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月,張某與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一致同意將夫妻共同所有的商品房及車庫贈與兒子徐某某。離婚后,張某按照協議約定就現金給付、動產歸屬及小孩撫養等方面履行了義務,但徐某反悔,要求撤銷贈與并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其理由為,離婚協議中的房產歸兒子所有的約定實質是男女雙方對兒子作出的財產贈與,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現房產尚未過戶,因此拒絕辦理過戶手續。

 

實踐中,一般情況下有些人認為離婚協議是以財產關系為內容,應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于父母贈與子女的房屋,因沒有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可以行使撤銷權。筆者認為,如該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不能撤銷,理由如下:

 

1.離婚協議約定將共有的房產歸子女所有,是一種以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目的贈與行為。鑒于離婚協議主要是為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的目的而設定,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有目的的贈與,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也屬一項諾成性的約定。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它內容已經履行的情況下,應當視為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其贈與房產行為依法不能隨意撤銷。

 

2.《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或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產贈與子女,是為了在物質上給予一定的補償,給予子女提供良好的居住環境,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一定程度上減少離婚給子女帶來的傷害,屬于附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是不可撤銷的贈與合同。且夫妻共有財產贈與子女有別于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贈與,這種贈與表面上也體現了贈與的“無償”特性,實際上往往與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及其它附隨義務緊密相連。

 

3.《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有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該規定有兩層含義:一是夫妻雙方對于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是可以約定歸屬的;二是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贈與”給夫妻另一方的。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將夫妻共有的財產贈與給子女,其性質與一方婚前財產贈與另一方無本質區別。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同意贈與子女房產,并以離婚協議的形式以明確該意思表示,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無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這種贈與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與婚前財產贈與夫妻另一方亦無本區別。登記離婚后,受贈人即有權要求贈與人為其辦理贈與房產的過戶登記手續,贈與人不得拒絕履行離婚協議的附隨義務及主張撤銷該項贈與。

 

4.登記離婚后,如果贈與人隨意撤銷贈與,一是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二是違反了當代契約簽字生效的原則;三是惡意利用贈與的撤銷達到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目的,給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也給法院增加了訴累,因此引起的社會負面影響顯而易見。男女雙方在離婚時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子女,也屬于雙方對財產分割達成的一致協議,反悔一方沒有證據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存在欺詐、脅迫情形的,依法不應予以變更撤銷。故徐某應當無條件立即將房產過戶給兒子,當其拒絕履行時,人民法院應當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