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實行“一裁二審”體制,根據人民法院現行受案分工體制,勞動爭議案件作為民事案件審理,目前尚無配套的勞動爭議訴訟程序法,事實上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在適用訴訟程序和實體法律上與典型民事案件完全不同,所以常常遇到大量不相適應的情形。

 

司法實踐中經常碰到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同一非終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情況(對終局仲裁裁決司法解釋明確勞動者的起訴權優先于用人單位的撤銷權,故不在本文探討)。如筆者曾經處理周仁強訴江陰市日升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為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周仁強和江陰市日升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均不服靖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仲裁裁決,周仁強起訴獲受理后3日,江陰市日升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也起訴至法院。對該公司的起訴法院應否受理?立案時應如何列當事人?何種審理方式?裁判文書如何表述?存在不同理解。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第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的規定,分別立案即同時設立兩個案件,兩個案件各自列明起訴的一方為原告,被起訴的一方為被告,然后由審判庭將合并審理,分別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作出裁決。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解釋一)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做出裁決。”和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在立案審查階段即合并成一個案件予以立案,在立案審查階段在本院信息系統搜索對方有無先立案,如無立案的正常審查決定,如果已經立案的可以書面告知后申請起訴方,明確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將后起訴方的訴訟材料接收后移交審判庭。審理時列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后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被告,但是注明雙方互為原告和被告,同時在原告和被告后注明仲裁時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的主體身份信息,作為一個案件全面審理作出一份裁判。

 

對此,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第二種意見的優點在于其充分慮到了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性,簡化了糾紛的處理程序,能夠減輕當事人訴累,防止出現相互矛盾的判決,保障了案件處理結果的一致性,實現經濟訴訟和法制統一目的。有些省份如重慶高級法院規定“將起訴后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件審理,并終結后案訴訟。在前案裁決文書中,應對合并審理的情形予以敘明。”其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已經有相對清晰的思路,只是由于解釋一和解釋二的規定并不一致,加上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特殊性,才給實踐操作帶來了一定的困惑,分別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相互列為原告、被告,既使當事人在訴訟主體的稱謂上恰如其分,也使法院審理雙方訴訟請求的取得依據。因為雙方當事人針對仲裁的結果不服而起訴,實際并非本訴和反訴關系,故不列為原告(反訴被告)、被告(反訴原告)。勞動爭議案件的原、被告產生與普通的民事案件不同,因為勞動爭議實行一裁兩審制,作為仲裁與訴訟的銜接,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一方為原告,而被告也就成了程序意義上的被告,其原、被告的定義與民法上的原、被告不盡相同,因此判決主文中出現駁回被告訴訟請求是符合法理的,但是民事案件法院只審理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存在審理被告訴訟請求情況。一些人對“互為原告和被告”的規定理解不一致,形成了不同的實踐操作,但是解釋二是為原告一方撤訴時,可以繼續審理另一方的請求,避免解釋一規定的處理方式所帶來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