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來,檢察機關和法院對檢察機關是否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實行監督問題存在不同認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共識從逐漸擴大而分歧到逐漸彌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2家省法院、檢察院試點民事執行法律監督工作,會簽了《關于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民事執行監督通知》),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檢察監督的范圍、監督方式和監督程序作了較為原則的規定,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申請對五類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監督的方式為檢察建議,同時,對于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民事執行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依法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申訴,民事執行檢察監督進入制度化規范化階段。20128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其中第235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應該說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建立,將對我國民事執行制度產生重要影響,對化解執行難和執行亂產生積極意義。但是,制度的確立并不意味著能夠必然發揮作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在具體操作程序上還有很多問題有待厘清,筆者擬就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在程序方面的幾個問題進行粗淺探討,以期積極推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發揮作用。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程序

 

《民事執行監督通知》第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下列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即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應當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為前提,檢察機關不應主動啟動監督程序。但筆者認為,可以以當事人申請啟動為原則,以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為補充,以當事人啟動為原則理由在于:民事執行涉及私權的處分,依照民事訴訟的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有權處置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在其明確表示不需要檢察機關糾正法院的違法執行行為時,實際上是對執行情況衡量自身得失后決定是否需要啟動執行檢察監督,這是對私權的自由處分,作為公權力的代表,檢察機關不應過多介入私權領域;同時,從另一方面說,檢察機關的司法資源是有限的,對所有執行案件逐一進行監督并不現實,也無必要,當事人對于自身權利的關心,必然導致其發現自身合法權利受損而申請監督機關救濟。但凡事均有例外,在執行中有時不僅僅涉及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個人權利,甚至對國家、社會公眾利益也會造成影響,在此種情況下,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就應進行監督,而無需依當事人申請,故以檢察機關主動依職權啟動為補充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

 

《民事執行監督通知》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只規定了檢察建議一種,然而從實踐來看,筆者認為對于民事執行活動實行監督的方式應包括以下幾種:

 

(一)檢察建議。對法院執行人員在執行活動中的一般性違法行為,如執行執行依據、執行范圍發生錯誤,違法采取執行措施,以及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執行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執行異議、執行復議作出裁定、故意拖延不履行執行職責等輕微違法且危害不大的民事執行案件,由檢察機關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督促法院改正。通過檢察建議的方式對執行活動實施監督,既可以簡化監督程序,又可以節約訴訟資源,具有效率高,司法成本低,適用范圍廣等特點,但應注意檢察建議的效力問題,因現行法律并未規定檢察建議的效力,有可能出現法院對檢察建議不予理睬或不予答復的情形,因此需要進一步明確。

 

(二)糾正違法通知書。民事執行活動中存在違法執行較為嚴重的情況時,檢察機關應作出書面監督意見,并及時通知法院,執行部門通過審查核實自行采取措施糾正違法執行行為。筆者認為,在民事執行中如果發生嚴重的違法執行行為,檢察機關可以向執行機關提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法院對于通知書應當接受,并需要對執行行為進行審查是否合法;如果執行機關認為檢察院的糾正與實際情況不符合的,可以像檢察機關作出必要說明,由檢察機關重新審查違法執行存在與否。當遇到執行機關對于確認違法的執行行為不予糾正時,檢察機關應當將案件材料報送執行部門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并由上級法院監督執行機關進行糾正。

 

(三)暫緩執行、中止執行建議。暫緩執行、中止執行建議是針對在法院的強制執行可能存在錯誤,一旦執行便無法回轉的情形下提出的,能夠最大限度保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法院對于接到此類執行建議書時,應立即對該起執行案件進行核查,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對檢察機關作出書面說明以及所采取的補救措施,確保據以生效的裁判文書得到合法有效執行。

 

(四)抗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發布了《關于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訴不予受理的批復》,人民法院不受理檢察機關對執行裁定的抗訴。因此,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對于執行中的相關裁定文書并不能提出抗訴,筆者認為,根據執行分權原則,執行權分為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在執行裁決權中的各種裁定文書檢察機關可以進行抗訴,但是對于執行實施權中,法院作出的各種裁定文書檢察機關并不能提出抗訴,僅能提出檢察建議。

 

(五)查辦職務犯罪。在開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過程中,發現隱藏在違法執行行為背后的審判人員、執行人員職務犯罪線索,檢察機關應當依法進行立案查處,依法查辦,促進審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促進司法公正。

 

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對象

 

根據《民事執行監督通知》第2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下列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人民法院收到執行案款后超過規定期限未將案款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有正當理由的除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或者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在收到書面異議、復議申請后,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過兩年未采取適當執行措施,且無正當理由的:()被執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執行的款物,并經申請執行人認可后,人民法院無正當理由仍然執行被執行人其他財產,嚴重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的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上述五類民事執行行為進行監督,但是監督范圍明顯過窄。筆者認為,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違法執行行為都應受到檢察機關的監督,包括違法的執行依據、違法的執行裁決、違法的執行措施、違法的執行范圍以及執行人員的個人違法行為。

 

四、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程序設計

 

(一)管轄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以同級監督為原則,以移送管轄和提級管轄為補充,即在實施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時,應由同級檢察機關受理對同級法院執行裁定、決定、通知和具體執行行為進行監督的案件,對于確有特殊情況無法由同級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案件,應由上級檢察機關提級監督或移送其他同級檢察機關進行監督。

 

(二)受理立案

 

對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監督的執行案件,檢察機關必須對其提供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只有符合以下條件才可以立案:一是應有一定的事實和證據;二是違法行為對其合法利益造成一定損害。對于依職權提起的案件應以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受損為要件。

 

(三)審查處理

 

執行檢察監督案件立案后,檢察機關應對案件進行監督調查和審查,主要包括:1、調閱卷宗,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可以向執行機構調取卷宗,執行機構應予配合;2、案件審查,檢察機關應結合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對象進行審查,確認其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以及執行人員在執行程序中是否有違法瀆職行為;3、作出處理決定,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的,應按照上述執行監督方式進行監督。

 

五、執行檢察監督和執行救濟的關系

 

《民事執行監督通知》第4條規定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違法,損害了自己合法權益,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申訴。據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只有在窮盡法院救濟途徑的前提下,才能申請執行檢察監督。筆者認為,該條規定沒有必要,對于違法執行行為造成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權益受損的,理應賦予其采取何種救濟方式的選擇權,若再對其限定救濟途徑的先后順序,則有違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