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一些原告不管是侵權之債,還是合同之債,均將被告的配偶也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要求被告的配偶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究竟什么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從中可以確定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了共同生活或者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該債務的形成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夫妻雙方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或者說夫妻雙方已經或應該從該債務行為中獲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除外。”

 

首先是侵權之債,被告侵害原告的人身權或其他權益而引起的債務,不是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與生產經營所形成的債務,被告的配偶并沒有從中受益,不應當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因而應當認定是被告的個人債務。原告要求被告的配偶承擔還款責任,應駁回原告對被告的配偶的訴訟請求。

 

其次是合同之債,夫妻一方借他人款或欠他人貨款,是為了共同生活或者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該債務的形成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夫妻雙方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或者說夫妻雙方已經或應該從該債務行為中獲益,夫妻一方也不能夠證明是夫或妻一方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合同之債中一種特殊情況—保證合同,被告為他人向原告提供保證系其個人行為,保證行為的受益者是他人,而不是被告的家庭,被告的配偶并沒有從中受益。一些原告也將被告的配偶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要求被告的配偶共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歸還借款。被告因為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形成的債務應當為被告的個人債務,并非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與生產經營所形成的債務,不應當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的配偶不應當承擔清償責任,應判決由被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歸還原告借款,駁回對被告的配偶的訴訟請求。

 

夫妻在法律上是獨立的人格,其行為有的可以視為夫妻家庭的行為,行為后果由夫妻共同承受,有的行為卻只能是其個人行為,行為后果只能由其個人承受。只有夫妻共同承受的行為才可以適用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該條規定的前提是不能脫離夫妻共同生活和生產經營,應當結合“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法律精神考慮該債務的形成是否是夫妻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對于夫妻一方所負的債務,如果債務形成時,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夫妻是否共同從該債務中受益,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如果債務形成前后,夫妻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從該債務中受益,則同樣應視其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不管何種原因,均將夫妻一方的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某種程度上過分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弱化保護未從該債務中受益的夫妻另一方的權益,其結果顯失公平。我們要考慮到我國婚姻法調整的法律關系是婚姻家庭關系,其各項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都必須適用在因婚姻家庭關系而產生的情形上,不能脫離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和生產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