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我國正處于法治建設關鍵期,誠信體系不全,各類矛盾凸顯,法院的執行較之以往,需要更多使用司法拘留措施。同時,當前執行難的司法環境與要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的司法理念,亦對執行人員的執行素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執行中能否妥善高效地適用司法拘留,關系到執行效率與社會穩定,本文對此淺談一二,以期對司法實踐有益。

 

一、司法拘留的性質

 

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為保證審判執行活動正常進行,對實施了嚴重妨害上述活動的人采取限制其一定期限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拘留的期限為15日以下。民訴法規定的可以適用司法拘留的情形有多種,涉及民事執行的主要有被執行人拒不申報財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哄鬧執行現場、規避法院執行、有協助義務的機關拒不協助法院執行等情形,執行的對象包括被執行人與案外人。需要明確的是,司法拘留并非一種執行措施,執行措施不可指向人身,僅指向金錢和物以及其他非人身權利。概而言之,司法拘留是一種以相關人員妨害民事審判執行為前提、以督促其自覺履行為目的、為保障民事審判執行工作正常進行而設置的強制措施。實踐中不難發現有些法院把司法拘留作為衡量執行措施是否全部到位的一項標準,若每次拘留措施正確實施,確是可行,然若當事人屬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亦未有妨害審判執行之行為,而對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則未免有失偏頗。我們必須認識到,相當比例的案件無法全額執結是一種正?,F象,是一種客觀現實,由社會及當事人自身狀況形成,非執行人員主觀能動能解決,平和了心態,有助于我們可以更好地理解執行工作,更好地從事執行工作。

  

二、司法拘留的適用的條件

 

司法拘留的適用條件是我們在執行工作中需嚴格遵照的,除了申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確未履畢、法院已經立案等條件外,還需滿足一重要條件即是被執行人體現出“主觀惡性”。舉例來說,常見的因拒不履行義務、拒不申報財產為由的拘留,均有“拒”字,即表現出了此種“主觀惡性”。實踐中看,這是一種主觀不愿,而非客觀不能的表現,如明明有履行能力卻拒絕履行或怠于履行、拒絕申報財產或申報財產不實,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等,客觀上形成了妨害執行的各類情況,即符合了拘留的條件,情節嚴重的,還可移送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當然,被執行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是否人大代表等,也是我們需要考量的內容。

 

被執行人是否符合司法拘留的條件,是一種客觀狀態,而非主觀判斷能定奪。實踐中,判斷被執行人是否拒不申報財產或申報財產不實,可以根據申請人提供的已查實的線索及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調查結果得知。而判斷被執行人是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則需要分清是拒不履行還是無財產可供執行。實踐中,這方面的證明責任一般是法院在承擔,一般包括對被執行人名下房產、汽車、土地使用權、銀行存款、基金、股票、知識產權等進行查詢,符合條件的,還要對其家中財產進行搜查,工作量很大,且往往難以完全查詢到位。舉例來說,執行中,我們不難發現大多查詢機關供法院查詢的財產的地域范圍僅限本地,異地的執行查詢環境,雖較之以往有所改善,但仍可能會被告知聯網尚未完善,或查詢機關直接以無法查詢為由拒絕向法院提供任何材料,僅有人民銀行等少數協助機關能提供全國范圍的被執行人財產信息,但人民銀行所提供的財產信息,往往只提供開戶行,不提供賬戶信息,增加了執行人員無謂的工作量。筆者認為,鑒于當前執行工作形勢,要在全國范圍內完全查明所有被執行人名下可供執行財產,在現階段是難以完全實現的,是需假以時日的?,F階段人民法院把被執行人名下房產、汽車、土地使用權、銀行存款等財產在法院所在轄區地級市范圍內查詢完畢,工作量已相當之大,將其作為衡量被執行人名下有無可供執行財產的依據是有現實意義的,可以較無爭議的認定被執行人基本財產情況并進而認定其是否符合拒不履行條件。基金、股票、知識產權等其他可供查詢的財產,因地域性、查詢機構相互獨立性等差異,由申請人提供財產線索后再由法院決定是否實地調查為宜,否則極易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執行效率降低。執行中,執行人員也可以通過到社區、村委了解被執行人情況,來衡量其是否有拒不履行表現。當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相沖突時,我們應遵從法律事實,兼顧考慮公序良俗,以保障執行工作的權威性。

 

執行中,當發現被執行人雖查無可供執行財產,但具備逐步履行義務的能力,或即將具備履行能力卻拒絕履行的,或規避執行致使查無財產等情況時,法院亦可視為其拒不履行而對其予以司法拘留。雖然現在要求法院保護被執行人人權,慎用拘留的呼聲漸響,我們可以在法律準許范圍內謙仰執行,但我們絕不能因此而怠于執行以損害申請人權利乃至法院的權威。實踐中,被執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可從其生活水平能否維持其基本起居來判斷。若高于這個標準,即符合有履行能力之條件,即便是簽訂和解協議分期付款,亦是應盡之務。非得到申請人同意暫緩履行,法院是可以酌定其具有拒不履情節而予以拘留的。同理,在被執行人即將具備履行能力時,如貨款將至,欠款來清,在此情況下,被執行人如有拒付之意,亦是可以視為有拒不履行惡意的,同樣適用司法拘留。實踐中,我們能發現一些被執行人自身生活水平較低,但其未成年子女卻在貴族學?;蛲鈬x書,或名下有高檔住宅,此類情況下,為貫徹執行精神,樹立司法公信,被執行人子女不應繼續享有超平民的讀書待遇,超出部分應作為執行款項予以履行。同理,被執行人亦不可再享用高檔住宅,若符合拍賣條件即立即拍賣,若不可拍賣,可通過讓申請人于該房屋上設立抵押等方式來達到執行效果,體現執行公信。

 

規避執行,字面意思為在不違反規定基礎上避開法院執行,而如今,我們發現規避執行已多與“規”無緣,多是惡意之避,被執行人視國法權威和申請人權益于不顧,何談“規”字。規避執行的被執行人,完全符合司法拘留的條件。  

 

當前,規避執行的內涵與外延在實踐中尚未形成統一認識,對規避執行的后果彌補、對協助被執行人規避執行的案外人的懲罰措施暫無基本法規定,易使執行人員遇到此類情況時有所困惑,不敢大膽施以強制措施。此類法規一旦出臺,必能極大激發執行人員工作積極性、有效抑制規避執行現象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司法拘留是民事執行的輔助工具,而非常規武器,只有出現涉及妨礙執行情形時方可使用,這是我們在工作中必須謹記的。當前,社會矛盾日益凸顯,法理和情理沖突顯著,諸如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適用稍有不慎即可能帶來不必要的不和諧因素。我們要深刻理解司法拘留的性質,清晰理解司法拘留的條件,做到對被執行人適用司法拘留不枉不縱,堅決維護司法權威公正,適當兼顧社會和諧穩定。

 

如今,司法拘留依其強大威懾力促使大量被執行人履行了義務,正說明很多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原因在于對司法拘留的恐懼,而非對自覺履行的向往。但我們也有理由相信,司法拘留適用得好,亦可以樹立新風、弘揚正氣,為法制建設、公民道德建設添磚加瓦,使更多的被執行人加入到自覺履行的大家庭里來,相信那時,執行難,也就不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