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25日,出租駕駛員張某駕車沿公路由西向東行駛,后在路邊右側停靠,在打開左后門下車過程中,車門與同向行駛由李某駕駛的摩托車發生事故,導致李某受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該事故作出認定,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受傷后于當日被送醫院住院治療,于20121112日出院,傷情診斷為:左膝內側副韌帶局限性挫傷,左膝關節周圍軟組織局限性腫脹等。2012125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賠償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14000元,后經法庭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賠償受害人12000元并當庭履行。協議簽訂后不久,李某發生左膝不斷疼痛,且越加嚴重,于2013113日再次住院治療,出院后傷情診斷為:左膝前交叉韌帶損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撕傷,支付醫療費15000元,所受傷經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現李某再次提起訴訟要求張某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近80000元。

 

對于本案如何處理,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向法院提起訴訟,經調解李某與張某就損害賠償已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法院審查后已依法確認了協議的效力,并制作調解書向雙方送達。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得隨意反悔。李某再次起訴違反了民事訴訟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當裁定駁回李某的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李某在簽訂協議后因傷情加重再次住院治療,所受傷經司法鑒定構成傷殘。現李某就后次治療所支付醫療費用、傷殘賠償金等損失提起訴訟,兩次訴訟雖有關聯,但傷情、賠償項目及數額均發生重大變化,不適用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有權提起訴訟。最終合議庭一致同意第二種意見,支持了李某的訴求。

 

一、“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理解

 

“一事不再理”原則具有悠久的歷史淵源,起源于羅馬法,是羅馬法學家基于“訴權消耗”理論提出和確立的,后逐漸被世界許多國家立法所接受和吸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即我們通常所說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原則通常包含兩層意思:一已向法院起訴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再行起訴,也就是說法院不再受理。正確理解何謂“一事”是“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的前提條件,因為只有明確“一事”的標準,進而才能準確判斷前后兩次訴訟是否屬于重復起訴。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一事”是指前后兩訴的當事人、法律關系、訴訟請求均相同,否則就不能認定為“一事”。但要注意的是所指當事人相同,并不局限于前后兩訴的原告、被告完全相同,而是要求前訴原、被告均不得作為后訴的原告再行起訴。“一事不再理”原則確立目的在于,“一事”案件已向法院起訴或案件已經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并發生法律效力,如再行起訴,將浪費司法資源,增加訴累,影響生效裁決的既判力,損害司法的嚴肅性。

 

二、本案受害人再次提起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第一次訴訟中,雖已經就侵權損害賠償事宜達成了調解協議,對雙方權利和義務進行約定,并已履行完畢,但交通事故的處理涉及到醫學、法律等專業性的知識,協議簽訂時當事人對自己的傷情正確認識理解與否至關重要,這涉及到賠償的項目和數額的確定。受害人并非專業人員在簽訂協議時無法預測傷情是否會加重。本案原告簽訂協議后傷情加重,發生重大改變,并構成傷殘,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和數額與協議簽訂時均發生重大變化,原調解協議并沒有對新傷情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進行處理,如僅按原調解協議解決賠償事宜明顯不公平。綜上,前后兩次訴訟相比,雖系同一當事人之間的訴訟,訴訟請求、法律事實與理由在形式上相似,但內容則明顯不同,后訴應為新的事實和訴訟請求,不屬于同“一事”,本案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再次提起訴訟要求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條件,應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