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法委托拍賣機構拍賣被執行人劉某的住房一套,該房被順利拍賣出去,買受人于拍賣的第二天就將拍賣價款全額打入了法院執行局帳戶,申請執行人孫某通過拍賣行了解到這個信息后,于拍賣價款全額打入了法院執行局帳戶后的第二天就找到法院要求法院將拍賣價款支付給自己。那么法院究竟應在多長時間內將拍賣價款支付給申請執行人孫某呢?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拍賣價款全額打入了執行法院執行局帳戶后,就變為執行款,申請執行人孫某當然有權要求執行法院即時將拍賣價款支付給自己。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雖然拍賣價款已全額打入了執行法院執行局帳戶,但案件承辦人并不能即時知道這一信息,而且案件承辦人知道了這一信息,仍需要時間對諸如本金、利息、執行費、已付數額、其他費用進行厘清核算。故在執行款的支付上,必須賦予案件承辦人一定的時間期限。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即使拍賣價款已經全額打入執行法院執行局賬戶,但只要拍賣標的還沒有交付給買受人,就不應向申請執行人交付拍賣價款,防止出現房子遲遲交付不了,而拍賣價款卻已經被申請執行人拿走了,從而導致買受人的強烈不滿,這樣會給執行法院尤其是具體案件的承辦人帶來很大的壓力。

 

筆者持第二種意見,即在執行款的支付上,必須賦予案件承辦人一定的時間期限。

 

筆者雖然不贊成第三種意見,但第三種意見所言也并非全無道理,現實中確實存在拍賣成交了,拍賣標的卻因為種種原因無法交付,有依法不能交付的,也有拖延執行造成的,依法不能交付的情形,執行法院倒是無須擔心買受人施加的壓力,但對于拖延執行造成的不能及時交付,買受人的不滿還是會給執行法院尤其是具體案件的承辦人帶來很大壓力的,但我們不能因為這個原因就損害申請執行人及時獲取拍賣價款的權利。因為支付拍賣價款是法院和申請執行人之間的事,是法院對申請執行人的義務,獲取拍賣價款即執行款是申請執行人的權利,而交付拍賣標的是法院和買受人之間的事,是法院對買受人的義務,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申請執行人獲取拍賣價款即執行款的權利的實現并不以法院向買受人交付拍賣標的為前置程序。

 

這是不是意味著申請執行人就可以于拍賣價款打入法院賬戶后馬上要求法院即時支付呢?

 

這肯定是不合理的,正如意見二所言,雖然拍賣價款已全額打入了執行法院執行局帳戶,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試行)》第八條也規定“執行款到賬次日。財務部門應當將到賬情況告知執行機構,執行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將收款時間和數額等有關情況告知案件當事人。”,但由于法院財務部門和銀行往往不聯網,現實中法院財務部門很難做到這一點。所以案件承辦人往往不能即時知道“執行款到賬”這一信息,而且即使案件承辦人知道了這一信息,仍需要時間對諸如本金、利息、執行費、已付數額、其他費用進行厘清核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試行)》第九條規定“執行款到賬后,執行法院應當在一個月內核算執行費用和執行款,并及時通知申請執行人辦理取款手續。需要延期劃付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書面說明原因并報主管院領導審查批準。”。有觀點人為該條賦予執行法院“一個月+及時“的支付期限,即一個月的核算期限和及時的通知期限。但筆者對此不敢茍同,筆者認為該條規定只賦予了執行法院通常情況下自拍賣價款全額打入其賬戶后一個月內支付拍賣價款的期限。因為從“并”字式句子結構及從該條規定第二句中“需要延期劃付”這幾個字,我們就可以看出“一個月內”是“核算”和“通知”的定語,“延期”中的“期”應是指前面的“一個月”。

 

可見通常情況下,申請執行人最遲可以在拍賣價款全額打入執行法院賬戶后30日內要求執行法院向自己支付拍賣價款。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試行)》第九條的規定雖然從一定程度上明確了執行法院發放執行款的時間期限,但仍存在一些問題,究竟什么情形下法院才可以延期劃付呢?這是執行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呢?還是只有法定情形下執行法院才可以決定延期劃付呢?延期可以延期多長時間呢?是否可以多次延期呢?對延期不服,申請執行人是否有途徑進行救濟呢?所有的這些從該法條中我們都找不到答案,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應該盡快對該司法解釋予以修改以明確上述相關問題,否則就有可能為有的執行法院拖延發放執行款創造借口,尤其在當前參與分配各地法院操作各異的情況下,時間的拖延很有可能使本不符合參與分配條件的案子成了符合參與分配條件的案子,這必將會嚴重損害到申請執行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