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受賄罪中"為他人謀求利益"是指為他人謀取各種好處。這種好處包括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利益。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表現為行為人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過去、現時、將來為行賄人謀取各種好處,包括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利益,所謀取的利益,對行賄人來講,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可以是過去已經謀取的利益,也可以是現在正在謀取的利益,還可以是允諾將來為行賄人謀取的利益,收取賄賂的方式,可以是行賄,也可以是索賄。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這一規定,較之于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對受賄罪的籠統概述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就現行條文中為他人謀求利益的理解,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理解,筆者試就"為他人謀求利益"發表自己的一點看法。

 

一、"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含義

 

所謂"為他人謀求利益"是指為他人謀取各種好處。這種好處包括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利益。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表現為行為人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過去、現時、將來為行賄人謀取各種好處,包括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利益,所謀取的利益,對行賄人來講,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可以是過去已經謀取的利益,也可以是現在正在謀取的利益,還可以是允諾將來為行賄人謀取的利益。具體來,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行賄人所要謀求的利益,就受賄人來說,在收受賄賂之前,已經全部滿足了行賄人的要求,無論從主觀方面還是客觀行都已全部實現。

 

(二)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了部分利益,尚有利益正在謀取之中,還未完全實現,即主觀意圖存在,客觀行為已完成了謀取部分利益。         

 

(三)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的利益正在實施,尚未實現,即主觀意圖存在,客觀行為正在實施之中。

 

(四)受賄人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這是受賄人的一種主觀意圖,具體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尚未付諸實現。

 

 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即社會危害性在于"權錢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國家工作人員只要接受他人的請托并收受了請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財物,其行為即具備了這一特征。"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財物與權力互相交換達成的默契。就行賄人而言,"謀利益"是對受賄人的一種要求;就受賄人而言,"謀利益"是對行賄人的一種許諾。

 

"不正當利益"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 3 4 日聯合發出的《關于在辦理受賄犯罪大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指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根據該司法解釋,"不正當利益"應分為兩類:1.利益本身性質不正當且獲取手段也不正當的利益。這類不正當利益很多,如違反法律、法規、社會主義道德規范的利益,譬如盜竊的贓款、假文憑等。這類不正當利益的顯著特點是利益本身性質和獲取手段的雙重不正當性。2.利益本身性質正當但獲取手段不正當的利益。其突出特點是獲取手段的不正當性。這一類不正當利益又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1]

 

⑴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的不應當得到的利益。不應當得到的利益是指依據法律法規實得人不應當得到的利益。雖然這種利益本身的性質是合法的,但對該利益的取得卻侵犯了他人得到應得利益的權利。例如,甲公司投標失敗,事后通過向招標負責人行賄最后中標的。⑵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的不確定的利益。所謂不確定利益是指利益的主體不確定,但只要根據有關的政策、法律法規具備一定條件的人既有可能得到的利益。不確定利益的性質本身也是合法的,但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不確定利益侵犯了他人公平競爭該不確定利益的權利,也剝奪了他人取得該利益的權利

 

      正當利益是指依據法律法規應當得到的利益。我們在區分正當利益和不正當利益時應當注意一個問題,即不正當利益的突出特點是取得手段的不正當性,但不等于所有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的利益都為不正當利益。因為以取得方式的正當與否決定利益性質的正當與否,否定了利益本身的獨立性質,根據這種邏輯,凡用不正當手段取得的利益,就根本沒有正當利益而言了,法律在受賄罪中也無需作"不正當利益"的規定了。

 

二、為他人謀取利益是主觀條件,不是客觀要件

 

關于為他人謀取利益是主觀條件還是客觀要件,在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的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必要條件,但究竟是主觀要件還是客觀要件卻爭論不休。[2]

 

主觀要件說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在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中只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意圖,因此,受賄罪是一種"意圖犯"(或"目的犯")??陀^要件說又可以分為舊客觀要件說和新客觀要件說,舊客觀要件說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是一種行為,這種行為是否現實地為他人謀取到了利益,并不影響定罪。新客觀要件說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受賄人的一種許諾,而不要求客觀上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和結果。但是,許諾大多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作出的較為隱蔽的行為,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很難有證據證明,因此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從現行法律條文的表面來看,給人的直觀感覺是構成受賄罪應當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客觀行為,否則就不能構成受賄罪的既遂。但這種看法,勢必造成實踐中縮小受賄罪的處罰范圍?!≡诂F行的法律框架下,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主觀要件是主流觀點。首先,它可以把那種意圖為行賄人謀取利益,但還未來得及實施或因某種原因未能謀取到利益的情形,納入受賄罪的處罰范圍,這對于國家的廉政建設具有積極意義。其次,這符合我國設立受賄罪的立法目的,即打擊犯罪,維護國家公務行為的廉潔性以及國家機關的正?;顒?。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3]"為他人謀取利益"不必作為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因為我國1979年刑法第185條并未涉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問題,1996年公司法中有關商業受賄罪的規定中亦未涉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問題,結合世界各國的立法,以朝鮮、羅馬尼亞等國家刑法為代表的立法中,亦未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構成要件。這種看法顯然有失偏頗,因為,我國刑法條文已有明確規定,怎可隨便否認。

 

不要說與非法律要件說的錯誤是比較明顯的,理由如下:1.我國是個傳統的禮儀之邦、人情社會,講究禮尚往來。所以,作為擁有一定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非國家工作人員,他除了具有特定的身份,還以一個普通公民生活在現實的社會生活中,這就決定了他需要也有人出于友情、私情、感情與他聯絡交往,這當中既難免有禮物的往來,如果取消了受賄罪中的"謀利要件",就會擴大打擊面,就會模糊犯罪與一般違法、違紀的界限,也會模糊犯罪行為與人們正常的禮尚往來的界線,保留"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則一定程度上能將正常的禮尚往來排除在外,符合社會的一般常情常理。

 

筆者認為,受賄人為他人謀取利益正是基于自己手中掌握著一定的權力,行賄人所看中的亦是受賄人可以利用手中的權力為其謀取一定的利益,這是一種權與利的交換,從某種意義上說,只要行賄人與受賄人是基于這種關系而形成的行賄與受賄的實現,那么受賄罪亦就成立了。在現實生活中經常有這么一種現象:當行賄人主動行賄并提出為其謀取利益的要求時,受賄的許諾有時也存在著一種虛假的許諾,或者受賄人口頭上明確表示不予以接受,甚至表示日后將予以退還,而日后并未退還的情況。顯然這種情況從表面上來看,受賄人不僅客觀上無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且主觀上似也無欲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那么是不是就不能以受賄罪對其定罪呢?筆者認為,我們應該透過現象看本質,關鍵要看受賄人是否利用了其職務上的便利而收取他人的賄賂,是不是破壞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因為虛假的承諾亦是受賄人利用期職務所作出的一種承諾,僅有退還的口頭表示而無退還的實際行為,就是一種默許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1985年兩高《解答》以及1988年《補充規定》及至1997年《刑法》均在受賄罪的概念中提到為他人謀取利益。所以筆者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屬于受賄罪的主觀要件而不是客觀要件,只要受賄人有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無論謀取利益的行為是否實施,利益是否取得,均已構成受賄罪。

 

三、事后受賄同樣構成受賄罪

 

事后受賄是指受賄人在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后收受他人賄賂。實踐中,對于事后受賄是否構成受賄罪,有不同的認識。

 

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是受賄故意,學術界有一種觀點認為,[4]

 

所謂受賄故意,是指"明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賄賂的行為,是一種損害其職務行為廉潔性的行為,而故意地實施這種行為。因此在受賄罪中,不僅包括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而且包括為他人謀利益作為非法收受財物的交換條件,即權錢交易的故意。因此,事前沒有賄賂的約定,由于行為人正當行使職務行為在客觀上對他人形成利益,為此受益人在事后向行為人給付財物表示感謝而行為人予以收受的所謂事后受財行為,由于行為人主觀上雖有收受財物的故意但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交換而收取他人財物的故意,因此不構成受賄罪。" 此觀點從受賄罪故意內部構造的角度,論述了事后受賄行為的非罪性。在闡述中,論者提出了受賄罪的故意必須包括權錢交易的故意,刑法理論一般認為,犯罪故意是對犯罪構成要件客觀構成事實的表象和容忍。犯罪構成中的客觀事實包括行為、結果以及因果關系等事實,該觀點提出權錢交易的故意,顯然將權錢交易作為行為來看待,可是在受賄罪中,其行為內容并不包括權錢交易,其行為只有索取、期約和收受賄賂的部分并無權錢交易。權錢交易是受賄罪的本質,是受賄罪所有行為的濃縮,并非具體行為。此外,事前無賄賂約定的事后受賄,行為人明知是其職務酬勞而予以收受,同樣也是權錢交換,唯一不同的交易順序方面,由此可以認為,用權錢交易的故意否定事后受賄的有罪性理由并不充足,因而本文不予贊同。學界另有觀點從事后受賄行為侵害法益的角度,論述了其行為的有罪性,認為:"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他人交付的財物是對自己(所許諾的)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就完全可能成立受賄罪。┅┅故當國家工作人員認識到他人交付的財物是自己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而仍然索取或收受時,就表明行為人希望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受到侵害。"

 

任何一種具體故意罪的故意內涵均具有法律確定性,搶劫罪有特定的搶劫故意,盜竊罪有特定的盜竊故意;貪污罪的故意內涵不同于受賄罪的故意內涵。但犯罪故意形成過程則具有復雜性,它主要取決于犯罪行為方式,盜竊罪的行為方式是單一的即秘密竊取,而搶劫罪的行為方式是復合的,由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組成;貪污罪是單向犯,而受賄罪是對合犯(無行賄則無受賄)。就受賄罪故意而言,其形成過程因不同案件而有所差異。依據我國刑法,受賄故意的內涵,簡言之則為權錢交易的故意。交易表明權與錢的聯系。這種"聯系"的形成過程是多種多樣的,[5]"約定"方式(無論是明示式約定還是暗示式約定)形成的聯系,受賄故意通常是"即時"(在短時間)形成的;而無事先約定并非不能形成聯系過程,這種受賄故意往往呈"歷時"(經歷一段時日)態形成,主要見于事后受賄:行為人明知利用自己職務便利為對方謀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對方送給的明顯超過友情饋贈數量的錢財時內心必定(不可能不)與先前的用權行為建立聯想,這種內心聯系便形成了權錢交易的受賄故意。就司法認定而言,得出行為人具有受賄故意的結論是運用了推定解釋方法,其前提有二,一是行為人事先用職務行為為對方謀取了利益,二是對方贈送的錢財明顯超過通常友誼饋贈數額,根據社會常識和生活經驗,這種結論是惟一的,即不可能有其他解釋。法律適用不可能沒有適用解釋,解釋方法有多種,包括推定解釋。推定解釋結論既合法律規定精神又合社會實踐經驗,這種推定便是合理合法的。受賄人為對方謀取利益之后,對方以感謝為名送給受賄人錢物,事前受賄人雖然與行賄人沒有收取財物的約定俗成,但事后受賄人明知行賄人是出于對自己實施的職務行為的報答仍予接受的,說明受賄人有受賄之主觀故意,破壞了國家公職人員的廉潔性,如果排除了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利益之外,行賄人不可能送錢物給受賄人,這種權與利的交換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應當以受賄罪論處。

 

四、   索賄也應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

 

索賄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而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一種表現形式,以索取的方式收受他人財物的,仍然屬于受賄罪。索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動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財物。索要,是指行為人在進行職務活動時,向當事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賄賂,但未使用要挾脅迫的方法;勒索,指使用要挾脅迫的方法,明示或者暗示如不送財物其事就不好辦或者會有嚴重后果,迫使對方不得已給自己送財物。索賄具有以下三個特征:一是主動性,即行為人是主動地要求他人給予自己財物,而不是被動地等待他人給予財物;二是索取性,即行為人總是以所掌握的職權為條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壓力,迫使對方向其交付財物;三是交易性,即索賄者通過要挾迫使對方向自己給付財物,而以本人職權為某種行為或者不為某種行為為交換,表現為權錢交易的造意者、提起者。索取賄賂和收受賄賂,雖然都是受賄罪的客觀表現形式,但兩者犯罪手段相異,社會危害性也有所不同,無論是主觀罪過還是客觀危害,索取賄賂都要比收受賄賂嚴重,所以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

 

1985年兩高《解答》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中于索賄與受賄之前,說明無論是索賄還是受賄都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1988年《補充規定》、1989年《解答》和1997年《刑法》則將為他人謀取利益忠于索賄之后而與受賄枵,說明受賄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而索賄并不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筆者認為,索取賄賂包括要求、索要與勒索賄賂,勒索賄賂是指受賄人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職務行為時勒索財物,雙方之間仍然是一種權與利的交易。但如故索賄人主觀上根本就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而是憑借職務上的便利,勒索他人財物,在這種情況下,被勒索的人談不上行賄,被勒索的財物也不是賄賂,那就超出了受賄罪的范圍,屬于敲詐勒索。因此,筆者認為,無論是受賄還是索賄,都應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

 

索取賄賂包括要求、索要與勒索賄賂,索取賄賂是指受賄人在他人友求于自己的職務行為時要求、索要 、勒索財物。索賄的手段一般表現為:乘他人要求自己通過執行或不執行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而主動要求他人提供財物,作為滿足對方要求的交換條件,或以暗示的方式使對方心領神會,向自己提供財物,或主動上門向他人索取財物,或以借為名,實際根本不打算歸還,對方也明知借是假、索取是真,或以刁難、威脅的方式,有意迫使他人提供財物等,雙方之間仍然是一種權與利的交易,因此構成受賄罪。但如果索賄人主觀上根本就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而是憑借職務上的便利,勒索他人財務,在這種情況下,被勒索的人談不上行賄,被勒索的財物也不是賄賂,那就超出了受賄罪的范圍,屬于敲詐勒索。綜上,筆者認為,無論是受賄還是索賄,都應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