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訴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那么人民法院對被保全財產解除保全后,是否應同時解除對擔保財產的保全?對此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做法:

 

一種做法是:法院解除財產保全后,同時解除對申請人擔保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采取這種做法比較典型的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解除財產保全后,一般應同時解除對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但被申請人以保全錯誤為由提出賠償請求的,不得解除對擔保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第二十七條:被申請人認為保全申請確有錯誤,要求確定因錯誤保全給其造成的損失的,作出保全裁定部門應告知被申請人通過訴訟程序另行處理。被申請人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門提出賠償損失請求,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正式起訴的,可以解除對擔保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第二種做法是:解除被保全財產時,不同時解除對擔保財產的保全措施,而是在一定期限或一定條件下予以解除。司法實踐中有很多法院采取此種做法,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擔保審查、處置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對申請人擔保財產保全措施: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對被申請人擔保財產保全措施的;2.解除對被申請人財產保全后,被申請人表示不追究申請人賠償責任的;3.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勝訴的:4.實施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申請人未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按自動解除對被申請人財產保全處理的,自解除對被申請人財產保全措施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由人民法院視情決定;5.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敗訴的,自案件申請執行期限屆滿權利人未申請執行或人民法院案件執行完畢。由此可以看出江蘇省高院的做法是在解除被保全財產的同時不解除對擔保財產的保全,而是在被保全人明確表示不追究申請人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才予以解除擔保財產。

 

在解除財產保全后對擔保財產的處置問題,主要涉及到被申請人和申請人之間利益的衡量。根據民訴法105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這樣規定的目的,一方面是防止被申請人因為被錯誤保全而遭受不合理的損失,一旦被申請人因錯誤保全而遭受損失那么他就可以對擔保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從而切實地保護被申請人的利益,可以有效防止申請人惡意保全。如果解除被保全財產同時解除擔保財產,被申請人就喪失了對擔保財產的優先受償權,在以后的訴訟中即使法院判決申請人賠償被申請人的損失,也有可能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得不到真正的補償。

 

另一方面,解除財產保全后,如長時間不解除申請人的擔保財產,則有可能會侵害申請人的利益。被申請人因保全錯誤要求賠償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屬于侵權之訴,按照法律規定一般侵權之訴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若要等到訴訟時效期滿而被申請人仍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才解除擔保,那么這兩年之內使申請人的擔保物處于被限制的狀態,申請人不能自由充分地處分其財產,顯然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為達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建議通過以下途徑予以解決:在解除被保全財產的同時向被申請人進行法律釋明,告知被申請人如果因對方的保全錯誤造成損失,可就此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請求對方賠償損失,并對申請人提供的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被保全人明確放棄對申請人的賠償請求,那么此時就可解除申請人的擔保財產。如果申請人明確表示要求對方賠償損失,法院可要求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被申請人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內未提起訴訟,法院也可以職權解除對擔保物的保全。需要說明的是,擔保財產被解除后,被申請人仍有對申請人申請保全錯誤的訴權,只是不再享有對擔保財產的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