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國當前社會的發展進入了關鍵階段,如何有效的解決社會轉型期內出現的矛盾,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對我們的法治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在社會轉型期內,實踐司法獨立、解決社會矛盾、實現社會公正,進而提高我國的法治水平,是創新社會管理中的重要一環。

 

本文中,筆者從西方國家司法獨立的發展演進中,看到了司法獨立是一個循序漸進、螺旋上升實現的過程,而不是一個一蹴而就的過程。筆者根據分析我國關于司法獨立的制度設計,總結了我國當前司法獨立的特點,并比較了中西方司法獨立的異同及分析其成因。在這基礎上,結合我國當前的實踐,認為我國的司法獨立應該從理念層面和制度層面著手實踐。理念層面應該解放思想,牢固樹立司法獨立觀念;在制度層面上應該保障、實現司法的外部獨立和內部獨立。

 

 

關鍵詞:社會轉型 社會管理創新 司法獨立 外部獨立 內部獨立

 

 

一、背景介紹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當前我國已進入了社會轉型期,用社會學術語來講,我國已進入了一個"高風險社會"。社會轉型期對社會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戰,這些挑戰主要來源于社會的工業化、城市化、信息化、群眾需求的日益多元化等。這些挑戰在社會轉型期內,帶來了更多、更復雜、更為棘手的社會矛盾,尤其是社會公正問題。

 

作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如何運用法治手段解決這些日益增多、復雜的社會矛盾,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讓人民群眾滿意,成為創新社會管理方式的一個新的課題。然而,司法作為社會管理的法治手段正義,在實現社會公正上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如何運用司法解決社會矛盾、實現社會公正,是創新社會管理方式的一個重要的課題。

 

眾所周知,司法公正關鍵在于司法獨立。沒有獨立的司法,外勢力對司法的干預嚴重破壞著司法公正。因此,在社會轉型期的大環境下,創新社會管理的北京下,如何實踐司法獨立,是保障社會公正、實現社會穩定的關鍵一環。

 

 

二、司法獨立概述

 

 

(一)司法獨立的歷史演進

 

眾所周知,司法權是統治者統治國家的一項最重要的權力。在古代社會,統治者攬軍事、行政、審判等大權于一身,實行"諸權合一"的體制。因此在古代社會并不存在所謂的司法獨立。

 

古羅馬時期,開始產生自然法思想,產生了追求自然正義的觀念,(此觀念在中世紀成為英國法官對抗王權要求司法獨立的重要理論。)古羅馬時期產生過分權理論,例如普利比亞士著的《羅馬史》一書敘述了羅馬人在執政官、元老院、平民會議之間的權力分離和制衡問題。但是羅馬社會始終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獨立的司法制度,而且也沒有對司法權與立法權、行政權進行嚴格區分,例如羅馬早期元老院控制著司法權,但是羅馬皇帝保留著上訴審判權。二在帝政時期,羅馬皇帝完全控制著審判權 。

 

隨著日耳曼人的入侵,羅馬帝國土崩瓦解,西歐進入黑暗的中世紀。土地分封制度的建立,審判權成為了各封地領主管理其封地的一項重要權力。其間,羅馬基督教會的勢力不斷發展壯大,審判范圍從關于一些宗教儀式信仰問題擴大到諸如婚姻合同遺囑等一些民事糾紛領域。此時,教會的審判權與封地領主的審判權相抗衡。因此,在中世紀并不存在獨立的司法制度。

 

英國,在1066年諾曼征服以后,國王聘用通曉羅馬法的人做法官,建立王座法院,形成中央審判機構。自13世紀開始,法官主要從資質深、素質高的律師中挑選,法官與律師一起建立獨立的法律職業組合(在倫敦稱為"法庭學院(Inn of court"),并不斷排除外來干預,與王權向抗衡。到16世紀,"大法官不再是國王的聽懺悔者,也不是教會人士,而越來越經常地是一個法學家。他以真正法官的身份審查呈交給他的請愿書…….出于對正義與良好管理工作的關心,英國君主在這段時期對大法官的待遇有加" 。普通法的法官在創造普通法和衡平法的過程中起到了核心的作用。到17世紀初,英國的王座法院首席大法官愛德華.柯克(Edward Kock)與國王詹姆斯一世之間有過一次精彩的對話:

 

詹姆斯一世:依朕意,法是以理性為基礎的,故朕及他人與法官具有同樣的理性。

 

柯克法官:不錯,陛下具備偉大的天賦和淵博的學識。但是陛下并沒有研讀英格蘭領地的各種法規。涉及臣民的生命、繼承、所有物或金錢等的訴訟的決定,不是依據自然理性,而是根據有關法的技術理性和判斷。對法的這種認識有賴于在成年的研究和經驗中才得以獲得的技術。

 

詹姆斯一世:如此國王則被置于法律之下,汝等的主張應當以叛逆罪論處!

 

柯克法官:布萊克彤有句至理名言:"國王貴局萬眾之上,卻應受制于上帝和法律"

 

柯克法官與詹姆斯一世的抗爭,代表了法官排除國王對司法的干預,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基于此抗爭,而說英國在中世紀便形成了獨立的司法是不妥當的。因此,在這個時期,國王仍享有對法官予以自由的任命解雇,司法權仍是王權的一部分,司法的獨立是相當有限的。筆者認為,即便是當時英國法官的獨立性相當有限,但是法官與王權的抗衡開始邁出了司法獨立之法官獨立的第一步。中世紀以后,英國逐漸形成了議會制和獨立司法制,兩者相輔相成、相互制衡,對英國18世紀的繁榮發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在當時的大陸法系國家,雖然也實行議會制和三權分離,但是司法體系內部具有很強的行政色彩,法官并沒有完全擺脫來自于上級法院的干預,因此獨立性極其有限。

 

13世紀的法國,建立了最高法院,同時任命通曉羅馬法的法學人士為法官,且這些法官受優古諾(Hugunot)的抗權理論的影響 ,拒絕適用國王的法律,并阻礙其他官員適用國王的法律。體現了當時的法國司法已經具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然而,那時候的法國司法表現的過于專橫且腐敗,針對此,孟德斯鳩在其三權分立學說中,主張司法機關必須自覺適用立法機關創制的法律,充當"宣告法律的喉舌"

 

17世紀,代表農民派和小資產階級利益的"平等派"領袖李爾本針對黑暗的封建專制提出行政權與立法權分離,反對行政干預司法。同時的英國哲學家哈林頓(James Harrington)主張建立法治共和國,必須采取"均勢"原則,實行權力分立。哈林頓其實已經提出了司法獨立的概念,但是并沒有進行進一步的詳細的闡述。

 

洛克在《政府論》中系統的闡述了分權理論,認為為了保障個人自由,法治社會的政治權力在法律的框架內應該是有限的、分立的和負責任的。對政治權力劃分為立法權、執行權、對外權。其中司法權屬于執行權的內容,對立法權負責,受議會監督。可見,洛克強調立法權的重要性,提高國會的重要性,而沒有提出系統的司法地位理論。

 

孟德斯鳩(Charles Louis de Montesquieu )第一次系統地闡述了司法獨立理論和原則。他認為: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須對權力進行限制和制衡。因為自由只有在國家權力不被濫用的時候才存在。"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 。因此,他主張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種國家權力應當由不同的國家機關來行使,并且要相互制衡。他說:"每一個國家都有三種權力:立法權力、有關國際法事項的行政權力、有關民政法規事項的行政權力""依據第三種權力,他們懲罰犯罪或裁決私人訟爭。我們將后者稱為司法權力""當立法權和行政權集中在同一個人或者同一個機關之手,自由就不復存在了;因為人們將害怕這個國王或議會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執行這些法律。如果司法權同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二為一,法官便將擁有壓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貴族或平民組成的同一機關行使這三種權力,即制定法律權、執行公共決議權和裁判私人犯罪或爭訟權,則一切便都完了" 。孟德斯鳩關于三權分立與制衡,司法獨立的觀點,奠定了資產階級政治學的理論觀點,成為西方國家普遍采納的憲政體制。然而17-18世紀的啟蒙思想家們宣揚"議會至上",法官僅僅作為"法律的口舌"。司法的地位并未達到與立法權、行政權等同的高度。

 

而獨立司法權與立法權和行政權等同甚至比他們還要優秀的結構設計源于美國的托馬斯.杰斐遜(Thomas Jefferson)和漢密爾頓(Alexander Hamilton)。杰斐遜受盧梭的"人民主權"思想和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思想的影響,主張三權分立和制衡。同時他認為司法獨立是必要的,作為調和聯邦制度的一個工具,但是司法機構不可解釋法律,否則導致司法越權,破壞三權分立體制。漢密爾頓跟杰斐遜一樣主張三權分立,但是他與杰斐遜不同的是他不僅強調司法獨立,而是重視司法權對立法權和行政權的制衡。他認為,在三權分立體制下,司法部分是最為脆弱的部門,既不控制錢包也不控制軍隊,既不能指揮社會力量也不能支配社會資源,因此司法部門不可能順利地攻擊其他的部門。同時根據司法功能的性質來看,司法部門對人民權利的危險性最小。因此,為了達到三權之間的平衡和制約,應當使司法機構掌握司法審查的權力。同時他強調,法官終身制、法官的優厚待遇是保障司法獨立的重要措施。所以,在1819世紀初,真正系統全面闡述司法獨立理論的人應該是美國的漢密爾頓。

 

(二)司法獨立的內涵

 

"司法"在西方國家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司法"不僅包括法院的審判活動也包括檢察院的檢察監督活動;狹義的司法僅包括法院的審判活動。我們在此主要研究法院的審判活動,因此在此采的是狹義的司法。因而,這兒的司法獨立即為審判獨立。

 

德國學者認為,司法獨立包括八個方面:獨立于國家和社會間的各種勢力;獨立與上級官署;獨立與政府;獨立與議會;獨立于政黨;獨立與新聞輿論;獨立于國民時尚與愛好;獨立與自我偏好、偏見與激情。

 

美國學者認為,司法獨立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任何機關不得干涉司法,包括政黨不得干涉司法;除上訴這一途徑,上級法院不得對下級法院的審理活動進行干涉;不得閉門審理;不能有電視和記者搞庭審電視直播;對法官作出的任何裁判不得進行報復和制裁。

 

概括起來,西方學者認為司法獨立包括三個基本方面:司法權獨立于其他國家機關;法院之間的獨立;法官之間的獨立。

 

這種獨立并非絕對的,而是一種相對的獨立。這種相對的司法獨立表現在:第一、司法權相對獨立于其他國家機關,但是也要受立法權、行政權的制衡,是一種制衡下的獨立;第二、法院之間的相對獨立,在實行判例法的國家,法官要遵循先例,下級法院要受上級法院既判判決的約束;第三、法官之間的相對獨立,判決決定要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第四、司法相對獨立于政黨,但是法官由執政黨領袖進行提名和任命,因此判決受一定的政治影響,并不完全脫離政治;第五、司法相對獨立于地方,但受法制統一制約,不能獨立于中央;第六、司法相對獨立于新聞輿論,但在一定程度上要考慮民意考慮時代潮流。

 

 

三、我國司法獨立的制度設計及解讀

 

 

(一)制度設計

 

1.關于法院的規定:

 

1)法院的權力來源: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款

 

憲法、第三條第二款 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2)法院的外部獨立: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3)不同審級法院之間的關系: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十七條第二款 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4)法院內部行政人員的任免: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法官法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在地方兩次人民代表大會之間,如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須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報經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2.關于法官的規定

 

1)法官的義務、權利:法官法第七條、第八條

 

2)法官的任職條件:法官法第九條、第十條

 

3)法官的任免:法官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4)法官的考核: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

 

5)法官的辭退:法官法第四十條

 

6)法官的回避:法官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二)現實解讀

 

通過對我國司法制度設計的分析,我們可以對我們的制度作出如下解讀:

 

第一、司法權的權力來源人大代表會的授權

 

第二、司法權的行使要堅持黨的領導

 

第三、司法機關的行政人事任免由人大及其常委會任免

 

第四、并未直接強調法官獨立、強調的是法院的獨立

 

第五、法官的權力保障設置不足

 

 

 

四、司法獨立的中西比較

 

 

對我們國家的以黨領導為核心、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模式下的司法獨立與西方國家的三權分立模式下的司法獨立進行分析、比較,得出兩者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差異:

 

(一)獨立的依據不同:

 

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是建立在三權分立的基礎上,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三者相對獨立、相互制約。而在我們國家,實行人民民主專政,權力是統一、專屬于人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代表全體人民享有最高權力、保留立法權。一切國家機關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其負責、受其監督。

 

(二)獨立的范圍不同

 

在西方國家,司法權獨立于立法權、行政權,則法院獨立于議會(國會)和內閣(總統)。而在我國,司法獨立強調的是人民法院獨立于行政機關而并不脫離于立法機關。

 

(三)獨立的主體、程度不同

 

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不單強調法院獨立作出審判、不受其他機關的控制,而且更加強調的是法官個人的獨立,即法官獨立審判過程中,依據個人經驗良知和對法律的理解對案件作出判決。而在我國的司法獨立強調的是法院獨立的行使職權,而不強調法官的個人獨立。法官對案件的處理意見要經過所在法院的院長的審核或者批準,對重大疑難案件要經過審判委員會的集體討論決定。

 

 

(四)獨立的保障不同

 

西方國家為了實現司法獨立尤其是法官的獨立,實行了一系列的配套保障制度,例如法官專家化、高度集中的任命機制、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嚴格的彈劾懲戒程序等;在我們國家法官的有限期任用、法官的效績評價機制、法院的財政保障不足、受制于當地行政機關等制度嚴重的限制了司法獨立而不是對其的保障。

 

 

五、現階段司法獨立面臨的現實問題

 

 

(一)表現

 

2002128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中國人民大學"大法官講壇"的公開演講中提到,中國現行司法制度存在三大問題:第一、司法地方化,第二、審判活動地方化,第三、法官職業大眾化。

 

具體表現在:

 

1.地方黨委的非法干預

 

黨的十六大報告中指出,應當"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我們在進行社會主義國家建設的過程中要加強黨的領導,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當然也要堅持黨的領導。在司法權行使的過程中,黨的領導應該體現在政治上的領導。但是,在現實中,地方黨委對司法權多出現直接干涉的情形。這直接導致了司法不公,也是地方保護主義的根源之一。

 

2.行政權的非法干擾

 

1)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財政預算的依賴

 

在我國現行體制下,司法機關并沒有獨立的財政預算系統。其財政來源要依賴于當地人民政府。這種依賴導致了司法機關根本無法脫離行政機關進行獨立審判,或者行政機關經常干涉司法機關的審判活動。

 

2)行政機關控制著司法機關的人事系統

 

我國司法機關的人事任免掌握在行政機關的人事組織部門。這樣無法保證司法機關完全脫離行政機關、不受行政機關的干涉進行獨立審判活動。

 

3.司法內部問題

 

1)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干涉

 

 在我國,根據制度設計,上下級法院之間本無領導與被領導的服從關系。但是在實際操作層面,由于對法官、法院的各項效績評價機制導致了經常發生下一審級的法院向上一審級的法院"請示"判案,上級法院也經常主動下達"指示"。這就破壞了法院審判的獨立性、自主性。

 

2)同一法院內部法官的不獨立

 

在我國,由于對法官的效績評價機制,法官在判案過程中為了避免自己承擔責任,經常出現法官將案件轉交給審判委員會來討論決定;同時,由于法院在人事管理上引用了行政人事管理的機制,導致了審判員服從庭長、庭長服從院長,到最后院長說的算的行政首長專斷制。因此嚴重的削弱了法官判案的獨立性和自主性。

 

3)司法腐敗問題

 

司法腐敗問題表現在:一方面司法腐敗正在不斷地滋生蔓延;另一方面出現了立案難、執行難、司法不公、效率低下,大大的削弱了司法權威。

 

(二)成因

 

1.制度設計層面

 

1)財政上的不獨立

 

在我國當前體制下,司法機關沒有獨立的財政預算系統。各級司法機關的財政來源依靠同級的行政系統。財政上的不獨立,直接導致了行政機關一定程度上可以對司法機關的審判活動進行直接的干涉或間接的施加影響。

 

2)人事上的行政化傾向

 

在我國,法官被視為一般行政人員,其選拔、晉升、管理上多效仿行政人事制度;在審判管理上,也經常出現院長、庭長層層"把關"的現象 。

 

2.司法的軟弱性

 

1)司法權是一項被動的權力

 

"沒有原告就沒有法官" "不告不理"是案件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司法機關只能夠被動地介入爭議,因而司法權是一項被動的權力,而不像其他機關尤其是行政機關可以積極主動地介入公民的各項活動。

 

2)司法機關的弱勢地位

 

正如漢密爾頓認為,司法部分既不控制錢包也不控制軍隊,既不能指揮社會力量也不能支配社會資源,因而司法部門也是是最為脆弱的部門,容易受到其他部門的侵犯、威脅與影響。

 

 

六、如何在當前社會管理創新的背景下實現司法獨立

 

 

(一)理念層面

 

"司法體制改革,觀念要先行" 。任何再先進再科學制度,在缺乏先進的理念的土壤上,就像行尸走肉一般,徒有其表,是無法發揮其真正作用,滿足不了立法的初衷,解決不了現實的問題。

 

在我國,要想真正的實現司法獨立,光靠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是不行的。我們必須牢固樹立先進的司法獨立觀念。法院獨立的觀念;法院既要獨立與行政機關、又要獨立與各種團體個人;法官要獨立的觀念:法官在判案的過程中,依據的只有法律而不要受他人的影響;其他機關、團體、個人也要樹立司法獨立的觀念:認可、配合司法機關的獨立,不得非法干涉司法機關獨立的審判活動。

 

(二)制度層面

 

1.對司法獨立內容的再認識

 

如何在制度層面切實地保障司法獨立?首先應當搞清楚司法獨立究竟獨立的是什么?只有搞清楚了司法獨立的內容才能從制度層面上保證司法獨立的真正實現。

 

關于司法獨立的內容,我國主要存在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的司法獨立應當包括當事人的獨立、職能的獨立、機構的獨立、內部獨立;第二種觀點認為,司法獨立作為一種制度包括實質獨立、身份獨立、集體獨立和內部獨立 ;第三種觀點認為,司法獨立僅包括外部獨立,不包括內部獨立 ;第四種觀點認為,司法獨立包括司法權的獨立、司法主體的獨立、司法行為的獨立和司法責任的獨立。

 

當事人獨立作為司法公正程序的一個必然要求當然也是司法獨立的一項重要內容,但是這更該傾向作為司法獨立的一項固有內容而不應當作為一項制度的最重要的特點。司法獨立強調的是司法機關獨立地行使審判權、法官獨立地進行案件審判。這才是司法獨立的最重要的特點,因此第一種觀點有失偏頗。

 

第二種觀點即認為,司法獨立包括司法的外部獨立和內部獨立兩部分。這一觀點來源于1982年在印度舉行的國際律師協會第十九屆會議通過的《關于司法獨立最低標準的規則》。司法的外部獨立包括,法官執行職務時,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約束外,不受任何干涉,即為法官的實質獨立;法官的職位任期有適當的充分保障,即為法官的身份獨立;法官作為一個整體或者說法院與其他行政機關保持獨立,即為整體的獨立。司法的內部獨立指的是法官在裁判案件過程中要獨立于其他法官、法院、排除他人干涉,依法獨立地作出裁判。這一觀點,筆者認為概括了司法獨立的全部內容,反應了司法獨立的突出特點,是相當合理的。

 

司法內部獨立意味著法官在裁判案件過程中要獨立于其他法官、法院、排除他人干涉,依法獨立地作出裁判。這是司法獨立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獨立的最重要的內容之一。因此,第三種觀點將內部獨立排除在司法獨立的內容之外,顯然是不可取的。

 

司法權獨立、司法主體的獨立、以及司法行為的獨立和司法獨立是屬于同一個概念。司法責任作為法官行使審判權時應當對其所作裁判承擔責任的結果是司法審判的一項固有內容,不該作為司法獨立的最重要的特點之一。因此,第四種觀點是不可取的。

 

2.制度實現

 

既然司法獨立的內容包括外部獨立和內部獨立,那么真正實現司法獨立需要我們從外部獨立和內部獨立兩方面來著手。

 

1  外部獨立的制度實現

 

司法的外部獨立指的是法院作為一個整體,獨立于其他機關;法官執行職務時,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約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①正確處理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的關系

 

我們所說的司法獨立應該是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司法獨立。一方面,我們決不能將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對立起來,認為加強司法獨立就是要否定黨的領導,我們在具體的審判活動過程中,還是要接受黨方針政策的引導;另一方面我們強調司法獨立,加強黨對司法的方針、政策等政治層面的引導,堅決杜絕黨對司法的審判活動的直接干預;

 

②正確處理司法獨立與權力機關對司法的監督關系

 

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基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會作為我國的權力機關,其他各個機關都由它產生,對其負責、受其監督。我們強調司法獨立,并不是要司法機關脫離權力機關的監督,這與我國的政治體制是相沖突的。因此,強調司法獨立的同時,要堅持司法機關對權力機關的負責,權力機關對司法機關的監督。

 

③正確處理司法獨立與行政的關系

 

由于我們國家現行的司法行政體制依舊是行政主導,法院在人財物方面仍然由行政機關管理和支配,因此導致了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依附性。因此,實現司法獨立,切斷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依附性,首先應當保證司法機關的財政獨立,建立司法機關獨立的財政預算系統;

 

④制度上保障法官排除外來的干預

 

"從制度上保證法官不受外來的干預,需要制定有關的法律和規則"  。一方面,建立完善法官的任職保障制度,保證法官非因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而不受免職降職、降薪、調離等處分。另一方面,要嚴格禁止非法的干預,區分對司法機關的審判活動的正當監督行為和對司法審判活動的非法干預行為的界限,對非法干預司法的行為應當追究責任。

 

2  內部獨立的制度實現

 

"司法的內部獨立,是指法院內部的法官在依法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不應當來自于本法院內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預,也不應該受到上級法院的干預"

 

①制度上保障法官獨立審判而不受外來的干涉

 

我們可以從制度上做出如下嘗試:一是建立法官的高薪制,對法官實現高薪優待制,降低法官受金錢、物質引誘進行枉法裁判的風險,進而保障法官判案的獨立性;二是建立法官職務的穩定制,法官職務的任免、調離、升遷要有一套嚴格的法律制度,從而減少法官不因調離等而屈從于他人的壓力,保障法官的獨立;三是建立法官的專職制,禁止法官兼職,對嚴處有社會兼職的法官。

 

②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職業道德和行為標準

 

一方面要加大對法官的職業道德培訓,提高法官的職業道德素質水平;另一方面,要設立嚴格的法官制度,讓法律職業能力強、職業道德素養高的法律職業工作者成為法官。

 

只有從制度上保障法官的內部獨立,我們的法官才能在裁判案件過程中要獨立于其他法官、法院干涉,依法獨立地作出裁判,維持司法公正。

 

結  語

 

理念層面上的解放思想、牢固樹立司法獨立觀念;制度層面上保障司法獨立的外部實現和內部實現,能夠保障我們的法官獨立自主地行使審判權,保障我們的法院能夠排除外來干涉,尤其是行政機關的非法干預,獨立地行使審判權,真正地實現司法獨立。司法獨立了,意味著我們的司法機關在行使審判權時,排除外來干預,只遵循法律,最大程度地踐行了法治原則,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有效地解決當前社會轉型期內出現的各種矛盾問題,維持社會的穩定,為社會主義的偉大事業做出杰出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