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結論是鑒定人利用自己的專門知識或經驗對案件事實或其他證據所含信息的解讀,借助于此種通道將普通人難以理解的專門性問題轉化為大眾化的知識,使法官藉此來發現案件事實,提高其認定案件事實的能力,從而達到發現事實真相的目的。所謂鑒定結論的質證是指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圍繞鑒定結論證明能力和證明力問題進行詢問、質疑、說明、解釋、咨詢等,從而確定證據能力的有無、證明力的大小或強弱,最終使法官選擇其形成確信而決定采證與否的訴訟活動。鑒定結論作為法定證據之一,在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中,發揮著其他證據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我國的民商事訴訟司法實踐中,作為證據種類之一的鑒定結論,往往因訴訟制度設計方面的缺陷,以及鑒定結論具有的科學性外衣而忽視了對其進行質疑和質問,直接導致了訴訟效率和效益的低下,妨礙了司法公正。因此,很有必要對鑒定結論質證程序進行梳理。

 

一、對鑒定結論進行質證的必要性考量

 

首先,鑒定結論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據。對訴訟中的專門性問題申請鑒定是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活動,鑒定單位的判斷并不是案件主審法官的判斷,鑒定結論也只是證據形式的一種,不能作為最終事實結論而成為法院判決的直接依據。經合法程序形成的鑒定結論與其他形式的證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應該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并不具有優先采信或必須采信的證據地位司法鑒定只具有科學性,沒有所謂權威性,二者不可劃等號,這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成為一個不爭的事實。

 

其次,鑒定結論有可能不正確,或者該鑒定結論與本案爭議的標的物沒有關系。司法鑒定是具有專門知識或特別經驗的人對訴訟案件中涉及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判斷的活動。這種活動因受各種因素的影響,不可避免地帶有選擇性、傾向性,也就決定鑒定結論不是絕對的真理,存在偏差的可能。

 

再次,對鑒定結論進行質證是司法程序正義的根本要求。《民事訴訟法》要對當事人提交的每份證據都應該經過雙方質證,方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在訴訟中,司法鑒定結論必須接受當事人的互相質證,這是一種正當的程序保障。質證主體對在法庭出示的鑒定結論都享有發表意見、進行詢問和予以質疑的權利。鑒定單位對于專業問題也應該予以解答。這些權利的本質是對其不利的證據依據法律和事實而享有的異議權,其目的在于實現證據的訴訟功能,影響或動搖法官對其證據力的認定和采信。所以,只有充分發揮庭審中對證據的質證功能,才能達到去偽存真,才能有利于法官依法公正地認定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判斷。否則,就是法官對鑒定結論一概照單全收,完全借助于鑒定人的頭腦判斷專門性問題,使整個案件失去公允。

 

二、我國對鑒定結論質證程序缺乏完備的法律規范

 

盡管,我國加大了司法鑒定改革的力度,頒布了一系列規范鑒定結論的法律法規,也有效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現行司法鑒定制度尤其是質證程序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缺陷,嚴重地影響了司法公正的實現。

 

1、沒有明確鑒定人出庭的義務。鑒定人出庭參加質證是確定鑒定結論證明力的必要條件。鑒定作為證據方法,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在宣讀書面鑒定結論的同時,對自己作出的鑒定結論進行補充性口頭解釋。各國法律大多規定了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鑒定部門和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在開庭審理中,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審判人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詢問鑒定人。但因當事人和委托代理人或審判人員缺乏專門知識,或者逾越自己專業能力造成發問的阻卻,甚至出現濫用提問權利,使鑒定人面對提問而無奈,或鑒定人的回答使法官更困惑。同時,法官與鑒定人之分歧意見常是因彼此之思考方式及專業之活動方式不同所致,科學的目的和法律的目的完全不同,因此,鑒定專家和法官、律師常因彼此的做法而感到沮喪,法律人希望鑒定專家能堅定而言簡意賅地提出科學概念,但鑒定專家為了達到法院或律師所要求的簡易翻譯而感到不耐煩法官除須面對鑒定專家提出的科學證據是否為科學知識之困難外,法官或因固守法律賦予其審判之義務,或因缺乏科技知識之專業素養,或因案件負擔沉重或其他理由,在調查及評價鑒定證據時,尚面臨許多問題。于是,鑒定人的出庭作證有可能引發鑒定人的無奈與法官的困惑。

 

2、基層法院沒有委托鑒定的權利,只能將鑒定事項送到中級人民法院而由中級人民法院再委托鑒定單位進行專門鑒定。這就使得基層法官不能及時與鑒定單位進行溝通,以致鑒定結論無法在審理的案件中適用,且鑒定人對出庭接受詢問持反對態度。因為不是基層法院委托鑒定而是中級法院委托其作鑒定,其只對中級法院的委托負責,而不愿在基層法院開庭時出庭接受詢問。

 

3、現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鑒定結論異議期的程序。鑒定結論往往涉及專業問題,送達當事人后應該規定異議期,且異議期最少應該規定在七日內。否則即使鑒定人出庭作證,在質證階段對方當事人也很難針對鑒定結論的內容進行真正的辯駁和質疑。

 

4、我國民事訴訟中對鑒定結論的質疑僅僅確立的是詢問和有限的交叉詢問方式。如果鑒定人不出庭,該項程序自然會形同虛設;即便鑒定人出庭作證,質疑鑒定結論的當事人因為欠缺專門知識,難以同持有鑒定結論的當事人相抗衡,無法就鑒定結論展開實質性辯論,質證程序仍然會異化為單方當事人及其鑒定人的獨角戲,由于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對抗,這種質證并無多少實質意義。這樣的庭審既難以對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鑒定人的權威性作出準確的審查,容易導致冤假錯案,又難以讓當事人對鑒定人的公正性和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加以信服,對法庭審理的公正性造成極為消極的影響。當鑒定結論無法讓訴訟一方信服時,其或者申請重新鑒定,或者進行無休止的申訴、上訪,不能服判息訴。

 

三、完善鑒定結論質證程序的思考

 

一是要明確鑒定人的出庭作證義務。盡管對案件事實的證明需要的是鑒定結論,但對鑒定結論的可靠性、準確性、真實性的質證、認證過程中,即審查判斷決定是否采信時,卻不能不涉及到鑒定的規則、檢測方法以及鑒定人的資格、知識水平、經驗等,甚至有時還要考慮到鑒定人的品行和為人。對此《鑒定管理決定》第11條已有規范,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并且該決定第13條規定鑒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筆者認為,還應在此基礎上補充規定,鑒定人拒絕出庭接受詢問,所作的鑒定沒有證據能力,還應退還鑒定費用,承擔當事人因鑒定而造成的損失,法院或鑒定人協會還可對其進行處罰。

 

二是賦予基層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委托之權利,因為案件的審理在基層,而由中級法院委托鑒定勢必造成鑒定周期延長,也不利于主審法官與實際鑒定人員的溝通,可能出現的情況是鑒定結論與案件事實相互矛盾。

 

三是規定鑒定結論異議期。對于沒有異議的鑒定結論,可以不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對于有異議的鑒定結論,根據異議的理由和鑒定結論的情況,認為異議存有一定道理的,可以通過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方式解決。對于訴訟中的鑒定結論,一經完成即應提交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并應接受當事人質證和法院的審核認定。

 

四是完善鑒定結論的交叉詢問程序。在我國三大訴訟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基礎上,引進英美法系的交叉詢問規則,參照日本在保持和發揚大陸法系職權主義一些固有優勢的基礎上,借鑒和引進有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積極因素的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的交錯的質證模式,重構我國的鑒定結論交叉詢問程序,主要圍繞鑒定人的資格、鑒定結論的科學依據、鑒定結論的可信程度、鑒定的方法、步驟、鑒定標準等質證內容。

 

五是為避免法官成為鑒定人的一個無助的執行者,在鑒定結論作為案件事實認定的關鍵性證據時,法院可以聘請專家擔任陪審員,成為合議庭成員,參加審判,在法庭上協助法官控制、指揮當事人對鑒定人發問,同時幫助法官理解質證的內容,使法庭對鑒定人的質證更具有實質性的意義。

 

 

參考資料:

 

[1]張麗卿:《鑒定制度之改革》

[2]鄭毅:《論司法鑒定結論評價制度的構建》

[3]簡志瑩:《專家證言與交互詰問之研究》

[4]郭金霞:《鑒定結論適用中的問題與對策研究》

[5]劉靜坤:《論鑒定結論之科學性與審查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