的,假肢(典型的殘疾輔助器具)則不是由醫院或醫生生產制作的,它是由假肢矯形康復中心完成的,假肢矯形康復中心是負責為殘疾人提供假肢、輪椅、矯形皮鞋、矯形護具等輔助用具產品的社會福利事業或企業單位,因假肢是免稅商品,開具的普通銷售發票。

 

我們注意到,熊繼品發表在人民法院報上的《殘疾賠償中的認識誤區》一文曾提到,“現有的殘疾賠償項目中,均有賠償殘疾生活用具費的規定,如義齒、義眼、輪椅、假肢”。2004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在論述關于殘疾輔助器具是否屬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時也曾引述了該段落。而2010年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和2012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在闡述中殘疾輔助器具費時只列舉到義眼、假鼻、盲杖、助聽器等,沒有表述到義齒。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也充分注意到義齒與其他殘疾輔助器具之間的本質區別。

 

綜上,筆者認為法官理應保有一顆扶危濟困、照顧弱者的仁愛之心,但法官辦案的基本準則是要嚴格地遵守法律的原則和精神,不得僭越,絕不能以所謂的“充分保護受害者的利益”的理由而違法辦案,故而今后人民法院在處理類似的案件時,應當統一裁決的標準,將義齒安裝費列入醫療費的范圍內。

 

如前文所述,義齒安裝費應列入醫療費范疇,而現行交強險中醫療費的賠償限額僅有10000元,那么如何有效保護受害者的權利呢?筆者認為,應該在交強險的保險限額上作相應的調整。我國自200671日起實行交強險以來,最初的最高保險限額只有6萬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8000元和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僅僅實行一年多時間,從200821日調整到12萬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和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近六年來,再未調整過,如今包含醫療費在內的物價則不斷地上漲,上述標準已不適應當前的現狀。因此,有必要建議保監會,盡速調整保險限額,尤其是其中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以滿足人民群眾的現實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