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被告人王某因犯盜竊罪、銷贓罪于1997929日被B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2007126日被假釋,考驗期限自2007126日起至2009510日止;20091225日夜10時許,原審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被抓獲,王某一直冒用其弟王某某身份。A市法院于201075日作出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九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A市公安局發現原審被告人王某冒用其弟王某某身份,沒有如實供述其曾因故意犯罪被B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系累犯的事實,建議A市法院對原審被告人王某重新審判。

 

A市人民法院再審后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假釋期滿之日起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王某前罪的主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所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尚有一個月未執行完畢,依法應將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

 

遂判處王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連同前罪判決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一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一審法院再審判決后,被告人王某沒有提出上訴。

 

本案的法律問題在于原審被告人王某系前罪刑罰主刑已執行完畢,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期間重新犯罪。刑法第六十五條關于累犯的規定中“刑罰執行完畢”指前罪主刑執行完畢,不包括附加刑在內。而刑法第七十一條關于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并罰規定中,也規定了“刑罰執行完畢”這一構成要件,但因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該用語的具體含義,實踐中對“刑罰執行完畢”這一用語存在著“主刑執行完畢”和“主刑和附加刑都執行完畢”兩種不同的理解。因而,在司法實踐當中,犯罪分子被判處刑罰的主刑已執行完畢后,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重新犯罪的,在對其的量刑處理問題上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前述兩條款中的“刑罰執行完畢”均僅指主刑執行完畢,故在對其新罪的處理中,不應對行為人適用數罪并罰的規定,而只應考查其是否符合累犯的構成。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中的“刑罰執行完畢”僅指前罪主刑執行完畢,而不包括附加刑在內;刑法第七十一條中的“刑罰執行完畢”不僅指主刑執行完畢,也包括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執行完畢,故犯罪分子因前罪被判處刑罰的主刑已執行完畢后,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重新犯罪的,在對其新罪的處理中,不僅要考查其是否符合累犯的構成,還應當同時適用附加剝奪政治數罪并罰的規定。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關于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適用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判處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即1997年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在對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決時,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按照數罪并罰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即在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后,繼續執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由此可以得出這樣的理解,即刑法第七十一條中的“刑罰執行完畢”不僅指主刑執行完畢,也包括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執行完畢。同時,根據我國的刑法通說,累犯成立條件中的“刑罰執行完畢”是指主刑執行完畢。因此,我們可以進而得出如下結論,即,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重新犯罪的,應同時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七十一條的數罪并罰規定和第六十五條的累犯規定。一審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第二種觀點,在對本案進行判決時,認定原審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假釋期滿之日起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王某前罪的主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所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尚有一個月未執行完畢,依法應將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適用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等相關法律條款作出了判決。

 

筆者建議:

 

從規范角度看,附加刑并罰制度可謂亟待補充、完善。對于主刑執行完畢以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或者罰金刑執行期間重新犯罪,新罪被判處同種附加刑的,應當在立法上明確規定數罪并罰,符合累犯規定的,應當依法認定累犯。否則援引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在解釋論上是存在矛盾的。即一方面解釋本條所稱“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僅指主刑執行完畢以前,不包括附加刑,進而“先減后并”的方法,排斥對累犯從重處罰的適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解釋這里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包括附加刑,并且可以認定累犯;不然的話,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與新罪所判處的附加刑相并罰等,就會于法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