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串通行為(malicious collaboration)又稱惡意通謀行為。本為商業名詞,是指在買賣活動中,雙方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弄虛作假的違法行為。具體表現在,串通掩蓋事實真相,在應價過程中串通一氣,有意壓價,損害委托人的利益。追求利益是人類一切活動的動因,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是同他們的利益有關。 在民事訴訟中,一些人為了追求利益,選擇進行惡意串通。概括地說,民事訴訟中的惡意串通行為是指民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合謀編制惡意串通事實和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利用法院的審判權、執行權,非法侵占或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財產或權益的訴訟行為。其主要屬性表現在: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或惡意,其行為具有違法性。二是行為人以侵占他人財產或獲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權益受害為追求目的,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權益,其目的具有侵占性。 三是行為人以民事訴訟的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其手段具有隱蔽性。四是行為人非法目的的實現借助于法院的審判權和執行權,行為人之間惡意串通,欺騙法院和法官,意圖利用法律以貌似合法的形式來實現自己的非法目的,其形式具有串通性。惡意串通的民事訴訟屢見不鮮,以某人民法庭從2007年至2012年審理的疑似惡意串通案件為統計數據分析,共受理64件,全部調解結案。其中20075件,200846件,20094件,20103件,20112件,20124件。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對惡意串通行為并沒有提及,僅對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等六大項內容,作出了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踐證明:以往的規定有所疏漏,在一定程序上,助長了惡意串通民事訴訟的滋生。修改以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首次明確了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的惡意串通行為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何甄別惡意串通,這就需要我們對惡意串通民事訴訟進行進一步探究,準確甄別,嚴格依法處理。特別是對惡意串通行為如何依法認定,修改后的民訴法并沒有明確規定,這需要我們在實踐中準確界定。

 

一、典型案例的剖析

 

訴訟作為解決爭議的活動,實際上也就是當事人之間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實體性權利的利益的過程,它本質地要求將公正作為其最高價值。 但惡意串通訴訟當事人追求的不是公正,而是自己應依法不予保護的私利。

 

首先從三則典型案例對惡意串通案件進行初步的分析。

 

【案例一】、劉某外欠債務系列案。劉某系鹽城市鹽都區尚莊鎮農民,從2003年開始經營加油站,由于資金周轉困難,向社會廣借資金,年利率在18%25%之間。后由于經營不善,不能償還到期借款。有16名債主向法院起訴,要求劉某償還借款本息達230萬元。2008年,法院在執行當中,依法對加油站資產評估拍賣,成交價為121萬元。正值法院著手準備按資產和債務比例償還債務時。3天之內有42名當事人陸續到法院起訴,要求劉某償還借款320萬元。42名當事人當中有一部分人與劉某無親無戚,持原始借條,心急火燎到法院起訴。法官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現有證據,結合辦案經驗和社會閱歷,察顏觀色,基本可以判斷這些債務關系成立,是真實的民間借貸行為。這些債權人得知法院要變賣處分劉某加油站,趕緊到法院起訴,以求共同分割資產。但其中,也有一些人系劉某的親友,他們所持的借條,有的是劉某新出具,借款日期署的是起訴的近日,起訴人解釋為舊借條換出具新借條,舊借條己銷毀;有的借條署的是數年前日期,從肉眼觀察有人為做舊的痕跡;有的借條是若干年以前出具,他人有理由猜測劉某早在數年前己經還清借款,劉某又將借條退給親友,來重復起訴。當事人之間為了自己的利益根據道聽途說,臆想猜測,各執一詞,莫衷一是。法官對此由于缺少科學的鑒定手段和方法,無證據證明是惡意串通,劉某又全部予以認可。并且大家基本上是本鄉近鄰,不好意思撕破臉面,對照法律亦無證據確認是惡意串通訴訟,最后這42件案件全部調解結案,共同參與資產的分配。主觀地分析,這批后起訴的案件中,肯定有一部分是劉某與他人惡意串通,以分割加油站變賣款。但在當時處境,確認惡意串通行為則是一個基層法官心無依據、手無對策、無法逾越的鴻溝。

 

惡意串通的民事訴訟還表現在雙方當事人精心設計,預先私下定妥訴訟請求、協議方案,到法院訴訟僅是形式上的"走過場",醉翁之意是拿到法院的裁判文書,來保護一己私利,逃避眾多或大額外債。

 

【案例二】、李某與周某民間借貸糾紛案。周某外欠債務100多萬元,無力償還。資產僅有住宅房三間,市場價約7萬元,即將被拆遷補償。周某與李某系朋友,20113月,李某持周某出具的9萬元借條向法院起訴,要求周某還款。在調解過程中,周某認可借款事實,但表示無力還款,愿意以房抵債,當日雙方達成以房抵債的民事調解書。調解書下發后三個月,該地段征用,補償周某9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市值42萬元。李某憑法院的調解書要求拆遷部門將商品房登記在自己名下,并且要求法院向拆遷部門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與此同時,周某的其他債主發現該情況,向法院申請,認為李某和周某之間是惡意串通行為,以虛假的借貸關系,達到轉移資產逃避他人債務的目的。即使李某和周某之間的債務關系真實,周某欠有眾多外債,以唯一資產償還一人債權,以房抵債,顯失公允,向法院申請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法院經審查,決定進入再審。

 

在審判實踐當中,既有當事人之間串通,也存在著貌似當事人之間串通,實際上是原告用欺騙的手段,自己和自己人進行串通的訴訟,欺騙法院以達到損人利己的非法目的。

 

【案例三】、袁某訴高某民間借貸糾紛案。高某欠袁某30萬元,高某因經營失敗,欠債累累。高某現有商品房一套,由于長期在外躲債,不敢回家,該房空關無人居住。在以往的交往中,頗有心計的袁某叫高某在一張空白的授權委托書上簽名捺手印(具體細節不明),高某照辦。2012年,袁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高某歸還借款本息42萬元,并在訴狀中被告聯系方式處留下某法律工作者的手機號碼。在法院組織調解時,袁某與該法律工作者悉數到場,該法律工作者出示了高某的授權委托書,表示高某因欠債太多,怕受到其他債權人糾纏,不便出面,自己受高某委托全權代理出庭訴訟,雙方達成一個月內還清借款本息的民事調解書。后袁某向法院申請查封高某的房產用以償還債務,高某聞訊到法院聲明,委托書上簽名和捺印雖是本人所為,但本人并沒有委托該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最后,該法律工作者承認沒有得到高某的委托參加訴訟,因害怕受到法律的處罰,當事人之間自行協商解決了糾紛。

 

從以上的三件案件,結合其他己發生的惡意串通的民事案件,可以對惡意串通的民事訴訟的類型、特點和成因進行探究。

 

二、惡意串通民事訴訟的類型

 

在惡意串通訴訟案件中,原、被告之間著重在串通的形式上攪盡腦汁,費盡心血,主要存在四種類型。

 

1、捏造事實型。也可稱"無中生有"型。原被告之間根本不存在的爭議,沒有權利義務關系,沒有債務關系,原被告偽造證據,雙方達成默契,到法院進行訴訟,騙取法院的司法確認。如案例一中劉某的親友,就疑似與劉某串通,用虛假的借條向法院起訴,以達到分割資產,降低他人受償比例的目的。

 

2、重復要求型。也可稱"死灰復燃"型。當事人謀劃對己履行完畢的義務,原債務人將履行手續退給原債權人,讓原債權人再次主張權利,以達到損壞其他人權利的目的。案例一中,如果劉某還清借款,又將借條退給親友,讓親友憑借條起訴,則是重復要求的行為。劉某對一筆業己還清的債務,又重復承諾再次還款,顯然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親友亦無權一筆債權,二次重復主張。

 

3、借題發揮型。也可稱"移花接木"型。當事人憑借手中己掌握的材料,進行裝扮和添附,成為手中惡意串通訴訟的制勝"法寶"。如案例三中,袁某就是假借高某出具的空白授權委托書,自己填寫某法律工作者的名字,讓法院采信了某法律工作者就是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本無代理權限的某法律工作者代理高某參加訴訟,處分高某的實體民事權利。這種類型也會表現在對現有證據進行改裝,改變其待證事實。

 

4、默契配合型。也可稱"投懷送抱"型。雙方在進入訴訟之前己約定好固定的套路,對實體處理己達成協議,在法庭上僅是走一下程序,被告對原告的要求予以滿足,以原告"完勝"結案,實際"受傷"的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這種類型在負有外債的離婚案件中表現突出。假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到法院協商離婚,一方享有資產,不承擔債務。另一方承擔債務,不享有資產。兩人離婚不離家,其根本目的就是讓一個"窮光蛋"應付家庭外欠的債務,保證家庭財產不受外債牽連。另一種情形是舍卒保車,一方在離婚或作出重大犧牲,凈身出戶,資產放棄,債務全兜。另一方與孩子在原家中,坐擁家庭財產,正常生活。

 

三、惡意串通民事訴訟的特點

 

惡意串通民事訴訟盡管形式上撲朔迷離,當事人煞費苦心,使出林林總總的招數,亦掩蓋不了其自身的特點。

 

1、當事人關系特殊性。惡意串通訴訟案件當事人之間一般存在親屬、朋友等特殊關系。原因是親戚或朋友間有相當的感情基礎,值得依賴和信任,可以結成同盟。另一種特殊情形是雙方之間雖非親非友,但屬于利益共同體和相連體,由于利益上的牽連,一方依賴于或受脅于對方,在自身并非心甘情愿的情況下,亦可能參與到惡意串通之中。

 

2、訴訟過程配合性。雙方當事人參加訴訟,不會展開實質性的"真刀真槍"式訴辯對抗,而是心領神會地在法庭上走過場,對基本事實予以認可,裝模作樣地辯論一番,被告方"繳械投降",與原告方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為了遮人耳目無故不接受調解,但表示聽從法院的裁決,不進行上訴。為了避免"露馬腳""說漏嘴",言詞出現矛盾和漏洞,對心理素質差、不擅長講謊話的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不讓當事人到庭,指使他們隱在幕后,由代理人單獨參加訴訟,憑三寸不爛之舌,將謊話說圓,將水攪渾,在法官審案時制造假象和幻覺;有的當事人擔心夜長夢多,千方百計請求和協助法院加快辦案節奏,自愿代承辦法官通知當事人和證人,提供車輛等便利,目的就是早日取到法院裁判文書。

 

3、結案方式單一性。如前所述,絕大部分案件都以調解結案,并且履行日期大多在近期。偶有判決,當事人也絕不上訴。如借款糾紛案件,盡管標的大,但一般都約定在近期內全部履行完畢,其目的是申請執行早己瞄準的"獵物",并且執行標的物大都己在原告人實際掌握或間接掌控之中。

 

4、案件類型集中性。根據統計,以下類型案件成為惡意串通民事訴訟的"易感區"。民間借貸案件;離婚案件一方為了多分割財產或者讓對方承擔子虛烏有的債務,而成為其他財產糾紛案件中被告的案件;資不抵債的企業、其他組織、自然人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改制中的國有、集體企業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拆遷區劃范圍內的自然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分家析產、繼承、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四、惡意串通訴訟的成因分析

 

惡意串通訴訟之所以屢有發生,愈來愈成為亟待解決的難題,它的產生有其特定的環境和條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原因:

 

1、民法理論表述不清。民事活動所遵循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與權利自主處分原則,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不受他人干涉。民事審判權的被動性特征客觀上為惡意串通訴訟提供了滋生的條件與生存的空間。民法屬于私法,法律對待民事關系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和權利自主處分的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應予以尊重。另一方面,法院民事審判權呈現被動性的特征。被動性要求法院不能主動介入、干預當事人的訴訟活動。訴訟中采用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方式。原、被告是對抗的雙方,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當事人提出主張、答辯、抗辯、放棄、承認、變更、調解與和解等,均具有自主性。對當事人的自認行為,自主處分行為,達成的和解、調解協議只要不違法,法院均不應否定。民事訴訟的這種性質為惡意串通訴訟者提供了可乘之機。只要惡意串通訴訟雙方當事人互相串通,虛構事實與證據,從表面上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訴辯雙方對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審查雙方證據和民事法律關系的真實性。正因為如此,惡意串通訴訟者往往能輕易得逞。

 

2、證據制度規定不細。證據制度的不夠嚴密為惡意串通訴訟的得逞提供了可能。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了7種證據的形式要件,即證據的外在表現形態,而沒有規定證據的本質屬性。而外在形態只是一種載體或形式,至于這種載體所記載的內容的屬性,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證實民事行為真實性的恰恰是其內容屬性,不是載體本身。由于法律沒有規定證據的本質屬性,因而為惡意串通訴訟者任意編制證據提供了機會。實踐中對一方提供的證據,對方如無異議,法官即予認定,而不管證據本質屬性上是否真實。有些當事人為了證明他的串通行為的真實性,向法院出具了書面證言。證人證言這一證據形式,它的本來含義應當是證人在法庭上用語言表達形式作證,這才是名副其實的證""。用文字形式表達的"書面證言",嚴格地說并不是證""。 即使證人出庭作證,但證人證言是""證據,是人靠大腦和語言對己經過去的事情進行回憶和描述,這種描述是可變的,有傾向性,甚至可能是虛假陳述。而我們往往是靠證人證言進行斷案,當事人對相關事實表述一致,法官不輕易推翻,或進入進一步實質性的調查和甄別。

 

3、法律制裁力度不夠。惡意串通訴訟者所能獲得的非法利益或達到的非法目的大于法律風險與代價。頭頂沒有高懸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別有用心的人就會有恃無恐。進行惡意串通訴訟的人一般是掌握一定法律知識的"能人""訟客",自恃高智商,游弋于法律的空隙,挺爾走險,蒙混過關。雖然進行惡意串通訴訟需要冒一定的法律風險,但是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對此沒有涉及,處罰無據,只能從別的條文中引申處罰。同時,進行處罰需承擔一定的責任和風險,現實生活中,法院對惡意串通民事訴訟處罰極少。一旦發現,亦是批評教育為主,不了了之。

 

4、部分法官素質不高。法律是立法者從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中就各種具體社會關系加以抽象、概括、分類和定型后的產物,它是以抽象的法律規范來體現立法者的意圖。在現代社會中,法院判決的公正性和正當性不僅僅是機械和死板地適用這些抽象的法律規范,而是創造性的,根據程序正義的要求去理解和適用。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完善的制度,沒有相應的人去執行,也很難收到設計者預期的效果。惡意串通訴訟的得逞有賴于法院的司法權,即必須利用訴訟手段獲得裁判。立案、審判、執行這三"",是惡意串通訴訟得逞的必經路徑。因而法官素質的高低與惡意串通訴訟的多少直接關聯,法官素質成為關鍵。法官的素質又可分為業務素質和水平修養。勝任是在法官職業的行為道德框架內,根據一定的標準,運用知識和技能解決特定問題的能力。有些法官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的要求,尤其在復雜案件面前,顯示出業務不精,不擅于根據豐富的社會經驗和閱歷,推定惡意訴訟,心中沒底,不敢認定。而有些法官可能己發現當事人在惡意串通,但畏難怕事,處理一起惡意串通案件多花費很大的精力和時間,會受到當事人的遷怒和暗算,甚至會"拔出蘿卜帶出泥",牽連出幕后的"推手",帶來很大的麻煩。不如睜一只眼閉一只眼,放任發生,不愿啟動確認惡意串通程序。

 

5、惡意串通審查不嚴。實踐中,法官往往能明顯覺察到惡意串通訴訟者的種種反常舉動和現象,有的甚至能夠在心里形成初步的確信。但由于司法權在民事訴訟領域的被動性和惡意串通訴訟雙方當事人的合謀性,按照一般審查程序,法官往往難以在短時間內查實惡意串通訴訟案的真相。目前,尚無統一的審查特別程序,而法官主觀上往往不希望啟動復雜的司法鑒定程序和繁瑣的司法調查程序,同時又擔心因過分的拖延影響在法定審限時間內結案,無奈之下只好似駝鳥頭鉆進沙漠中,眼不見心不煩。裝聾作啞,揣著明白裝糊涂,對惡意串通訴訟案以常規審理方式結案。

 

五、惡意串通民事訴訟甄別路徑

 

西方有法諺"法的生命在于適用"。法官應當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職業者的思維方式,但并不僅僅限于法律思維方式。法官獨特的思維方式是法官職業技能得以存在的充分運用的前提,是現代職業化法官的必備要素。法官在辦案的過程中,必須以法律事實為斷案的依據。法律事實是人們在訴訟過程中對客體事實的認識結果,這一認識開始于個別主體對客體事實的經驗和感受。法官要充分運用事實審查、證據審核、邏輯推理等方式,根據高度蓋然性原理,從而甄別出惡意串通的民事訴訟。使案件本來面目水落石出,真相大白。結合以往的審判實踐,甄別惡意串通疑似案件,應該做到"十查"

 

一是審查當事人的身份。在現代漢語中,身份通常是指"人在社會上或法律上的地位"。 原被告的身份是否真實。如審查雙方的居民身份證原件,法人的營業執照。身份證件和本人要進行比照,認真地辨別。媒體中曾多次報道兄弟姐妹利用長像相似的特點,李代桃僵,冒名頂替參與訴訟,這要引起法官的警惕和注意。

 

二是審查代理人的資格。有無當事人的親筆授權,委托書是否規范。律師和法律工作者出庭要提供工作單位出具的出庭函。如當事人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出庭的情況下,要代理人書面承諾受當事人親自委托,委托事項真實,如有虛假愿承擔法律責任,以起到警戒和震懾作用。若當事人不出庭僅有代理人訴訟的,必要的情況下要求當事人親自出庭,或者向當事人作必要的調查。路途遙遠行動不便的當事人,可以借助現代科技手段,采用遠程視頻、短信、傳真、QQ等方式,與被當事人進行核實。

 

三是審查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當今人與人之間關系,錯綜復雜,當事人之間是親戚、朋友、鄰居、利害關系人亦或其他復雜的關系都要查清。發現存在可疑情形的,主動到當事人所在地派出所、居委會、工作單位、鄰居等處走訪調查。尤其查清當事人之間有無恩怨和利害沖突。

 

四是審查當事人的品行。調查當事人以前有無犯罪、從事不良行為的記錄。對有"前科劣跡"、品行不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所陳述的事實,要留心審查。需要說明的是,這里并不是提倡人格歧視,而是在民訴法的框架之下,對出現虛假訴訟概率大的證據進行深入細致的防范和重點甄別。

 

五是審查當事人現行狀況。包括身體狀況和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是指是否患病,精神健康程度,能否正確表達意思表示,有沒有受他人脅迫等情形。生活狀況是指目前居住、職業、經濟能力等狀況,審查被告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債權債務的比例情況。所居住的地域有無待拆遷,征用等情形。如某案中,徐某外欠巨額外債,為逃避外債將近400平方米的房產以170萬元的價格賣給其叔父,叔父年逾七十,終身未婚,種三畝口糧田為生。叔父以簽訂賣房合同后,徐某未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為由向法院起訴。可想而知,其叔父孤身一人,無需住四百平方的房屋,亦無能力支付170萬元購房款,徐某欠有巨額外債,雙方是叔侄關系。惡意串通則顯而易見。

 

六是審查當事人的職業狀況。主要查清當事人是以何種職業作為謀生的手段。現階段,個人經營擔保公司,民間專門放高利貸行為猖獗,從事的人群己成規模。以擔保公司或以個人名義起訴的民間借貸糾紛不斷訴來法院,成為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的原告主角。另還有一部分人因賭博,吸毒等惡習,欠債累累,成為訴訟中的當事人。要進一步分析有無惡意串通的可能。

 

七是審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旦原告是多起案件的當事人,被告在一定期間內反復涉及債務糾紛案件,就要引起法官的必要的注意。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有無不合常理。如離婚案件當中雙方并無大的矛盾,無緣無故離婚。一方凈身出戶,另一方享有全部或大部分資產。民間借貸糾紛中,原告持條10萬元,起訴時只要求歸還10萬元,不主張利息,則值得懷疑。

 

八是審查爭議的價值取舍。當事人放棄的財產權利是不是一個合理的范圍內。如有的當事人起訴的標的有20萬元,但調解中,只要10萬元就可調解結案。當事人對個人利益上作出超出常規的讓步,值得法官警覺和防范。另一種情形是義務方多承擔義務,超過正常的范圍值。如欠款10萬元,債務方主動以價值15萬元的車輛抵債,則值得可疑和深究。

 

九是審查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證據是處理案件的靈魂。在所有的證據中,物證的采信應放在第一位。美國著名物證技術學家赫伯特·麥克唐奈曾經說指出:"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會說謊,證人會說謊,辯護律師和檢察官會說謊,甚至法官也會說謊,惟有物證不會說謊。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一律要求出示原件。當事人能提供而拒不提供的,駁回其訴訟請求。因故不能提供的,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提供證據責任僅存在于采用辯證主義的程序,因為在采用職權探知主義的過程中,法院負有調查的義務,當事人雖不舉證,法院也應依職權探知案情。對有疑點的證據要借助科技手段進行司法鑒定,重點對筆跡和形成年代進行司法鑒定,也可以選擇性地組織進行測謊,作為審案的參考。

 

十是審查證據之間的關聯。審判是一種把一片片證據拼在一起的工作。 法官是社會公眾的一員,公眾知道的事實,法官也應當知道。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完全可以依據社會生活中的經驗事實,從公正和良知出發,直接認定損害事實的存在。在訴訟制度中,因采用自由心證主義,無論其訴訟構造是當事人主義還是職權主義,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都有自由裁量權,但其合理的判斷必須是基于經驗法則所作出的理性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價值,由審理事實者本于自己的生活經驗,一般知識及對人類行為于動機的了解,合于理性地評估事實可能存在或不存在,簡言之,依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決定證明價值。法官要認真審查證據之間的關聯,運用經驗和邏輯,對證據進行有效的認證,從而推導出案情的真實。正如有學者所歸納的:證據要具有相互印證性;證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證據鎖鏈達到閉合性;證明結論具有唯一性。

 

結語

 

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中時,根據對法律的誠摯理解來理解法律。 利用"間接事實"推導"主要事實"真偽往往需要依據經驗規則和理論原理等。這需要法官在平時工作積累的經驗來準確地判決。經驗法則指是從經驗中歸納出來的有關事物的知識或法則,包括從一般的生活常識到關于一定職業、技術或科學專業上的法則,經驗法則是大量經驗的歸納和抽象,表現為一般人或者一定范圍的人們所共知的知識。經驗法則并非具體的事實,而是對事物進行判斷的場合用來作為前提的知識及法則。這就需要提高法官的綜合素質,加強對法官職業明辨是非、匡扶正義的理解和擔當,培養法官有職業的敏銳發現力,果斷判斷力和強硬的震撼力,讓企圖進行惡意串通訴訟的當事人消彌妄想,不敢進行惡意訴訟。即使有部分當事人膽大妄為,或心懷僥幸惡意串通訴訟,在高素質的法官一眼慧眼面前,會膽顫心驚,會手忙腳亂、會漏洞百出,會原形畢露,會繩之以法!加強與公安、檢察機關的協作,做到偵、訴、審緊密配合。對惡意串通訴訟的當事人查實后依法予以罰款、拘留;對情節嚴重構成妨害作證罪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以及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的,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真理是一個過程,它永遠處在由相對到絕對的轉化和發展中。追求公平和正義是法律人艱辛而漫長的過程,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隨著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的施行,各級法院必將會進一步重視惡意串通民事訴訟,當事人欲進行惡意民事訴訟,手法亦將更加隱蔽和巧妙,法院的各種甄別措施也將不斷的提高和完善。筆者拙作僅是拋磚引玉,以期與同仁共同關注,共同重視,共同研究,共商甄別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