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送養親生子女的現象仍比較普遍,在此過程中,送養人向收養人收取一定數額的“奶粉錢”或“撫養費”和收養人自愿支付送養人一定數額的“奶粉錢”或“撫養費”有較為廣泛社會認同。這種收取錢財送養親生子女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定爭議。筆者擬以一則案例為視角就該問題展開分析。

 

楊某與韓某于20123月登記結婚,同年4月生育雙胞胎兒子楊健、楊康。婚后,因楊某不務正業,好賭,致家庭經濟拮據,生活困難。次年4月,楊某突然萌生將次子楊康送養他人,換點錢放高利貸的想法,并把此想法告訴了韓某,韓某起初不同意,但后來看到楊某經常在外鬼混,對家庭不負責,所以也希望能把一個孩子送掉,以減輕家庭負擔。同月,楊某與錢某取得聯系,謊稱其友未婚生子無力撫養欲送人,請求錢幫物色領養小孩的人家。后錢要求了解孩子的情況時,楊某將其帶至本市某賓館一房間內,又謊稱正在帶孩子的吳某系孩子之母,而韓某系另一朋友之妻。因吳某及韓某均未戳穿其謊言,錢其信以為真。同月20日,錢介紹一收養人,因楊某提出要6“撫養費”,雙方未談成。同月28日,錢某又介紹了欲收養孩子的翟某夫婦與楊某見面,時楊某請吳某繼續冒充孩子的母親,與翟某夫婦達成協議,在收取3萬元“撫養費”后將其子楊康交由翟文玉夫婦帶走。嗣后,檢察機關以楊某、錢某、吳某構成拐賣兒童罪提起了公訴。

 

對楊某這種收取錢財送養親生子女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實務中存在著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是民間送養子女的行為,并非出賣子女,其收取的3萬元是收養人自愿給付的補償,其行為不構成拐賣兒童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屬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且客觀上不具備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或偷盜嬰兒的行為,故其行為應構成遺棄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楊某是為獲取非法利益,與他人結伙,以送養為名出賣親生子女,其行為應構成拐賣兒童罪。

 

針對上述三種意見,筆者認為要準確對楊某的行為進行定性需厘清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民間的送養行為之間的區別與界限。

 

一、以親生子女為犯罪對象的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之間的區別。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拐賣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的行為之一的。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遺棄罪,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行為。在主觀方面上,拐賣兒童罪要求行為人是以出賣為目的,即出賣親生子女以換取一定的錢財;而遺棄罪在主觀上雖不排斥將親生子女換取一定數額的金錢,但重在強調行為人主觀上是以放棄、拒絕承擔自己的撫養義務為目的,是一種消極不作為的犯罪。因而“以出賣出目的”還是“以拒絕承擔撫養義務為目的”是出賣親生子女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的關鍵區別。只要行為人是以出賣為目的將親生子女賣給他人,而不論其獲利多少,都應以拐賣兒童罪來定罪處罰;而如果行為人并不是以出賣為目的,而是出于放棄、拒絕承擔撫養義務的目的,則應以遺棄罪來定罪處罰。

 

二、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在司法實踐中界限。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3月聯合出臺的《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第十七條的規定,拐賣親生子女與送養行為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出賣的目的,即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出賣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的;或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或為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費”、“撫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則應當認定為拐賣兒童罪。而倘若行為人不是出于非法獲利的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觀念的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撫養費”、“感謝費”的,屬于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具體到本案而言,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分析如下:如前文所述,在出賣親生子女的情形下,無論是遺棄罪還是民間的送養行為與拐賣兒童罪的主要區別均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出賣子女的目的。本案中,楊某在出賣其次子楊康前雖然也存在生活困難的客觀因素,但根據楊某出賣子女的初衷是“換點錢放高利貸”,而非因自身殘疾等客觀原因養不起子女而送養;其在請錢某幫助介紹收養人時未主動考察過收養方是否真心愿意收養且具備撫養能力的情況;其第一次“送養”失敗的原因是出賣的數額太高,后降價后才出賣得逞;加之,其將出賣子女所得款項在幾日內揮霍殆盡等事實,可以認定楊某所謂“送養子女”只是的一種說辭,其主觀上是以出賣、獲利為目的,其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至于第二種意見中提及出賣親生子不具備拐賣兒童罪的客觀行為,對此,筆者認為,雖然傳統意義上的“販賣”是指“買進后賣出”,但由于以親生子女犯罪對象的拐賣兒童行為,客觀上不可能存在拐騙、綁架、收買、接送、中轉的行為,只可能表現為出賣的行為,故對《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所列舉的行為就作廣義理解,包含買和賣兩層含義。

 

另外,我們注意到,錢某和吳某因明知楊某欲以送養的方式出賣自己的兒子,仍居間介紹或冒充小孩母親配合楊某,故公訴機關該二人列入了拐賣兒童罪被告人范疇,但韓某卻未被列入,這主要是從行為人的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況考慮的。對于韓某,雖然其主觀上也知曉其夫楊某存著將其次子楊康送人以換取“撫養費”的想法,客觀上在楊某當其面撒謊時也沒有楊某的謊言,但韓某在整個拐賣過程中作用不大,其客觀行為屬于“顯著輕微”,根據《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第31條的規定“多名家庭成員或者親友共同參與出賣親生子女,或者‘買人為妻’、‘買人為子’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一般應當在綜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節的基礎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責較重者的刑事責任。對于其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必要時可以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故依法未追究韓某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