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抵押權的相關內容中,關于抵押期間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是學界討論的重要的一點,因為這涉及到了約定抵押期間的效力問題以及抵押期間性質。本文不僅從這兩個方面給予了解答,通過比較的方法給出了一個比較客觀的答案,同時也對抵押期間的方方面面進行了剖析。最后對未來法條的修改與法制的健全方面提出了一定的看法,以期在以后能夠有所發展。

 

【關鍵詞】抵押期間;除斥期間;物權法;訴訟時效

 

 

在《物權法》頒布之前,抵押權的問題大多都是靠《擔保法》的相關條文來解釋的。而在2007年物權法的通過,不僅能夠保護私人的財產權,同時,對抵押權的相關問題也作出了相關解釋。但是,作為剛剛誕生的新法而言,自然有很多不足的地方,對抵押權的相關問題也很模糊,特別是對于約定抵押期間的問題并沒有怎么多做解釋。本文僅僅是從抵押期間方面入手,兼述約定抵押期間的效力,以期以后在相關法律的修訂的方面能有更大的發展。

 

一.抵押權和抵押期間

 

抵押權作為民法中最重要的擔保物權,被稱為"擔保之王"。而根據《物權法》第179條規定,它的定義是: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物的占有而向債權人提供一定財產以擔保債務的履行,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就可以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就此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由此可見,抵押權是物權的一種,同時,它也屬于有期限物權的一類,也就是說它的行使期間是有期限的,超過一定期限的話,那么抵押權便隨之消滅。也就是說,抵押期間的定義就是指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以及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最長期間。

 

但是,為什么要規定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呢?很多物權的行使都是沒有期限的,而作為最重要的擔保物權的抵押權為什么要對它的行使作出限制呢?筆者認為,應當從下面幾個方面來分析:

 

1.從立法價值和目標來看,這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因為在目前的社會中,各種各樣形色不同的交易都會發生,在此方面作出詳細規定的話,更有助于解決實際問題,形成良好的社會秩序。

 

2.從抵押人的角度來看,這不僅是在督促抵押權人行使自己所有的權利,也是為了雙方面的保護,以求得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的順利進行,因為在隨著時間的推后,那么抵押人承擔責任的能力會隨之降低,同時,自然會讓作為相對人的抵押權人的權利受損,規定此期間正是滿足抵押權人對滿足債權的需要。

 

3.加速抵押物的流轉,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因為抵押權畢竟與物地所有權不同,只要在一物上設置了抵押,必然會對這個物的相關權利受到一定的損害,這種物的權利狀態也時時處在不穩定的狀態。因此,在法律上對其設定抵押期限,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物地流轉使用,加快流轉過程,以保證物盡其用。

 

因此,抵押期間的規定無可厚非,也符合了事物的發展方向。

 

當然,在了解了抵押期間的同時,也需要對抵押權存續期間進行討論,才能能夠更好地理解抵押期間的概念。對此,我國立法上和學界,一直都將抵押期間與抵押權存續期間相等同,雖然在大的方面沒有什么區別,且在一般情況下將類同兩者并不會產生什么大的影響,但是在細小的方面依舊有著一些差別。首先,兩者的起算時間有區別,抵押期間的起算時間是在主債務到期的時候,也即履行期屆滿之時,而抵押權存續期間則是從在物上設立抵押權的那一刻開始計算。也就是說,抵押權存續期間一定程度上包含了抵押期間。第二,抵押權存續期間的效力和抵押期間有所不同。抵押期間的這個期間從頭至尾抵押權人都擁有抵押權,也就是說在那一個期間,抵押權人已經獲得了能夠對抵押物進行一定處分而使得自己權利得以滿足的能力。而抵押權存續期間則不同,它還有一定的等待時間,只有等到一定條件成就才能行使權利,也就是說,條件成就之時它便自然進入了抵押期間這個階段。

 

因此,只有正確認識到抵押期間的概念和定義才能更好地保證抵押權人權利的行使,也才能更好地保證法律適用方面的正確性,保證法律裁判的公正性。

 

二.抵押期間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中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兩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與此相應的是在《物權法》第202條中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這兩條便有著極大的不同,也有著很明顯的矛盾之處,但是在《物權法》第178條中確已明確規定了當擔保法與物權法規定不一致的時候,應當適用物權法。由此可知,在如今關于抵押期間時間限制的法條中,應當以《物權法》的規定為準。

 

然而,這是將抵押期間與主債權訴訟時效相掛鉤,但是抵押期間的性質就是訴訟時效期間么?如果僅僅由這一條法律來說未免太過武斷了。而由于抵押期間的性質對計算其期間有著極大的影響,故而應當對其進行嚴格的討論。

 

1.訴訟時效期間說。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損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喪失了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權利的制度。訴訟時效是針對請求權而設立的。而且在民法的相關規定中,此期間也可以因為特殊原因而進行延長。

 

由于抵押合同屬于從合同,自然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但是主債權雖然普通訴訟時效為兩年,但是訴訟時效由于中斷或者中止其期間是不斷變化的。這樣的確是與《物權法》第202條相符的。然而,如果抵押權行使期間也隨著主債權的變化而變化的話,那么也會促使抵押權人濫用權利,從而對抵押人權利造成侵害。

 

不僅如此,若是抵押進行了登記,那么無法使登記部門直接注銷登記的抵押權。登記部門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或者法院判決確定抵押權消滅時,本身無法確認抵押權是否消滅,由此也必然制約登記部門注銷登記的具體運作。

 

不過若是將其規定為訴訟時效期間,自有其益處,因為這是尊重了《物權法》的規定,雖繁瑣,卻也是一個比較好的方法。

 

2.除斥期間說。除斥期間,是指法定的權利固定存續期間,權利人在該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期間經過后即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問題。

 

盡管我國《物權法》在202條中將抵押期間與主債權訴訟時效相掛鉤,但是并不意味著它就是訴訟時效,故而僅僅因此將其視為訴訟時效期間未免偏頗。而且,訴訟時效的客體是請求權,很明顯,抵押權作為物權的一種,與它還是有所差別的。

 

而除斥期間這種說法正是對抵押權的特殊性的肯定。因為在抵押期間過后,權利人沒有及時履行,那么這種權利即告消滅,這也正與適用除斥期間的相關權利類似。

 

然而完全將其歸類于除斥期間也并不是很合適,因為達到防止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抵押權的立法目的,且也不易于有關部門審核其起算點。

 

綜上,訴訟時效說和除斥期間說各有優劣,若要想真正定義抵押期間的含義,恐怕還是需要國家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才行。

 

三.約定抵押期間的效力

 

約定抵押期間在《擔保法》和《物權法》中并沒有相應規定,但在同時,因為兩法中同樣沒有關于法定期間的明確規定,學界關于約定抵押期間的效力問題也爭論不休。

 

肯定說認為,約定物權抵押存續期間與物權性質和抵押權設定功能等相符,且利于促使抵押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實現擔保物權的價值,但登記具有對抗力。這自然有其現實意義,且這種說法也很符合《物權法》的價值目標。這種說的贊成者也列舉出以下理由:首先,根據民法意思自治原則,抵押當事人有權自行約定抵押期間,并且法律也未明文規定不可自行約定抵押權行使期間,所以只要這種約定未損害到社會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便應當予以支持。其次,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間是應當是自己根據事實情況進行的約定,更有助于物權的穩定性,同時,也未間接減免債務人責任。只要相對方認可,又有無不可?若是強行規定其無效,那么必然會使得交易受損,抵押權人的權利也不一定能夠得到保障。

 

與此相對的是否定說,他們認為應當強調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前提下無約定自由,認為抵押合同中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的,約定無效。《擔保法》中雖然沒有進行規定,但是在《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卻提及了約定抵押期效力的相關內容,有關內容的第12條是這么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或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存續無法律效力。不僅如此,他們認為如果承認了約定抵押期間的法律效力,那么便是對法律的否定,違背了物權法定原則。即使其他有期限物權可以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但是物權的種類與內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者為限,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且物權法定原則的基本內容就是物權種類強制和內容固定,如果因此而放任內容變化,那么種類強制的相關內容就會名存實亡,長此以往便會對法律的公正性不利。雖然我國在強調物權受法定原則制約的同時,都適度留有當事人意思自由的空間,但卻也不意味著能夠隨意變更,也不意味著當事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以約定來決定一切。否定說的贊同者的另外一個理由便是:擔保物權的設立模式原則上制約了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的物權效力。在對動產或者不動產進行抵押登記的時候,不動產抵押權經登記生效,且具有相對獨立性,并且存續期間并非法定需登記的內容。但是動產卻不同,它的抵押登記具有對抗力。故而他們認為只有在動產抵押期間的時候才會存在約定的可能。當然,就從公平的角度來看,肯定約定抵押登記有效力的話便會使得市場效率受損,不利于市場的健康發展。

 

就以上兩者的說法來看,筆者認為兩者都有其理由和必須性,但是綜合我國目前物權發展和整個中國特色的市場來看,否定說在當前較為能夠接受,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一.就肯定說的理由來看,雖然民法中有意思自治的原則,但是這也是有限度的,故而,將這種原則擴大到約定抵押期間這個地步實在是沒有必要,也不可取。其次,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的基礎是要尊重法律而不是自己來創設為自己的便利,若是法律僅僅是為了與人為便,那么便太過狹隘,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發展。第三,只要在法律中增補相關解釋,自然能夠有效解決這些問題,且抵押權人的權益還是受到法律自我調整會規范一點,也有利于物權法定原則的實現。    

 

因此,否定說整體上符合我國法律價值的實現且有利于債權人權利的保護,應當予以肯定和支持。

 

四.結語

 

抵押期間的問題在當前和未來都是需要深刻探討研究的問題,需要我們來謹慎對待。關于其性質,則更加需要我們來用法律進行規定,從而來保證抵押權有關法律的健全完整。故而筆者建議我國應當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以使得法官裁量更加有法律規范性。

 

同時,盡管當前應當對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間的法律效力進行了否定,但是也不代表著在無限發展的未來沒有對這個方面的問題,故而,肯定說雖然現在不能占主導地位,但是也不能否認其發展空間。因而,在未來《擔保法》和《物權法》修改的時候也應當把這個問題考慮進去。

 

另外,關于抵押期間算法的問題,如今因為有了《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似乎應當是明確了一點,但是因為我國《物權法》是2007年剛剛頒布的,因而,其漏洞也是存在的。這里,筆者便不再討論了,因為這還是需要經過多次的修改才能夠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