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中,承包戶未按期交納土地承包金,發包方(村委會)欲解除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此類法律糾紛在農村極為普遍,其背后利益關系復雜,極易引發尖銳的社會矛盾,易影響農村生產經營秩序的穩定與發展。本文將對此類糾紛的利益關系做一梳理,從法律的角度提供權利救濟路徑,尋求各方利益的均衡。

 

法律路徑一:以合同法94條為權利請求基礎,支持發包方(村委會)行使解除權。

 

《合同法》第94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實踐中,通常認為這條規定構成遲延履行法定解除權的一般規定,即負有合同主給付義務的一方未依照約定履行期限履行債務,且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權。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作為眾多合同中的一種,應適用法定解除權的一般規定,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承包人欠交承包金,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未履行約定的承包金義務的,符合法定解除權成立要件,發包方(村委會)有權行使解除權,如此村委會可依據《合同法》第58條規定收回承包經營權,重新發包,以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更有效率地流通。

 

法律路徑二:以《物權法》第131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26條為抗辯權基礎,不支持發包方收回承包地。

 

依照物權法定的原則,物權的種類、內容,以及物權變動的原因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獨立的物權,亦為物權法所規定。《物權法》第131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26條亦對收回承包地作出嚴格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法列出數種發包方收回承包土地的情形,但不包括欠交土地承包金導致承包地收回的情形。

 

綜上可見,兩條路徑各自成理,于法律上皆有依據,但在審判實踐中持何種觀點,著實對當事人的權益影響巨大,此處已非簡單的適用成文法的邏輯問題,實則利益衡量、法律價值取舍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實證分析:

 

一、法定解除權制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中存在狀況的考量。

 

因違約發生解除權,將合同解除作為違約的補救手段,就本來的功能而言,在于非違約方”合同義務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違約方”交易自由的回復”及違約方”合同利益的剝奪”。借助于于法定解除權的行使,首先使得自己支付價款的義務歸于消滅,由此使自己恢復了從別處作替代購買的自由,同時,縮回自己已支付的價款或者不再履行其他義務,也使得出賣人期待的合同利益落空(一種制裁)。[①]具體于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中,發包方(村委會)如果行使解除權,收回承包經營權,可以將承包地進行重新發包,尋找新的承包戶,以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更有效率地利用。

 

然而,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仍具有特殊性,一則體現在主體的特殊性上,發包方為村委會,承包方為本村村民,土地承包經營法律關系遠非一般經營的民商事法律關系,故是否應該恢復發包方的重新締結新的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自由殊值疑問;二則體現在承包經營合同雙方義務是否對等上,學說通常認為合同解除制度適用于雙務合同的場合[②],就讓承包戶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而言應是村委會應履行之義務,并非因承包人支付承包金而必然取得權利(村民組織以外人即使支付相應金錢仍不能取得),故筆者認為雙方義務不互為對待給付義務。綜上,法定解除權的當然適用應適度保留(約定解除情形屬雙方意思自治,應予以尊重)。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再探討。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承包人依法對其所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該權利是一項獨立物權,為《物權法》所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能夠產生經濟效益的權利,同時也是一項基于農民身份結合土地而產生的基本生存性權利。但如果以土地承包金未交為由,而任由發包人收回土地承包權,則無異于間接剝奪農民生存、發展的基礎性權利。無論是《物權法》,還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都未將土地承包金欠交,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消滅事由,推知其立法本意實欲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生存性的合法權益加以保護。

 

三、土地使用利用效率與土地秩序穩定兩者的價值取舍。

 

路徑1中發包方(村委會)如果行使解除權,收回承包經營權,并可以將承包地進行重新發包,尋找新的承包戶,收取足額承包金,客觀督促承包戶實現土地收益最大化,從而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更有效率地利用。而路徑2則著眼于保護承包戶生存權利,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行嚴格保護,以保障農村生產秩序穩定的穩定,其價值亦不容忽視。究竟二者孰先孰后,需要做一番比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1條開宗明義,要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而后來我國所頒布的《物權法》亦將其作為一項重要物權加以規定,可見我國立法中一直將農村土地秩序的穩定作為首要的立法價值加以選擇。

 

再者,在農村實際生產經營活動中,如魚塘、林地等承包經營都需要大量的先期投入,其投入-產出周期較長,部分承包戶可能在一段時期交不出足額承包金,如果允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則無異于剝奪承包人前期的心血與投入,有違法律正義的基本要求。如果沒有安全生產預期,農民就會不敢投入,更不敢組織擴大經營規模,穩定、高效的農村生產秩序就無法實現。

 

四、發包方權利救濟途徑再探。

 

正如前文所述,合同解除乃違約的補救手段,就其功能而言,在于非違約方”合同義務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違約方”交易自由的回復”及違約方”合同利益的剝奪”。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性質決定了不能以追求交易自由,作為其價值目標。除了法定解除,發包方仍是否有權利救濟己方受損利益?答案是肯定的。發包方可以依據承包合同約定,追究承包方違約責任,訴至法院要求其履行拖欠承包金,及延期給付的利息等。發包方受損利益完全可以通過要求繼續履行,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手段獲得填補,也就是說除了法定解除仍有諸多救濟途徑,多元的救濟途徑減少了發包方權益覆滅的危險。

 

綜上,筆者認為路徑一并非明智之舉,在土地承包金欠繳的場合,法定解除權應受到相應限制,交易自由應該讓位于秩序穩定的價值,應切實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利益,以實現農村生產秩序穩定與高效。

 

 

 

 



[] 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595-596頁。

[]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5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