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開了間小賣部,向王某賒購煙酒4000元,后張某因病死亡,王某便向張某的妻子李某主張債權,李某拒不償還,王某遂起訴至法院,法院認定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判決李某償還。判決后李某未主動履行,王某申請執行,執行法院在執行中查明死者張某在某銀行有存款3000元,由于作為執行依據的判決書中并沒有判決死者張某承擔還款義務,能否對該筆存款進行扣劃呢?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由于作為執行依據的判決書中沒有為死者張某設定還款義務,此時死者張某的銀行存款已經變為張某的遺產,張某有連個子女,根據繼承法,首先死者張某銀行存款3000元中的一半即1500元是其妻李某的,剩余的1500元中有三分之一是即500元是李某的,這樣算下來,死者張某銀行存款中有2000元可以被其妻李某所繼承。法院應征詢李某的意見,問其是否放棄這2000元的繼承權,如果其放棄了再詢問其兩個子女是否其這3000元財產的繼承權,如果其子女也放棄了,則這三千元就屬于無主財產。如果李某不放棄這2000元的遺產,子女放棄余下1000元,李某也愿意繼承這1000元的,則法院可以直接劃撥這3000元,如果李某不愿意繼承這1000元,則法院只能劃撥2000元,這余下的1000元就變成了無主財產。如果李某放棄繼承,而兩個子女不放棄繼承,則法院可以直接劃撥這3000元存款,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由于作為執行依據的判決書中沒有為死者張某設定還款義務,此時死者張某的銀行存款已經變為張某的遺產,張某有兩個子女,根據繼承法,首先死者張某銀行存款3000元中的一半即1500元是其妻李某的,剩余的1500元中有三分之一是即500元是李某的,這樣算下來,死者張某銀行存款中有2000元可以被其妻李某所繼承。即使李某放棄繼承,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放棄也是無效的,法院可以徑直劃撥這2000元,至于剩余的1000元銀行存款,應詢問死者張某的兩個子女,若他們放棄繼承,則這1000元就為李某所繼承,法院可以直接劃撥這3000元存款,如果他們不放棄繼承則根據繼承法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債務,法院同樣可以扣劃這3000元銀行存款。

 

筆者持第二種意見,即法院可以直接劃撥死者張某銀行存款300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可見,本案中,如果李某接受繼承,則李某就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張某的債務的法定義務,更何況本案中李某和死者張某是夫妻關系,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我們姑且不論李某放棄繼承行為的效力,即使李某放棄繼承這3000元銀行存款,李某仍要繼續清償該筆債務。

 

意見一認為本案中只要繼承人放棄繼承,死者張某的銀行存款就變為無主財產,法院就不可以執行。那么究竟是不是像意見一主張的那樣,只要繼承人放棄繼承且判決未將被繼承人確定為義務承擔者的,就不可以執行被繼承人的遺產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本案中,法院生效判決已確定了李某的還款義務,既然李某負有履行判決的法定義務,那么根據上述規定,其放棄繼承的行為就是無效的。故在本案中這種情形下,作為繼承人的李某不管其是接受繼承還是放棄繼承,對于其依法可以繼承的部分法院都可以徑直執行。

 

如果死者張某的兩個子女決定接受繼承,是否可以劃撥他們應有的份額呢?筆者認為執行法院可以直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強制執行,這樣就等于執行法院可以徑直劃撥銀行的3000元存款。

 

如果死者張某的兩個子女決定放棄繼承呢?是否可以劃撥他們應有的1000元繼承份額呢?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劃撥3000元的存款,因為一旦死者張某的兩個子女放棄了繼承,則本應屬于他們的1000元繼承份額就為李某所取得,不管李某是否愿意接受這1000元的繼承份額,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的規定,法院可以直接劃撥死者張某的3000元銀行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