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會審制度涵義及起源

 

(一)會審制度的涵義

 

會審,顧名思義,"會同審理"的意思,它是中國古代多人共審重大疑難或特殊類型案件的組織形式。所謂會審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由于案件比較重大、案情較為復雜,主審的司法官員不能單獨作出判決,必須邀請其他相關機構的人員參加審理。但是,古代的典籍中并未出現"會審"一詞。《司法詞典》及《北大法學百科全書》中找到"三司會審"詞條,實指唐朝的"三司推事",或者解釋為中國古代的一種聯合審判和復議制度。而且中國歷史上不同時期對"會審"的稱呼是不一樣的。如漢朝的"雜治"、隋唐的"三司推事""三司使"、明清的"九卿圓審""朝審""熱審"等等。"會審"一詞實際上是后人對中國古代刑事訴訟中若干官員及法官會同審理重大或特殊案件的通稱。

 

(二)會審制度的起源

 

會審制度源起何時,學界看法不一。有的學者認為:會審制度,是中國古代法律審判制度發展過程中的重要內容,溯其淵源,可究于漢代始行的"錄囚制度";另有學者認為:會審制度始于唐朝。其實早在西周時期就已經有了法官會審的制度或者至少是雛形了,西周時期史書中已有兩處記載與"會審"相關的內容,其一是《周禮·秋官·小司寇》中"以三刺斷庶民獄訟之中:一曰訊群臣,二曰訊群吏, 三曰訊萬民,聽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意思是通過三次訊問來使對平民訴訟的審斷正確無誤:一是訊問群臣, 二是訊問群吏,三是訊問民眾。聽從他們的意見來決定誅殺或從寬,決定施用重刑或輕刑。也即"三刺斷獄",它充分反映西周時期已形成"會審"的雛形;其二是《禮記·王制》一書記載:"成獄辭,史以獄成告于正,正聽之;正以獄告于大司寇,大司寇聽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獄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參聽之; 三公以獄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王命三公參聽之",即周王命三公會審定案,然后交由皇帝處理。在此,三公共同進行審理表明西周時代已經初步建立會審制度了。

 

二、明清會審制度的形成

 

(一)明清會審制度的形成根源

 

1.慎刑思想的典型體現。 正如學者鞏富文所認為的那樣:會審制度的產生還有其更為深刻的思想根源,這就是自殷商以來日漸成熟的"明德慎罰"思想仍被統治者奉為正統思想。實行會審制度,正是 "明德慎罰"思想在訴訟制度上的必然要求和反映。我國古代會審制度的形成,首先根源于慎刑思想,或者說會審制度是慎刑思想的典型體現。中國古代法制既有"嚴刑峻法"的傳統,也有"明德慎罰""恤刑"的美譽。根據歷史記載,中國早在舜時就存在慎刑的思想萌芽。傳說舜時被任為掌管刑法的皋陶認為"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茲用不犯于有司。"在皋陶提出的這些法律原則中,其基本含義是慎重用刑,現已構成世界上最早的無罪推定思想,本質上屬于"慎罰""恤刑"思想的源泉。西周時期《尚書·立政》載,周公在對成王的誥詞中說"庶獄庶慎""茲式有慎,以列用中罰"。從此,"慎刑"成為我國古代歷朝統治者刑事立法及司法的主流思想,即使在秦朝法家重刑主義占統治地位的時期也主張"慎用刑訊",漢朝汲取秦朝后期用刑濫酷的教訓,非常重視"恤民""慎刑""約法省刑" "德主刑輔"先后成為漢朝立法與司法的指導方針。唐朝初期的統治者明確提出了"慎重行刑"的思想,唐太宗要求司法官嚴格依法辦案, 防止濫刑,并把它作為慎重用刑的表現之一。同時,他主張"枉法受財者,必無赦免",而在程序上慎重審理重案更為重要,這便是會審的作用。宋朝建國之后,在法制規定和官吏的任用方面,比前朝寬減了許多。宋太祖曾下詔"禁民為非,乃設法令,臨下以簡,必務哀矜。"以此作為刑罰的原則和方針,強調慎刑。元代面對眾多不同生活習慣下的各民族,綜合考慮不同的民俗習慣,召集不同民族的管理人員,用"約會"制度加以解決,這實質上是元朝慎重適用法律的表現。可見,我國古代會審制度的形成與統治者所主張的"恤民""慎罰"等慎刑思想是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的,歷朝歷代的會審制度無不從一個側面體現了統治者的"慎刑"精神,明清時也將"慎刑"精神傳承下來。

 

2.古代會審制度的發展。古代會審制度從程序上保證了審判的公正。隨著時間的推移,各朝代傳承和發展了這一制度。如漢朝有"雜治",即遇到重大案件時御史中丞、廷尉等可組成特別法庭聯合進行審判,還有"錄囚"制度。唐朝有"三司推事",即由人理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對中央和地方發生的重大案件組成臨時最高法庭加以審理。到明朝時發展成為 "三法司會審"。明清兩朝會審制度已日趨完善并達到了鼎盛,會審的形式也多種多樣。明朝除了"三法司會審"外,還有 "九卿圓審""大審""朝審""熱審"。清沿明制還創制了 "秋審"這種新的會審制度。總體上來說,中國古代的會審制度是一脈相承的,始于周的 "三刺"制度,成于唐,完善于明清。

 

3.死刑復核制度的繼承。死刑復核制度是中國古代法制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儒家慎刑主義思想在司法訴訟審判中的重要體現。具體而言,中國古代的死刑復核是指各級地方政府和中央審判機關對擬判處死刑的案件逐級上奏至皇帝或具有復核權的中央司法機關,由皇帝或具有復核權的機關批準是否執行死刑的制度。西漢時,除死罪以及疑獄案件之外,郡守都有判決的執行權。應判處死刑或重大疑獄的案件則須由郡守呈報中央,經過廷尉復核無異后再報爭帝批準執行,命郡守在秋后處決人犯。魏晉南北朝時期死刑復奏制度逐漸完備化、制度化。如魏明帝青龍四年制詔曰:"其令廷尉及天下獄官,諸有死罪,具獄以定,非謀反及手殺人,亟語其親治,有乞恩者,使與奏當,文書俱上,朕將思所以全之。"在兩晉時代,京師的重大案件、死刑案件等,須由廷尉復審,奏聞于皇帝后,由皇帝裁決。這一時期的死刑復奏制度直接影響到后世司法審判與刑罰執行制度,也是隋唐時期死刑三復奏五復奏制度的前身。隋開皇十五年時規定:"死罪者三奏而后決",從此正式建立起死刑執行前的三次復奏制度,強調對死刑慎重的態度。唐代在京五復奏,在外三復奏成為定制。宋代地方案件的復核程序一般是諸路提點刑獄司呈報審刑院或尚書省的死罪案件,審刑院發交大理寺書面復審,大理寺復審后移送刑部進行復核,再送慎刑院詳議,皇帝裁決后交付中書,允當者即為定案,未允當者宰相奏聞皇帝再為裁決。元封改制后,"四方之獄,非奏讞者,則提點刑獄主焉。"即地方上的提點刑獄司具有結案權,無須奏報中央,疑獄則奏報大理寺。提點刑獄司對流刑及死刑案件原則上有結案權,就審判制度而言,這項變革是進步的,使前代在司法上的中央集權有所緩和。明代針對疑難、重大案件以及死刑的復核發展出了一套系統會官審錄制度,是中國古代死刑復核制度的完備化的表現。

 

(二)明清會審制度內容

 

1.明朝的會審制度內容

 

會審在明朝正式制度化,發展成為一整套會審制度,對會審案件的類型、 會審人員、 審判方式等均有制度規定,形成了九卿圓審、熱審、朝審、大審等系列會審。

 

三司會審,是明代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礎上形成的。在審判重大、疑難案件時,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個中央司法機關會同審理,簡稱三司會審。三者職權有所不同,"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糾察,大理寺駁正。"刑部為中央司法審判機關,以尚書和侍郎為正副長官,下設十三清吏司等,受理地方上訴案件,審核地方重案及審理中央百官和京師地區案件,可處決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后須經大理寺復核。大理寺為復核機關,以大理寺卿為長官,凡刑部、都察院審理的案件均須經其復核。都察院是中央監察機關,有權監督刑部的審判和大理寺的復核。

 

圓審,也被稱為九卿會審,"九卿"是指參與審理的官員為三法司的長官,吏部、戶部、禮部、兵部、工部的五部尚書,以及通政使,合稱為"九卿"。圓審是法司對"番異"案件的復審程序,其啟動程序為:"若亭疑讞決,而囚有番異,則改調隔別衙門問擬。二次番異不服,則具奏,會九卿鞫之,謂之圓審。至三四訊不服,而后請旨決焉。"由此可見,當"二次番異不服"時,法司可奏請九卿圓審。

 

大審是一種定期由皇帝委派太監會同三法司官員錄囚的制度。《明史·刑法志》曰:"成化十七年,命司禮太監一員會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審錄,謂之大審。南京則命內守備行之。自此定例,每五年輒大審。"《大明會典》載:"自成化間始。至期,刑部題請敕司禮監官,會同三法司審錄,南京則命內守備行之。"大審的對象,原則上是南北兩京未定案的各類案件,大審由司禮監的太監奉旨主持,三法司官員均畏懼主持大審的太監,"凡大審錄,赍敕張黃蓋于大理寺,為三尺壇,中坐,三法司左右坐,御史、郎中以下捧牘立,唯諾趨走惟謹。三法司視成案,有所出入輕重,俱視中官意,不敢忤也。"

 

熱審是刑部奉旨在每年小滿后十日,會同督察院、錦衣衛和大理寺審理京城在押的沒有審判定罪的囚犯的制度。這種會審制度開始于明成祖永樂二年,即 1404 年。具體時間是每年的小滿季節之后的十天開始,到農歷六月底為止。分中央地方幾個級別分別進行。京城監獄的在押囚犯由京城的有關司法部門審理,徒罪和流罪可以減等發落,笞刑和杖刑則當場執行,然后釋放。地方的在押囚犯由地方司法官會同審理、發落,地方的又分為省城、各府、州、縣,各級負責自己管轄范圍的囚犯審理工作。

 

朝審是帶有緩刑、減刑性質的死刑復核制度,始于明英宗天順三年, 每年霜降后至冬至前,由三法司會同公、侯、伯等審理秋后決的死刑案件。

 

2.清朝的會審制度內容

 

清代在政治法律方面,繼承了漢唐宋明等歷代封建制度的主干部分并有所發展,其典章規范、法律制度相當成熟和發達完備。即使清初的君主努爾哈赤也堅定地認為:"凡事不可一人獨斷,如一人獨斷,必至生亂。"無疑,清朝的統治者更加重視會審制度,重新構建了會審制度體系;廢除了明朝的大審制度,保留了熱審制度,將朝審進一步發展為秋審和朝審兩大會審制度。

 

秋審是對各省斬監候、絞監候案件的復核,史稱,"凡各省秋決之囚得旨則監候,越歲審其應決與否而上之,曰秋審。"秋審前由州縣到省對在押死囚一一復核。全國上千秋審案件,一日會審完畢。按其情實、緩決、可矜、留養承祀的順序,逐案唱報。"情實"即案情屬實,罪名恰當;"緩決"是指罪情屬實,但危害較小,明年秋審時再復審;"可矜"是指罪情有值得從寬考慮的地方,可免死;"留養承祀"是指案犯的父母或祖父母年老無靠,可免死留其奉養。四類案犯經九卿等商議既定,即由刑部分擬具題,恭候皇帝裁決。題本經過皇帝朱批后就表明已有了最后的裁決。凡朱批情實的案犯還要經過復奏和勾決程序才能知其最后的命運。

 

朝審是指由朝廷派員會審死囚案件的制度。一般于每年霜降后,三法司會同公、侯、伯會審判處監候的死罪囚犯,然后分別作出不同處理,稱為"朝審"。清代朝審與秋審并行,先朝審,后秋審。朝審是由刑部每年秋天八月,對所管轄的京師地方監候死囚,屆時派王公大臣在天安門外金水橋朝房審理。朝審時,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入座,當堂命吏對應死人犯朗讀罪狀及所定實、緩意見。朝審后的處理與"秋審"同。

 

熱審是對發生在京師的笞杖刑案件進行重審的制度,于每年小滿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員會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辦司共同進行,快速決放在監笞杖罪囚。因舉行于熱季,故稱熱審。

 

九卿會審,凡遇特別重大的案件,皇帝常命六部尚書、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等高官會同審理,稱為九卿會審。九卿會審主要是重審斬監候、絞監候的案件,也審理當年死刑案件。許多案件在進入朝審、秋審之前已經九卿會審。朝審、秋審雖有內閣、詹事、科道等參與,但以九卿為主,故亦可視為九卿會審的主要方式。

 

1840年鴉片戰爭之后,隨著西方列強的入侵,領事裁判權的確立,中國法制發展進入了另一種狀態,司法主權遭到破壞,原來的會審制度被會審公廨制度所取代,也即英美列強在中國領土上設立了租界,他們強迫清政府在租界設立特殊的實際由外國人控制的司法審判機關,以負責所謂的華洋混合案件的審理。會審公廨的經費由中國政府撥付,名義上是中國的司法機關,但實際上完全被外國領事所把持,會審的主動權也幾乎被外國領事所控制,中國官員大多是象征性的陪襯,這種會審也只是空有其名而已,失去了原有的意義。

 

(三)明清會審制度的特征

 

1.集權性。 西周時期中國的奴隸社會進入了全盛時期,法制上中華法系已初見端倪,訴訟審判制度得到了發展。但各朝各代的會審制度無一不體現集權性。周代"三刺"這一會審制度的雛形從表面看是將重大案件的審判權交由了 "群臣""萬民",看似分權實則審判權還是由周王所掌握。《禮記·王制》有記載:"大司寇以獄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之。三公以獄之成告于王,王三又 "宥然后制刑。"這說明對重大疑難案件最終決定權仍由周王所控制。到了漢朝的 "雜治",唐朝的 "三司推事"和比較完善的明清的 "大審""熱審" "九卿圓審""秋審""朝審",其實一切都在王權、皇權的控制之下。"廷尉所不能決謹具為奏,傅所當此律令以聞",從表面上看各司其責,但最終將由皇帝作出終審判決體現出集權性特征。究其原因是"強化君權"的結果。法家認為"權者,君之獨制也"。君王應獨掌國家大權,做到令行禁止、賞罰分明。秦統一六國后形成了封建君王獨裁的專制政體,皇帝總攬一切大權。在法律權力方面,皇帝不僅掌握著最高立法權,而且牢牢控制著司法大權,成為實際上的最高審判官。為了強化皇權,統治者利用了"君臣""父子" "夫婦"這三種封建社會非常重要的倫常關系宣揚"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并且將其納入封建國家的法律,用封建禮教來制造"順民"。為了適應皇權的專制和集權,作為維護皇權至上的法律也不得不為這一目標而努力,體現在審判制度上就是強烈的集權性,最終審判權由皇帝把持。

 

2.附屬性。非司法官與司法官一起決定審判是我國古代會審制度最大的特點,正如意大利一位政治學家說的"在封建國家中,治理社會的所有政府職能經濟的、司法的、行政的、軍事的都是由相同的一些人同時行使的。"古代中國州縣衙門中司法、行政是合一的,而在省和中央則是司法從屬于行政的。行省雖設有專門的司法機關,但其判決仍需要省行政長官批準,以最典型的九卿圓審為例來看,它不單單是由司法機關來審理案件,而是由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三法司長官會同吏、戶、禮、兵、工五部尚書及通政使司的長官通政使詳審。可以看出中國古代的審判是非專業化的,缺少獨立性,往往與行政攪和在一起附屬于行政。出現審判附屬于行政與中國古代長期存在的專制制度有關。長期以來統治者是以行政管理方式來管理司法審判的,地方長官以行政職能為主兼行其它如戶籍、賦稅、治安等職能,司法只是其職能之一而已,處于附帶從屬地位,突出的是行政權的主體地位,并且中國古代的經濟基礎是小農經濟,統治者追求"無訟"境界,百姓以訟為恥,希望盡早"息訟",最好的方式莫過于通過行政權來處理。并且宗法制度與小農經濟相結合,家國一體。 "修身" "齊家""治國""平天下"的思想一貫到底反映了我國古代宗法、血緣社會結構和以家庭為單位的小農經濟對立法、司法、守法的影響,出現 "禮法結合""德刑并用""德主刑輔",使道德與法律不分、司法與行政不分。審判不過是展示國家公權力的一個道具而已,會審也只是囊括中央有關結構高級官員的審判的一種儀式,司法獨立是根本沒有的事,一切皆在皇權、行政權的控制之下被壟斷了。

 

3.慎刑性。會審制度對冤獄、濫刑的預防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如 "三刺制度"本著兼聽則明的思想從程序上保證了審判的公正。而明朝集中國歷代審判經驗而形成的會審制度在慎刑上就表現得更加突出。如明憲宗成化公元十七年定制的 "大審",是由皇帝定期派出代表審錄在押罪囚的制度,具體是每隔五年由司禮太監一員代表皇帝會同三法司與大理寺審錄在押罪囚中累訴冤枉或死罪 "可疑""可矜"的待決囚犯。地方上由刑部、大理寺派出官員會同巡按御史審理,審理結果及時上奏皇帝。雖然這種做法在時空上都是很有限的,但通過這些會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冤假錯案和濫施刑罰,在當時是有進步意義的。這種慎刑的司法審判制度與中國古代的 "明德慎罰"思想是分不開的。中國古代是人治和專制,推行以德治為主的治國方略,統治者追求的是 "無訟"的境界,統治中國幾千年的倫理法律文化體現在法律上則是追求 "慈父孝子" "圣君順民"。西周奪取政權之初面臨復雜的政治局面,迫使他們從深層次考慮治理國家管理社會的問題。商亡于暴政毫不恤民,西周統治者在 "以德配天"思想上進一步提出 "明德慎罰"的法律主張。秦用法家思想來指導治國,用重刑最終滅于其殘暴統治。漢武帝時期董仲舒提出"刑者,德之輔陰者陽之助也" "圣人多其愛而少其嚴""厚其德而簡其刑",在頻繁的朝代更迭中這一思想被傳承了下來,要求統治者慎用刑罰鎮壓, 制定法規任用法官審理案件,施用刑罰都必須反復思考不可輕率從事。也正是在這一思想指導下,統治者為了使其王朝的統治延續下去,除了他自身要勤政修德,寬以待民,施惠于民外,在法制上更應該反對亂罰無罪枉殺無辜,用刑既不 ""又無 "不及",刑當其罪才能使萬民臣服鞏固統治。

 

(四)明清主要會審制度遞演的對比考察

 

清承明制,在明代會審制度體系的基礎上,清代進一步完善重案會審制度,形成了秋審,朝審等比較規范的會審體制;除卻了明代宦官操縱司法、把持會審、肆意妄為、為害深重的法制紊亂的局面;廢除了明代以來形成的"大審"制度;熱審等在有清一代實施過程中,因漸失其意,而趨于廢馳;在清未修律中,廢除了九卿會審及督政使、布政使參與會審等不合適宜的會審制度;同時,基于對旗人及皇親貴族司法特權的維護,清代又確立了理事廳及宗人府會審制度。此外,隨著清末中國半殖民地化的進程加深,中國傳統司法獨立權開始受到破壞,并已出現領事裁判權、會審制度等的喪失。與明代相比,清代主要會審制度遞演嬗變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清代熱審嚴格限制宦官對司法審判的參與。熱審等會審制度在清代繼續沿用并日臻完善。與明朝相比,清代熱審最大變化就是嚴格除卻了宦官對司法審判的操縱。繼之而起的清統治者,深以明朝的覆亡為戒。嚴禁宦官干政。清世袓順治十二年六月下詔"以明…為戒,…裁定內官衙門及員數職掌,法制甚明。以后但有犯法干政…即行凌遲處死,定不姑貸。"與明代相比,清熱審制度在操控量刑、組織實施方面進行了適合滿清統治需要的變動,除卻了宦官之禍。但這種變動也只限于法律適用方面的調整。清中葉以后,由于意義不大,遂廢止了熱審。

 

第二,清代九卿會審等漸失其意趨于廢弛。清代九卿會審基本沿襲明制,九卿會審的程序及組織實施方面無甚變化。但隨著清末半封建半殖民地化的加深,該制度在實施上已無太多實質必要。清末沈家本變法修律,他以循名責實、名實相符作為刪改舊律的一項原則,廢除九卿會審和督撫、布政使會審制度。

 

第三,清代確立維護特權階層的旗人宗人府會審制度。清代秋審、朝審等重案會審制度作為清代稱之為"國家大典"的最重要的一項司法制度,從清初順治元年沿襲明制實行朝審制度以來,直至宣統三年,秋審制度未曾中斷。盡管當時清廷迫于形勢,宣布了新刑法、訴訟法,設立了大理院等新的審判機關,確立了四級三審制、審判合議等新型審判模式。但這些法律規定并未普遍推行,只是徒具虛名。清代京師地方重大案件審理,傳統會審制度仍然發揮著重要作用,直至清覆亡。清朝統治者對秋審、朝審等會審制度的重視,不簡單是體恤民命,更有政治考慮,因為秋審可將死刑案件的審理納入嚴格的司法程序中,使國家掌握最高刑罰的權力,實行專制統治下的法制。

 

第四,清代會審制度隨情勢變更走向瓦解。清末修律中,廢除了九卿會審及督政使、布政使參與會審等不合適宜的會審制度;明代以來形成的熱審、大審等在清代實施過程中,因漸失其意,而趨于廢馳。宣統元年編訂頒布的《法院編制法》改大理寺為大理院,并確認大理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至此,三法司制度正式廢除。清末外國侵略者的不平等條約使清代獨立司法審判管轄權受到破壞。在第二次鴉片戰爭中,俄、美、英、法各國強迫清政府分別訂立《天津條約》,強行確定中國官員與外國領事的會審制度。并設立了會審機關"會審公廨"來處理事關華洋之間的案件。就是說對于中國人與外國僑民間發生的爭訟及無約國僑民間的訴訟和外國人雇傭的中國人的訴訟,外國領事須與中國官員一道參與會審。從中國傳統會審制度到由外國領事參與并把持的""會審公廨"會審制度的演變,從司法主權獨立意義方面來說,已經表明中國傳統會審制度的喪失。

 

三、對明清會審制度的評價

 

(一)明清會審制度的價值

 

第一,有利于維護司法公正。公正是古今中外人類普遍追求的理念,而司法公正是司法機關與社會民眾的共同追求。會審制度集中眾多官員的智慧和力量解決疑難、復雜的案件,確保了司法公正。正如有學者對漢朝的"雜治"所評價的那樣,雜治制度與獨任制相比更具合理性,它可以發揮集體的智慧,防止個人專斷主觀片面和徇私舞弊,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實真相,對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有積極作用,所以漢朝雜制度為后世王朝所繼承。因為這些熟知法律的官員共同參與案件的審理和評議,可以一起見證當事人在法庭上的表現,可以更全面聽取當事人的供述和證人的陳述,然后根據經驗剖析、審視和挖掘證據,準確分析、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也即這種集體審理與研究可以較快地理清事實和法律關系做出決斷,彌補審判人員個人知識上的缺陷和認識上的不足,因而有利于保證辦案質量,維護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會審制度從程序方面維護了司法公正,以致有學者認為古代的會審制度就是使用程序上的方法來控制適用死刑的一種司法制度。程序公正被稱為死刑公正的基石,很多人認為中國古代程序公正缺失,其實是一種誤解,會審制度就是中國古代程序公正的典型代表。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知識全面、為人正直的理想法官并非普遍存在,所以采用多人參與重大和疑難案件的審判,集思廣益,以盡量避免可能出現的認識的偏差,作出準確裁判,這就是程序公正的制度設計。

 

第二,有利于抑制司法腐敗。對于司法權的約束,在個案中不能依靠司法權外部的力量來進行,而必須在司法權內部設計出一種原則或制度出來。中國古代的司法審判是職權主義的模式,司法任意性較強,因此讓其他行政機關的官員參與會審,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約司法權和抑制司法專橫的作用。在中國古代行政權力發達、審判技術相對薄弱的情況下,司法審判方面的權力制衡很有必要。但這并不是意味著會審審理的案件就絕對沒有腐敗,但至少有減少發生的可能性。由于多位官員共同參與審判,又共同承擔責任, 因此可以相互監督,相互制約,防止有對案件作出不公正裁判的現象的發生,抑制專橫的審判行為和判決結果。因此,會審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腐敗。

 

第三,有利于推進法律發展。在會審過程中,司法官員和非法律職業的行政官員通過共同審理重大疑難案件,可以在法律知識、社會知識、 思維方法等方面相互學習、相互啟迪,共同增長知識和才干,最終推進法律發展。通過共同審理案件, 有利于知識的增長和技能的提高。尤其是使行政官員在同司法官接觸及共事的過程中,快速地學習、了解法律專業知識, 并通過其廣泛的社會聯系將其普及到公眾之中。而行政官員從其他領域的角度對案件所作的分析,也會彌補法律條文本身所存在的不足。實踐證明,法律適用必須與社會觀念、社會價值相溝通,否則機械運用法律,只會導致民眾對法律的疏遠,從而減弱法律的價值。參與會審的官員能把群眾的生活經驗、道德觀念及法律意識帶到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加以運用,具有非常好的社會效果。并且在法律缺乏或者法律存在缺陷的時候,適度地用社會觀念來稀釋法律的剛性也顯得極為重要。同時, 在法律上有許多案件本身就是以社會觀念作為基礎的,例如公序良俗往往成為法律的原則和判決的依據。此外,對于一些案件, 必須以所有能正確思考問題的人都感到適當作為基本的標準來進行認定,以此促進具體訴訟規則、相關法律解釋的完善,從而推進法律的發展。現今,我國學界幾乎一致認為,會審制度是近現代審判合議制度的前身。當今世界各國都能找到會審制度的影子,會審制度的現代演繹恰恰證明其自身的價值之所在。

 

(二)明清會審制度的局限性

 

制度不是萬能的,任何制度都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會審制度雖具有一定的價值,但它畢竟是特定歷史的產物,與特定的政治經濟條件相適應,在今天看來它有如下的局限性:

 

其一,會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訴訟成本。盡管官員審理案件有值得肯定的價值,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訴訟成本及國家的財政開支。尤其是某些不精通法律的行政官員在參與案件的審理中,如果他強詞奪理,一意孤行,將對案件的審理起到相反的作用,無形中增加了訴訟成本。前文已述,中國古代官員必修法律,但畢竟不屬于其職業,所以缺乏法律知識的官員大有人在,甚至連司法官本身的法律素養也很一般。據記載,明清時期大批進士或舉人出身的司法官員由于缺乏法律常識經常在辦案中出錯而受到處罰,很難升官。為了保證仕途順利,在明朝末年開始出現官員自行聘用私人法律顧問的風氣,他們仿照過去軍事長官出征可自辟幕僚的慣例。到了清朝中期,出現了新的處理司法審判事務的專業服務人員刑名幕友,專門為當官的提供司法審判的建議。這一現象從側面反映古代官員法律素質的狀況,并非表明中國古代法律職業團體的形成,因為當時法律職業未受到國家的重視,司法官多為科舉出身的文官,不諳法律,需要有幕僚等加以輔助但幕僚的地位僅為附屬,不屬于國家正式官吏。官員們的法律素質如此,讓其參與會審所起的作用極為有限,反而增加了訴訟的成本。

 

其二,會審制度在某種意義上也影響了審判效率。審判公正是審判制度建設中永恒的追求,但效率問題也是無法回避的。訴訟是一種高成本的救濟保障體系,而任何社會對訴訟的支持和投入是有限度的,顯然在司法與訴訟活動中,其價值取向不僅僅是公正,而且包括效率。就司法機構而言,審判效率是實施法律過程中所取得的符合法律目的和社會目的的有益成果與法律成本的比例。這里的成本包括人力、物力和時間。高效率的審判帶來糾紛的迅速解決,能創設社會良性運行的環境,使社會資源得到合理的分配和利用,從而達到法的安定、 社會的安定。就古代的會審而言,一定程度上增加的訴訟成本即意味著審判效率的降低。特別是明清兩代將罪囚集中關押至秋審和朝審的審期,對當事人進行長期羈押審判效率無從談起,公正也無處可尋。另據資料反映,清代三法司之間的關系并不協調。三法司在司法審判事務中以刑部為首,雖有會審但實際上幾乎是刑部獨操審判權。正如清史稿《刑法志》云:"清則外省刑案,統由刑部復核。不會法者院、 寺無由過問,應會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訟獄,無論奏咨,俱由刑部審理,而部權特重。"刑部權特重院、寺參加的會審核擬成為一種形式主義。雖然從法律規定上講三法司在會審時可以有不同意見,如果復核仍不能統一可以將兩種意見分別具奏由皇帝裁決,不過在實際中絕少有這種情況發生,都是以刑部意見為準,三法司會審徒有其名而已。這種會審狀況只是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審判效率而已。

 

四、明清會審制度對當代法律制度的啟示

 

綜上所述,通過對明清時期會審制度發展完善、主要內容、適用效果及遞演嬗變等情況的初步考察和簡單評價,我們對會審制度的本質及會審制度在發展過程中的日趨形式化流弊有了更進一步深入了解和認識。這對我們促進司法制度改革、加強現代法制建設也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首先,中國古代法制是封建專制制度的產物,其本質是為了加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和維護封建皇權官僚貴族利益。而現代法制建設是人民民主法制,對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其本質是為了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更好促進中國法制建設的現代化進程。

 

其次,司法制度改革應以完善整個法律體系,加強人們的法律意識為目的。"德主刑輔"法制原則是中國古代法律指導思想的核心。封建法制的確立,是以"德化禮教""嚴刑峻法"的方式來壓制人民的自主法律意識,并藉以加強對人民的統治。而現代法律制度的制定、實施包括對現有司法制度的改革,其最終是為提高人們法律意識,培養公正合理的法制機制。

 

最后,司法體制改革及法制建設應充分注意到與整體社會環境的配合。法律制度是現實社會關系的反映。中國古代法律制度隨著中國古代社會漸進式的發展、進化,不同發展階段的傳統法律制度具有依次更替的同質繼承關系,同時又有著明顯的差異。明清時期會審制度的遞演嬗變就是法制發展規律的體現。對于現代法律制度建設來說,如何使法律制度適應變化了社會形勢、應對新的法律問題的挑戰及加強同國際社會的接軌等,都是擺在我們面前亟待重視和解決的理論和現實問題。

 

 

 

 

參考文獻

 

[1]鄭宇.閔冬芳.論清代對明朝條例的繼承與發展[J].法學家,2000(6).

 

[2]劉長江.明代政法體制述論[J].四川師范大學學報,2005(11).

 

[3]林明.略論中國古代司法公正保障制度[J].法學論壇,2000(5).

 

[4]張陳鋮.明代三司會審制度考[J].貴州民族學院學報,2011(5).

 

[5]李交發, 唐自斌.中國法制史[M].長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11.

 

[6]劉一鳴.試論明代朝審制度[D].天津師范大學學報.

 

[7]王立民.中國古代的死刑復合制度及其思想基礎[J].政治與法律,2002(6).

 

[8]鞏富文.中國古代法官會審制度[J].史學月刊,19926.

 

[9]徐曉光.中國古代會審制度及其現代司考敖慧[J].貴州民族學院學報,2005(1)

 

[10]謝冬慧.中國古代會審制度考析[J].政法論壇,2010(28).

 

[11]鄭秦.清代司法審判制度研究[M].長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

 

[12] 尹宇飛.淺議中國古代會審制度[J],商品與質量,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