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執行是借助國家強制力,達到實現債權人債權,維護法院判決權威的司法程序,然而,"執行難"是目前困擾法院執行部分的最大難題。"執行難"在很大程度上難在被執行人財產難尋。強制執行從某種意義上講主要是對財產的執行,能否找到債務人的財產,影響到執行的實際效果,影響到債權人的債權的最終實現。財產申報制度作為執行財產調查的主要制度之一,可有力解決執行財產難尋的問題。

 

   一、目前財產申報制度在我國的司法實踐漏洞

 

2012年,我國重新對《民事訴訟法》進行大量修正,進一步擴大了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控范圍,增強了執行威懾力,但是卻未對"執行程序中的財產申報制度"這一基本執行制度做出進一步規定,"執行程序中的財產申報制度"形式化趨勢在立法上未能得到修正,"申請人提供財產線索、法院依職權調查及執行財產申報制度"構成我國執行程序中的整個財產調查制度,但因"財產申報制度"不夠完善,導致"財產調查制度"應有功能難以充分發揮,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財產申報主體范圍狹隘,形式單一導致申報障礙。現有法律只是規定被執行人進行財產申報,但是如若被執行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甚至是無行為能力人,是否能夠當然免除其財產申報的義務?被執行人的財產申報能否被代理?另外,現有法律規定財產申報的形式只限于書面形式,沒有規定口頭申報的形式,被執行人申報方式不夠方便、靈活,不利于被執行人配合。此外,全國并沒有統一的申報格式,財產申報通知的格式也不統一,申報的財產也不明確,法條采取簡單列舉的形式確定申報的內容,沒有對財產申報的內容做具體劃分,也沒有明確申報的同時應當提交哪些證明材料,這也造成實務中出現有財產即使已經申報但也難以執行的尷尬局面。

 

第二,現有民事制裁手段難以落到實處,罰款拘留被形式化。由于社會誠信的缺失,相當一部分的被執行人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立即失蹤躲避法院執行,有的甚至在審理立案階段便開始消極應訴或不應訴,甚至使法院被迫公告送達乃至缺席審判。在執行階段,即使對該些去向不明的被執行人做出罰款或拘留決定,也因為難以找到處罰人,難以實現對其制裁。并且,罰款也需要有錢可罰,當債務都難以履行,執行標的尚難到位,罰款也只是一句空話。另外,在拘留適用中,因高血壓等病常見,有相當一部分被執行人無法適用。此外,現在法院提倡將"調解"貫徹到審執全過程,在當事人沒有要求沒有十分必要時,為減少"麻煩", 對于"拘留""罰款"一般都是輕易放過,這種做法也嚴重"犧牲"了司法權威。

 

第三,現有民事制裁手段難以對被執行人形成執行威懾,對違反申報義務并沒有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現有法律規定僅僅對拒絕申報或虛假申報的人,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予以罰款、拘留。雖然2012年新民事訴訟法對個人與單位妨害民事執行的處罰金額進一步提升,對個人的罰款金額限額提升至10萬元,對單位的罰款金額限額也提高至100萬元,但是按照常理來講,如果他拒絕申報或虛假申報可得到的利益可能遠遠大于罰款的最高額,他就會敢冒風險。同樣,如若拘留15天,甚至30天便可"免除"法院執行,那么被執行人也會選擇接受拘留。

 

第四,財產申報內容難以有效查證。盡管2012年新民事訴訟法將人民法院查控被執行人財產的范圍進一步擴大,將協助執行財產單位由"金融機構"擴充為"有關單位",但是對于第三方債權、現金儲蓄等財產,很難做到確切核實。即使被執行人虛報財產,但也難以對其進行制裁,這直接影響了整個制度的實際效果。另外,對于案外人財產轉移問題,明知道是"規避執行",但是對于"善意第三人"的認定,需要民事審判庭進行認定。此類種種問題,僅憑執行程序中的財產申報制度這一個制度難以解決的,必須要有相應的其他的制度保障,比如說社會信用體系的設立、財產登記和公示體系的健全、協助執行制度的完善等。

 

二、執行程序中的財產申報制度完善路徑

 

(一)完善對財產申報中的程序設定

 

一是做好法律和風險釋明工作。根據我國實際,雖然我國公民的法制意識不斷提高,但是真正熟悉法律制度的人畢竟是少數,所以法院應當做好法律釋明工作。在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時,法院即要告知其所應具有的權利,同時也應當告知其不能執行,或不能全部執行等執行風險。在被執行人接收執行通知時,也應當告知其應當履行的義務,及不履行該承擔的法律后果。執行程序中的財產申報是新興事物,應當著重提醒申請人具有的權利,及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告知風險,明曉厲害,做好意識宣傳深入工作。據悉,很多涉訪申請人或被執行人其對法院或法律的不滿根源在于"不清不楚"

 

二是延伸充實財產申報主體。執行程序中財產申報的主體是被執行人。被執行人包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三大類。根據各訴訟主體的的訴訟行為能力的區別,各被執行人所實際應當承擔的申報主體亦有區別。自然人當然應當由其被執行人本人承擔申報義務,如若法人作為財產申報義務人時,應當規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作為申報主體,但如合伙企業、私營企業,甚至個體工商戶是財產申報義務人時,應當規定由其業主或合伙人承擔財產申報的義務,當所申報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涉案債務時,該業主或合伙人還應當同時申報其個人家庭財產。對于具體申報人不單限定為被執行人被人,還應當包括被執行人財產的代管人或者繼承人,被執行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承擔財產申報的義務。

 

三是細化財產申報內容。我國法律現已通過《若干意見》對執行程序中財產申報的內容做出較為細致的限定,但是,也應當對其范圍進一步細分,并付諸之證據材料予以證明,比如自然人申報的內容應當可以包括家庭成員狀況,婚姻狀況及夫妻共同財產狀況、工作單位、從事的崗位、工資收入及是他收入、房產狀況及居住情況、存款情況及存款所在金融機構名稱、理財產品、股票、基金、對外債權債務情況、家庭財產物品清單、外出打工、出國、旅游或其他性質長時間外出情況等。而對法人等其他組織申報的內容,則應當著重申報:實際投資者、注冊資金的到位情況、公司或組織的全部銀行賬戶及賬戶余額、掛靠在公司名下的動產及不動產、公司固定資產數量及其變動情況、公司的無形資產狀況、公司長短期投資狀況及債權債務情況、公司財務會計報表等。此外,對于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被執行人,或現有財產無法完全清償債務的被執行人,可據案情,適當裁量要求其申報家庭財產,或讓相關基層組織出具相關收入及家庭狀況證明。

 

四是豐富財產申報的內容及后續財產申報情形。現有法律將財產申報的形式限定為書面,但是當被執行人無法書面申報,應當允許被執行人口頭申報,由執行人員采集口頭申報錄音,或傳喚申請人以詢問的方式進行聽證,做好相關筆錄,或其他申請人可以認可的申報方式。此外,應當嚴格后續財產申報?,F有法律只是規定被執行人后續財產發生變化,需要向法院進行申報,但是哪些情況屬于財產變動范疇并沒有明確規定,應當對典型的財產狀況做出細化說明。此外,可要求被執行人定期向法院申報財產,財產變動狀況交由申請人酌定和執行法院裁量,被執行人重要財產處置必須報請執行法院批準。

 

(二)完善配套制度建設,建立"體制聯動"執行網絡

 

一是實行聽證程序。召集雙方當事人對被執行人所申報的財產進行對質,是完善對財產申報配套制度的關鍵。申請人具有當然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的當然義務,法院具有查清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當然職權。在被執行人申報財產后,如何核實被執行人所申報的財產的真實、全面?除了將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與申請人所提供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及法院查清的財產狀況進行對比核實外,法院可組織被執行人與申請人進行庭前聽證,申請人可就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狀況進行詢問,并由被執行人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申報財產的真實性和全面性,被執行人如無法證明,法院可以據此認定被執行人虛假申報或隱瞞不申報,被執行人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執行人如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不足以供執行,實行聽證也可以讓申請人了解被執行人的狀況,法院可據此在促成雙方和解,達到案結事了人和。

 

二是強化法律責任。對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財產申報義務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必要時,可以追究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刑民責任銜接有助于增強執行威懾。被執行人拒絕申報、隱瞞申報、虛假申報其財產狀況之所以稱為司法實踐的常態,主要是因為現有法律對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財產申報義務處罰較小、較輕,以及法院在實踐操作中也一般選擇避免運用該些強制性措施,未對被執行人形成一定的執行威懾?,F有2012新民事訴訟法也只是將被執行人的處罰金額進行了提升,但在司法拘留上仍無法構成威懾。根據現有法律,對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財產申報義務,完全可以課以更長時間的司法拘留處罰,嚴重者,甚至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要做到"查的到,控的住,罰的了,嚴肅執法"。

 

三是加強司法征信建設。落實好財產公示登記制度,輔之于媒體、社會監控,構建社會誠信體系。2012年新民事訴訟法將司法誠信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執行階段,也應當加強誠信建設。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不配合人民法院實行執行措施,都是不誠信的行為。對此,法院可以建立債務人名冊,或拒不申報、虛假申報財產規避執行名冊,通過登記征信系統,或公布于網絡、報紙、電視等新聞媒體,擴大社會影響力,影響被執行人信譽,以此強制被執行人履行債務。此外,針對法院"難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情況,應當完善并落實到財產公示登記制度,針對公民所擁有的具有一定價值數額的動產、不動產,相關部門都應有據可查。由此,也可以進一步增強執行威懾。

 

四是平衡執行強制力。以情克"",做好被執行人的自動履行工作和申請人與被執行人的執行和解工作。當被執行人主動申報財產時,如若被執行人所申報的財產可供執行到位,法院可據此促從被執行人自動履行債務,為平衡浪費司法資源,法院可以適當免除被執行人的執行費,或積極促成被執行人與申請人協調解決案件,盡量避免采取罰款或拘留等強制措施。如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中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法院可以組同申請人,對被行人現有財產進行清點或予以重整,清點或重整應當經申請人知道,甚至可以讓申請人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處分,據此增添申請人的精神與情感的慰藉。由此達成執行和解,也在一定程度上暫時解放被執行人履行法律義務的壓力,讓其輕裝上陣,或許能通過自己的努力,盡快實現對申請人的債權。

 

五是設立執行風險基金。通過債權轉嫁方式,為被執行人暫時免于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立的義務,實現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而言,設立執行風險基金是指由國家機構設立執行難困助基金,法院或相關部門參與被執行人與申請人之間的財產申報聽證,在對申請人及被執行人情況了解基礎上,對經濟困難、債權無法實現的申請人予以執行救助,對相信被執行人暫時無經濟困難但以后有能力支付完欠款情況等被執行人暫時墊付執行款項以盡快執結案件。長期的執行實務可知,法律所確立的債權人的權利一般都可實現,關鍵是實現的時間有長有短,而作為單個的申請人,其沒有精力與時間去承擔幾年,甚至是十幾年的訴累。因此,對一些"壞賬"被執行人,申請人確實急需執行款"救命",基金組織可以轉接這一部分債權,先行給付被申請人涉案執行款,但獲得該申請人所擁有的法律文書所確立的債權,基金組織可以依法隨時向人民法院進行主張,要求恢復執行。這樣,即可以盡快實現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能夠讓無力支付債務的被執行人可以暫時免除被執行壓力,積極進行生產創造生活,恢復活力,以期盡快實現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