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欠劉某30萬元借款,拒不償還,王某訴至法院,法院判決后,王某仍拒不履行給付義務,劉某申請執行,執行中保全王某門面房一間,后執行法院依法委托相關機構對上述門面房進行評估拍賣,經三次拍賣皆流拍,每次申請執行人劉某不愿意接受該門面房以物抵債,后執行法院又依法進行了一次變賣,仍無人購買,劉某仍不愿接受上述房產以物抵債。此時是將上述門面房交還給被執行人王某,之后再也不能對該房進行處置了呢,還是將上述門面房交還給被執行人王某,之后經過一定時間仍可對該房進行拍賣呢?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于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由于本案中上述房產不適合采取其他執行措施,則應將該房產退還被執行人王某。由于申請執行人經三次拍賣一次變賣后仍拒絕接受涉案房產以物抵債,此后,申請執行人不能再申請對上述房產進行拍賣,而只能主張對被執行人王某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進行處置。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之所以制定《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一是出于防止司法資源過多的被個案所占有,導致個案公正和一般公正之間的不平衡,二是防止賤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損害被執行人的利益。但并不是說經過三次拍賣一次變賣后,申請人、法院就無權再對經三次拍賣一次變賣而處置不成的財產進行處置了。因為執行還在繼續,債權還未獲得完全清償,故對于“經三次拍賣一次變賣而處置不成的財產”,經過一定的時間后,仍然可以重啟拍賣程序。

 

筆者持第二種意見,對于“經三次拍賣一次變賣而處置不成的財產”,即經過一定的時間后,仍然可以重啟拍賣程序。

 

那么《拍賣、變賣規定》為什么要對拍賣的次數進行“限次”呢?

 

雖然《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對三次拍賣一次變賣處置不成的財產后續是否可以再行重啟拍賣程序沒有明確進行規定,但探究《拍賣、變賣規定》法條的立法本意,對于法條的解釋應從立法目的出發進行解釋,一是因為,執行是要講究成本和效率的,司法資源也是有限的。如果執行成本過高,效率過低,當事人的利益就要受到損害;如果在某個案件上或者某個程序中花費的人力、物力過多,無疑意味著其他案件中相應的人力、物力就可能減少。也就是說,如果對拍賣的次數不作任何限制,就可能影響到其他案件的辦理。因此,對拍賣次數進行限制的做法,既是維護當事人利益的需要,也是為了在個案公正和一般公正之間尋求一個平衡點。二是因為司法實踐中,后一次拍賣保留價的確定,一般都是對前一次拍賣保留價所作的降價處理,在拍賣保留價降低到一定程度后仍然流拍的情況下,如果再次降低保留價拍賣有可能成交,但保留價降得過低,可能會造成拍賣財產以過低的價格賤賣的情況,從而損害被執行人的利益。

 

可見該條立法本意,并不是說相關財產經三次拍賣一次變賣后仍無法處置的,就只能交還被執行人或其他義務人,就不能再進行處置。該條規定只是一個“階段性”的規定,意即相關財產或財產權經三次拍賣一次變賣后,又不適合采取其他執行措施,只是相關財產的“拍賣程序”就告一段落,而整個執行程序仍在繼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領導就《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答記者問時就提到“將拍賣財產返還被執行人后,對該財產的拍賣就告一段落。當然,如果將來該財產升值,可以考慮重新啟動拍賣程序進行拍賣。申請人也可以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

 

執行的最終目的是使申請執行人經生效裁判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益得以實現,在被執行人沒有主動履行使申請執行人的上述權益得以實現前,被執行人就負有繼續履行其所負的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在被執行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情形下,被執行人就負有以其全部財產繼續償還債務的責任。這“全部”財產當然也包括“經三次拍賣一次變賣而處置不成的財產”。故對于“經三次拍賣一次變賣而處置不成的財產”,經過一定的時間后,申請執行人仍然可以申請執行法院予以處置,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予以處置。

 

《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三次拍賣一次變賣處置不成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有觀點認為如果可以重啟拍賣程序的話,就不會規定在將相關財產退還被執行人前,要解除查封、凍結。所以只要經三次拍賣一次變賣而處置不成,相關財產就獲得了執行豁免權。筆者對此不敢茍同,該條之所以要規定解除查封、凍結后,再將相關財產退還給被執行人,筆者認為主要目的在于方便被執行人就相關財產進行變價處理如自行變賣、抵押貸款等,以所得來清償債務,解除查封、凍結與放棄執行之間并沒有必然的等同關系。但該條規定,筆者認為該條有關“退還相關財產前解除查封、凍結”的規定還是存在一些問題的,如果被執行人所欠債務較多,解除查封、凍結后為其他案件所查封、凍結,則事實上原查封、凍結的案件就無法再對相關財產進行處置。如果申請執行人出于上述風險考慮,在三次拍賣一次變賣無法處置后,無奈接受相關財產以物抵債,申請人可能要承擔一筆不菲的過戶費用,而且在申請執行人已經有一套住房的情形下,若是以房抵債,在當前二套房稅收調控特別嚴格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所負擔的相關稅費可能也是一筆不小的數額,如果以后房產稅開征,以物抵債來的房子對于被申請人很可能變為一個負擔。這正是《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沒有規定“如果經三次拍賣一次變賣處置不成而申請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債的,則法院在相應價值內不再負責執行”的原因。但若不解除查封、凍結,一味允許申請執行人可以在任何時間申請重啟拍賣程序,也存在一些問題,比如申請執行人明明可以接受以物抵債實現全部債權,只是須向被執行人返還差價,卻故意不接受以物抵債,拖延時間以增加逾期利息,從而導致最終無須向被執行人支付差價就將房子直接折抵給了自己,這種情況在申請執行人對相關財產享有抵押權時更容易出現,因為申請執行人無須擔心他案查封,也無須擔心參與分配,畢竟其享有優先權。但這從某種程度上會損害到被執行人的利益,也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究竟是保持查封、凍結好呢?還是解除查封、凍結好呢?

 

這其實就是在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之間進行利益平衡的問題。筆者認為既然可以重啟對相關財產的拍賣程序,則就不應該對相關財產解除查封、凍結,因為一旦解除查封、凍結,將相關財產退還給被執行人,對于相關財產法院就很難控制,被執行人若自行處分而拒不履行義務,則會造成難以挽回的后果。雖然解除查封、凍結從某種程度上可以方便被執行人就相關財產進行融資處理如抵押貸款等以清償所欠債務,但事實上被執行人基本不會主動就相關財產進行融資處理如抵押貸款等以清償所欠債務,而且即使處于查封、凍結狀態,大多情況下也不影響相關財產的處置行為,如租賃,自行變賣等,所以綜合來看,解除查封、凍結的弊大于利。

 

但鑒于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目前執行中我們只能按照該司法解釋執行,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案件承辦人應向申請執行人釋明,經過三次拍賣一次變賣后若申請執行人還不表示接受相關財產以物抵債,則要解除查封、凍結,解除查封、凍結后可能面臨被他案查封、凍結的風險,一般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出于風險的考慮都會選擇接受以物抵債。但在有些情況下,如申請執行人人對相關財產享有抵押權的情形,即使經承辦人釋明,申請執行人也有可能拒不接受以物抵債。這個時候是否重啟拍賣程序,間隔多長時間重啟拍賣程序,是由承辦法官自由裁量權呢?還是只要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法院就必須重啟拍賣程序呢?

 

筆者認為這應該屬于執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畢竟執行法院為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已經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依法進行了三次拍賣一次變賣,而被執行人自己拒絕接受以物抵債,出于防止司法資源過多的被個案所占有,導致個案公正和一般公正之間的不平衡及防止賤賣被執行人的財產考慮,執行法院只能暫停對相關財產的處置,暫停的時間應由執行法官參照相關財產的市場行情等因素來考慮確定,如果相關財產經過一段時間升值較大,市場需求產生,則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重啟拍賣程序。申請執行人也可以申請重啟拍賣程序,但是否重啟要最終由執行法院裁量決定。筆者認為執行實踐中可以參照評估報告的有效期來確定重啟拍賣的時機,評估報告的有效期一般為一年,經過三次拍賣一次變賣后若申請執行人還不表示接受相關財產以物抵債,一般在評估報告的有效期內不得再重啟拍賣程序,除非相關財產的市場價值出現明顯升值,市場需求旺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