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關于對未知名流浪者車禍身亡的法律救助制度,目前國內立法尚屬空白,這也是現行民事法律制度和當前社會救助體系暴露出的盲點。如何為這部分弱勢群體維權?代行侵犯無名氏生命權訴訟的原告資格由哪個部門行使?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對代行死亡無名氏訴權主體與賠償標準等問題沒有明確規定,無名氏死者權利無從主張,這是我們立法、司法實踐所面臨的亟須解決的問題。筆者試圖結合無名氏權利應受到保護的必要性、當前司法實踐和爭議及法律規定的空白探索通過由檢察機關行使民事公益訴訟的形式代為死亡無名氏主張賠償權利,從而為這類主體應得權利的維護提供法律的救濟和屏障,也期待對于目前法治的發展和創新有所裨益。

 

一、無名氏相關情況綜述

 

(一)無名氏的概念

 

無名氏,顧名思義,一般指的是無名無姓,查無此人的人。本文中所指無名氏是指因交通事故致死,經公安機關依法偵查,多方查找仍不能確定其身份,既無法查找其親屬,經公告后也無人認領的案件被害人,因其身份不明,被稱為無名氏。

 

(二)無名氏生命權被侵害應予賠償之必要性

 

我國每年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無名流浪人員致死的案件多達  起,實踐中鮮有以普通民事訴訟的形式被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由于當前我國民事實體和程序法缺乏在近親屬缺位情況下代為維權追索賠償的具體規定,大量無名氏生命權被侵犯的案件無人問津,除少部分涉及刑事責任被依法追究之外,因無法找到近親屬,無名氏死者就這樣"悄無聲息的來,悄無聲息的走",應得權益無法得到維護,法律空白一定程度上放任了這種違法行為。

 

在討論無名氏近親屬缺位的情況下何人有權代為起訴之前需要弄清為何要發起侵權之訴?即無名氏被撞應予賠償的必要性。

 

但筆者認為,如果不追究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確定不賠,則于情理不容,必為社會公眾所不服。一方面,加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并非法律上可以免責的一些輕微的損害,對其賠償責任不加以追究違背了"違法必有責"的基本法理。加害人的不法侵害行為必然是有可歸則性和可譴責性的。終不能因受害人無近親屬或近親屬無法找到而改變。另一方面,對加害人不予法律上的問責必將導致道德上的巨大風險。即當加害人確定被害人無近親屬時,有可能會在某種情況下故意侵害或者加重侵害而直接使受害人死亡而免除其加害責任;而當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時,嫌疑人也因無法積極進行刑事賠償而導致無法適用緩刑或減免刑罰,因為,無名氏被撞身亡于法于理都應得到死亡賠償。試想,如果"無名氏"死亡(還有"五保戶"),僅僅因為找不到其親屬或者其已無近親屬,責任人即可能因此免除責任或者逃避損害賠償責任的話,那么如何彰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如果不允許某個社會管理職能部門代行主張權,說嚴重一點,無疑于鼓勵或者縱容對流浪漢、"無名氏"這些特殊生存狀態群體生命健康權的恣意踐踏。這決不可能是世界上任何一部良法所倡導的精神。

 

二、無名氏侵權案面臨法律及理念障礙

 

(一)現行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依據前述法條,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律采取的是直接利害關系保護說,即具備起訴資格的原告需與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這種限制原告主體資格的規定對于保護私益是可行的,但立法者未考慮到當受到侵害的權利在直接受害人無法起訴的情況下便難以得到救濟,由此導致的結果是大量涉及社會公益、國家利益或不特定人利益被侵害的行為可能被排除在司法保護的大門之外,從而也限制了個人和其他的單位組織提起訴訟維護公共或者他人利益,甚至從根本上排除了個人和有關組織單位作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可能。換句話說,現行訴訟法對于啟動訴訟的原告資格過于苛刻,對于公共利益或不特定人利益的保護范圍過于狹窄。

 

與此相關的法條還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確立了我國民事訴訟關于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支持起訴的原則。所謂支持起訴原則,就是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侵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個人的民事權益的行為,在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死亡后的近親屬不敢或者不能起訴時,有權支持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死亡后的近親屬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給予司法保護。但支持起訴"不是代替當事人行使訴權,提起訴訟。……支持起訴者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

 

(二)理念障礙

 

我國是奉行成文法主義的國家,法官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裁判案件,不能在法律之外創造"新法",民事訴訟從現有立法規范出發,保護私人既有權利和利益。對于超出現有法律規定保護框架之外的利益,法官往往以法無明文規定而不予保護,司法的機械和僵化之性不言自明。因此,面對不斷涌現的新類型糾紛,法官在傳統思維的支配下,果斷地作出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當事人因無法接近司法機關而無法接近正義。

 

    上述障礙的存在,限制了公民和社會組織通過法律手段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動,削弱了社會自我調節功能,對整個社會的良性運行也是極為不利的。法學理念和理論應該不斷創新,以順應社會的需要;法律制度的規定也應與時俱進,適時作出調整。"誠如耶魯大學葛維寶教授所言,發現法律的一般原則是現代法院的重要使命。法官應當不但能夠嫻熟地運用法律條文,還應當發現法律條文背后所隱藏的法律的客觀目的。發現法律的客觀目的并將之實現在裁判中,這正是司法的任務。在實踐中如何彌補立法與社會現實之間的裂縫,如何發現立法條文未能包括和體現的法律的真精神并用之以解決糾紛,引導社會生活之進步,實為中國司法界面臨的時代課題。"

 

中國政法大學研究院學者滕志遠認為(2),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制定于1991年,受客觀條件的限制,其關于起訴資格與支持起訴的相關規定難免會與現實脫節,或存在空白。缺少公益訴訟的表述是一個很大的缺憾。目前,民事訴訟法正在籌備進行修改之時,舊的理念該適時破除通過增加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以便很好地解決現實困境。

 

三、實踐中的典型性爭議

 

全國每年大量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總有一部分無名氏(及其近親屬)由于法律規定的空白而無法得到權利的救濟和維護,實踐中可能與無名氏發生關系的主體都曾作出過嘗試,為司法創新提供了借鑒。從當前的的法治實踐可以看出,各地都在嘗試不同辦法尋求破解之道,代無名氏維權主體多樣,既有民政部門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也有檢察院、交警部門,甚至救助站,而維權結果不一,有得到支持的,也有法院駁回起訴的,筆者認為這種各地開花的做法無益于法制統一,我國屬典型的成文法國家,沒有上位法的法律支持,各地的"創新"恐悖法理,試以呼聲最高的民政部門為例對其擁有代為起訴資格與否作出剖析。

 

(一)支持民政部門作為原告

 

實踐中,支持民政機關作為原告代為維權發起訴訟的占大多數。支持者認為:

 

1、應對救助做擴大解釋:根據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并對救助站進行指導、監督。該規定明確了民政部門對于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義務,對于《辦法》中明確的救助義務應該做擴大解釋即對《辦法》中的"救助"做出擴大解釋,即不僅僅是對流浪乞討人員生活無著的保障,還應將替死亡流浪者維權提起訴訟納入到"救助"的范圍之內,因此有權代無名氏提起訴訟。

 

2、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肇事者侵犯了無名流浪者的生命權,理應對其進行賠償,不能因為死者無名而不承擔責任。法院判決不能過于僵化,在民事司法領域,法官在無規則可依的前提下,則完全可依公平原則處理案件。無名流浪漢作為生活在社會最底層的弱勢群體,利益應受法律保護。民法的基本原則本身就有彌補法律漏洞的功能,公平原則的價值位階此時應作為首要原則引用為判決的依據來處理該類問題。

 

3、支持起訴制度。我國相關民事法律雖然并沒有明確規定此類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的主體資格,但是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于"支持起訴"的規定。可以將這一條這樣理解:如果受害人沒有行為能力起訴或無法起訴,相關組織可以代為起訴。無名氏死亡,如果將其理解為"無法起訴"的一種情況,就可以援用支持起訴的理論來代其起訴。

 

(二)民政部門原告資格之否定

 

筆者持反對態度,理由如下:1、民政局與無名流浪漢之間屬行政法律關系而非民事法律關系,無名氏因交通事故致死,民政局不享有法定的民事賠償請求權,非適格民事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6期有案例,其裁判要旨為:因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死亡受害人為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 經公安部門刊發啟示未發現其近親屬, 政府民政部門提起民事訴訟, 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的, 因民政部門不是法律規定的賠償權利人, 與案件不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且其法定職責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起民事訴訟,故民政部門不是案件的適格訴訟主體, 其起訴應依法駁回。最高人民法院就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侵權行為導致流浪乞討人員死亡也有類似的批復。(3

 

2、根據行政法關于"公權法定"及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我國沒有法律授權規定無名氏民事索賠案應由民政部門代為起訴,其作為國家機關無權干涉。民政部門更應避免流浪乞討人員遇到類似的傷亡問題,而不是在他們出事后才出面維權。也不宜把此項請求權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因為行政機關眾多,賦予哪些部門擁有請求權主體資格十分復雜,如果每一個行政機關均可為自己職責范圍內的死者"維權"的話,不僅導致社會利益的代表混亂,無法實現立法宗旨,也會導致行政權力的過度膨脹,危害此種新型救濟機制的科學性。

 

田韶華認為:在死者為流浪人員的情形下,作為具有社會救助職能的民政部門可能在很多人看來都是一個較好的選擇,但事實上,近親屬缺位的情形不僅僅只發生在無名流浪者身上,一個非流浪者,有姓名可查的人也可能會存在這種情形。這種情形下,民政部門代死者的近親屬行使死亡賠償金請求權便缺乏法律依據。

 

3、不符合支持起訴制度。前已提及,支持起訴"不是代替當事人行使訴權,提起訴訟。……支持起訴者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只是在受害人不敢或不能的情況下,在經濟或者其他方面給予幫助,但無權以原告名義起訴"4)。

 

從當前的法律實踐來看,同樣的事由,同樣是為死亡無名氏維權,存在多種探索。有道路事故救助基金代為起訴獲得法院支持的,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只是有權代為保管賠償款,且我國大多數城市尚未設立該基金,即使設立目前基本也是掛在公安局交警部門下面的二級機構,維權主體資格存在質疑;也有民政局下面救助站代為起訴得到支持的(5),雖然為死去的無名氏爭取到了相關的權益,但事后該站工作人員認為,這樣的案件能夠調解,那就是勝利。如果判決,那"就要被駁回",因為同樣存在主體適格與否的問題,所以救助站也考慮,"盡量不再參與類似的訴訟維權。";甚至有交警部門代為起訴獲得支持的(6)。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起訴主體產生了不同的審理結果,我們的司法實踐走到了一個十字路口。通過創設和引起新的法律技術、深入對于適格當事人制度的研究、進行借鑒和法律移植,建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刻不容緩。由于我國缺乏公益訴訟的傳統和現成制度,因此,參照國外的有益經驗并尋找借鑒的良機則成了我們無法避免的途徑。

 

三、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制度

 

(一)民事公益訴訟概念的引入

 

1、概念

 

民事公益訴訟的一般概念指的是個人、社會團體、檢察機關等依據法律規定,為了社會利益、公共利益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要求相對方承擔民事責任的制度。(7

 

公益訴訟產生于古羅馬,近年來在世界各國蓬勃發展起來,保護公益的范圍也從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到不特定人甚至是特定的少數人利益。在德國主要的公益訴訟主體是某些社會團體,法國的民事公益訴訟提起的主體主要集中在檢察機關和某些社會團體,且檢查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最早在法國實行。

 

本文僅從民事公益訴訟的角度展開。在民事公益訴訟中,公益訴訟的提起不僅有維護個人利益的成分,還有要求改變不合理的現狀維護公共利益以及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的因素,因此值得提倡。我國應借鑒公益訴訟理論,通過開展公益訴訟來幫助這些被社會"遺忘"的弱勢群體及其親屬維護權利。

 

2、公益訴訟理論基礎--適格當事人

 

建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具體到本文的代無名氏維權中首先要解決的就是原告的資格問題,即誰有權代無名氏提起該類訴訟。

 

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根據與案件法律關系的不同,可以將起訴方分為直接受害人和非直接受害人兩類。前已提及,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起訴主體資格限制為直接受害人,對于非直接受害人而言,就存在法律上權利行使的障礙,筆者試對原告主體資格進行探究和分析,通過對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資格進行分析,尋找何種主體具有適格當事人的理論基礎。

 

民事訴訟是由當事人起訴和應訴而開始的,整個訴訟過程也是法院和當事人的行為構成,沒有當事人就沒有訴訟,因此當事人訴訟主體的地位非常重要,對于特定的訴訟案件而言,只有確定了當事人(主要是原、被告)訴訟才能進行并且訴訟的進行才有實際意義。

 

關于何為訴訟中的當事人,在學界曾先后存在二種不同的觀點,利害關系說和權利保護說。前者將民事訴訟當事人定義為因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約束的直接利害關系人,該種理論的缺陷就是無法將那些行使管理職權、職務權以及行使公共利益保護行為的主體納入到當事人的范圍中進行界定,因此很不完善,面對復雜的社會關系,這個理論在有效保護民事權利方面顯得無能為力,這個學說排除了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參與訴訟的可能性,大大縮小了當事人的范圍,使得很多本該享有訴訟權利的關系人失去了權利保護的救濟渠道。

 

為彌補這一缺陷,有學者提出了權利保護說,該學說認為當事人為民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旨在保護民事權益,并能引起民事訴訟程序發生、變更、消滅的人。這樣就很好理解訴訟信托與訴訟擔當理論,也可以使得那些對他人利益具有管理權和處分權的關系人,能以當事人的名義參加訴訟,尋求司法救濟,充分發揮了法律對權利的保護作用。權利保護說大大擴大了當事人適格的范圍,較利害關系說更為合理和科學,更有利于對當事人的保護。

 

顏運秋認為:通過認可訴的利益,借鑒權利保護說,實體性利益也將作為法律保護的利益獲得一定的權力性,在傳統理論下不能成為"適格""當事人",也可因為通過司法判決獲得他所希望的救濟對象。(8

 

廖中洪也認為:在公益訴訟中,除了傳統的當事人,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主體也可依據權利保護說的理論基礎提起訴訟,(9)檢察機關作為公權力機關有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及特定、不特定人權利的職責,對于涉及以上幾類特定主體的案件有訴的利益。

 

檢察機關參與民事公益訴訟并獲得原告主體資格的理論基礎即源于此。

 

3、檢察機關的公益訴訟主體地位-原告資格

 

檢察機關參加民事訴訟作為原告肇始于法國,后來為眾多的大陸法系國家所仿。隨著民法的基本原則由個體本位向社會本位轉化,在私法領域,政府干預事活動的例子愈來愈多。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護國家安全、國家統一、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有財產,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由于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涉及到廣大人民群眾的共同福祉,涉及到整個社會的可續發展和社會和諧等問題,強調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更是我國憲法的明確規定。

 

檢察機關對于部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益和公民權益的民事案件以起訴的方式提請法院依法裁判,已為我國的司法實踐和理論所承認。將此項權利賦予檢察機關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在死者近親屬缺位的情形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應當賦予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者和代表者,而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其基本職責即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民事公益訴訟的名義,為維護無名氏的權益,通過,依托公益訴訟理論的制度支撐,運用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法律技術,節約社會成本等方面的優勢,為這一類社會弱勢群體維權,所得繼續為這一社會群體服務,于法于理都值得遵從。

 

賦予檢察機關公益訴訟權也是我國公民民事利益受侵害的現實需要。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公訴機關,其組織體系完善,且調動國家資源方面占有較大優勢,這樣就為其行使起訴、參與民事訴訟職能打下了良好的基礎。另外,檢察人員也具備良好的訴訟技能與經驗,由于其職責所在,更能夠充分地維護被代表者的利益。這將成為一種趨勢,在制度設計上也是可行的。檢察機關公訴權是解決私訴自由與國家控訴、實現自由與秩序的基本路徑。作為法律的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是國家及社會共同利益的最佳代表,法律應當賦予其社會公益提起民事訴訟的職能,應當是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

 

首先,檢察機關作為公共利益代表起訴最為合適的,因為其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直接產生的國家律監督機關,地位本身比較超脫。

 

其次,檢察機關的起訴權與法院的審判權力量均衡,互相制約,因此程序更加公正,通過雙方當事人平等的攻擊防御,更加能夠體現程序的正義。

 

第三,檢察機關使得松散的公共或利益得以整合并予以保護,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克服"搭便車"現象,同時預防侵犯公共及他人利益的違法行為再次發生,更加全面地履行法律監督制度。

 

第四,訴訟效益是指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的開支,有關國家機關的人力與物質耗費與通過審判所實現的當事人的權益和社會效益之間的比例關系。比值越小,訴訟效益越高,顯然,檢察機關作為一個專門的機關來提起訴訟更加有利于節約社會成本,更有利于使社會多數人受益。檢察機關做為公益訴訟原告的主體地位提起的訴訟,其依據源于訴訟信托,即對爭議客體享有"訴的利益",而提起此類訴訟的前提即為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二)無名氏的利益是否屬于公共利益

 

筆者認為,流浪乞討人員或者說是無名氏,是社會的一個特殊群體,他們的利益作為不特定主體的一類人的利益是否屬于公共利益的范疇,對其內涵和外延,國內外理論界和實踐中一直都存在著很大的爭議。雖然在個案看來,似乎不屬于大多數人受害的公共利益范疇,但這這有賴于對法律和社會對"公共利益"的界定。

 

筆者認為:對生命權的救濟不僅僅是在保護個體利益,也是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本文所講的公共利益,僅指與私人利益相對應的意義上使用這一概念,包含普遍性的個體利益和社會共同體的利益。對于個案來講,完全可以將替死亡流浪漢維權作為普遍性的個體利益來處理。換句話說,社會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存在一定的辯證關系。有時個人利益可能轉化為社會公共利益。當個人利益或者個人權利受到侵害現象具有一般社會秩序或社會正義的典型性或者普遍性時,會轉化為社會公共利益。其外部表現形式為被輿論認為不妥,且引起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由于此類現象被侵害的受害者,如果它們的權利得不到維護和保障將會影響社會安定與和平的秩序,因而具有了社會公共利益的性質。比如本文中討論的流浪漢,由于被莫名而來的道路交通事故傷害死亡卻無法得到救濟,勢必會傷害到社會大眾的感情,是違背社會的公平正義的一般精神的,此時,在一定程度上就具有了社會公共利益的性質。這就是說,個別當事人的權利和利益也就被認可轉化為社會公共利益了。

 

郭鴻認為:公共利益是一個框架性法律術語,是一個與時俱進的概念,無名氏因為交通事故致死后,在主張權利主體缺失的情況下,從維護無名氏以及類似流浪漢的這類弱勢群體的生命健康權出發,其實也涉及公共利益。(10

 

四、無名氏侵權案件賠償款的處理

 

確定檢察機關有權依據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代為無名氏死者維權之后,隨之面臨的就是賠償的范圍、索賠標準的確定及善后賠償款的保管主體問題。

 

(一)賠償范圍

 

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無名氏被撞身亡予以賠償的項目主要包括因搶救治療發生的費用外,還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及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

 

由于搶救無名氏而墊付醫藥費、支出誤工費、住宿費等主體可以依據無因管理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向侵權者索取自己墊付的費用,剩余的主要為精神撫慰金和死亡賠償金,其中主要是死亡賠償金,就我國法學理論和實務界的通說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對生命消亡的一種賠償,不是單純的財產損害賠償,包括對生命權喪失本身的一種救濟。侵害他人健康權的行為尚且需要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生命權的行為更應承擔侵權責任。并且,死亡賠償金由于生命的無價性而帶有懲罰性質,同命同價,無論是有名有姓的普通自然人還是無名氏,因他人侵權遭受損失都應得到補償。

 

至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對受害人近親屬所遭受精神損害的財產賠償,并通過財產賠償實現對其精神痛苦的撫慰,故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應與受害人近親屬所遭受的精神損害程度、精神痛苦相適應。賠償金額的確定除了要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賠償能力等因素外,還應考慮受害人在家庭中的地位、作用及受害人與其近親屬的倫理親情等因素,但無名氏因其近親屬情況不明,賠償金額難以確定,且具有人身專屬性,提起公益訴訟的機構只是代為訴訟而非終極意義上的訴訟,故對檢察機關機構提起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

 

(二)賠償標準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在我國當前法律制度下,城鎮和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標準差別很大,對于無名氏死者,究竟按照何種標準賠償,爭議雙方分歧很大,都從有利于各自利益的角度出發,肇事方或者保險公司都認為無名氏乃身份不明或是流浪乞討人員,無固定收入和工作,應按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和其它費用,維權方則認為,流浪者長期在城市中流浪乞討,從最大程度維護這一類群體利益的角度出發應比照城鎮居民上一年度的收入標準確定賠償數額。筆者認為可采取折中的方式,采取事發地上一年度城鄉居民年度收入的平均值計算,理由如下:一、無名氏身份無法確定,至少暫時不能,更無法判斷其為城鎮還是農村居民了,就無法通過套用現有法律規定進行計算;二、爭議雙方都無法拿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也無法否認對方的觀點,按照民事訴訴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人民法院在法律適用標準缺失的情況下,依托民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采取折中原則進行法律漏洞的彌補,是符合一般的公平觀念,也是于法有據的。

 

(三)賠償款的保管和處理

 

無名氏侵權案勝訴后,對于獲賠所得賠償金如何處理,不同的部門有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對于尚未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應暫由民政部門代為保管;待基金成立后,全面履行保管職責。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是法定道路交通事故救助機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明確規定:"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摯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分別規定:"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隨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頒布施行,全國各地會相繼成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并指定了管理機構。對類似無名流浪者道路交通事故的救助工作將全面開展,并不斷完善。

 

第二,符合權利與義務一致原則。法律已明確規定為無名氏支出相關費用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墊付,那么其獲得的賠償金就理應由該基金管理機構保管。

 

第三,有助于法律、法規之間的相互配套銜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提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責任人追償的資金,是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來源之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繼承和延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法律法規之間相互配套,銜接更加緊密,在實踐中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筆者建議,維權成功之后的賠償金在救助基金至少保存五年,從款項入賬之日起算。判決生效后,無名氏的近親屬出現,經身份確認后直由該賬戶向其發放賠償金,五年后仍無人認領的,該款項轉入基金賬戶,此后,若死者近親屬出現,對原民事訴訟請求事項、賠償數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在法定的訴訟時效內依然有權對侵權人進行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