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證據問題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它與訴訟的實體內容直接相關,對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都有著至為重要的影響。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專門的證據法,關于證據制度均是在訴訟中加以規定,司法實踐中的證據問題長期處于無章可循的狀態,一些當事人利用證據問題搞突然襲擊,拖延訴訟,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證據問題,已經成為制約司法公正與效率的重要因素,證據問題不解決,司法公正與效率的目標難以實現。因此,重構我國民事證據制度并加以完善是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的迫切要求,也是形勢發展的迫切要求。筆者現結合該證據規則對我國證據制度的重構及完善發表個人之拙見。

 

[關鍵詞]:民商事證據  重構  完善

 

 

[正文]

 

一、證據規則在民商事審判中的現狀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規定十分的原則,可操作性不強,這往往會導致證據規定在訴訟過程中產生一系列的缺憾,如當事人對舉證責任的內容不明確,缺乏舉證積極性和風險意識,敗訴后又往往將責任推給法院,很容易造成法院的公信力的下降,還有的當事人利用證據問題搞"突然襲擊",嚴重干擾訴訟活動正常進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外,由于沒有可供遵循的具體的證據規則,審判人員往往依靠經驗和直覺分配舉證責任,判斷證據,影響司法的穩定性和嚴肅性,這些無疑會成為制約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重要因素。《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彌補了證據問題中的缺陷,對證據問題作了具體而細致的規定,為法官審理案件提供了堅實的司法依據。

 

1、當事人自認規則的確立

 

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就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對其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的聲明或表現,對自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自認一經作出,不僅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對法院的裁判行為也間接的產生拘束力,自認具有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的功能,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自認沒有作出規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關于當事人無需舉證的情形中,規定了當事人對事實的承認和訴訟請求的承認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是我國民訴法對自認的原則規定,但這一規定并不全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自認作了較為全面的闡述,基本上確立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自認規則。自認制度既能免除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也能使相關事實在訴訟中得以迅速的確認,這樣無疑大大減輕了當事人收集、保證以至相互質疑證據的負擔,也減少了法院對這部分事實的審查之責,更加速了訴訟的進程,因此,自認規則的確立為民事訴訟中簡化訴訟程序,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發揮了優勢作用。也為司法公正和和效率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2、證人出庭作證規則的確立。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由于我國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證人出庭作證規則,加之我國公民普通法律意識不強,證人不愿出庭作證成了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大的障礙,在審判實踐過程中,絕大多數證人不愿出庭作證,即使一些愿意出庭作證的證人也或多或少受到某種利益驅動或與當事人有一定的利害關系,而不是真正想幫助法院公正地審結案件,有一些證人不愿意出庭,就用小紙條書寫證明,而這證明是真是假無法辯明,對這樣的證據無法認定,而事實上這些證人往往非常了解案件事實真相,他們不出庭,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實,有些當事人也因這些證人的不出庭承擔了敗訴的法律后果,另外,在實踐中,還出現了證人作偽證等現象,這些都嚴重地影響了法院快捷高質的審結案件,《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重申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對"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形做出了具體界定: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同時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證人出庭規則的具體規定,有效的提高了證人的出庭率,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清,既能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提高公民的責任感,又能保證法院高效優質地審結每一件案件,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的尊嚴。

 

二、   證據規則在民商事審判中存在的問題

 

1、失權制度的確立有時也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也稱證據失效制度,它是指在法律規定獲法院指定的期限內,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沒有向法院提出的證據,在期限經過后不得再次提出,當事人因此而喪失證據提出權和證明權的一項制度。證據失權制度,具體而言,應該包含以下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期限及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間,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此期間內應當盡其所能第提供自己主張的證據,二是后果,如果第三人在此期間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關的證據,則會產生訴訟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失權及喪失原有的權利。民事訴訟中的失權是指當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訴訟中原本享有的訴訟權利因某種原因而喪失。失權與時間有著內在的聯系,所有訴訟權利的喪失與時間的屆滿為基本原則。可以說人們對訴訟的價值判斷最基本的是訴訟的公正性,其次是訴訟的經濟性,即當事人不能再提出證據或者提出的證據不能為法院采納而喪失其證據的證明效力,當事人還因此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證據失權的制度,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對證據采取的是"隨時提出主義",《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立了證據失權制度,證據失權制定的確立旨在保障和督促當事人增強舉證的積極性和風險意識,及時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效益的原則,相對于證據隨時提出,證據失權制度有積極和促進作用。筆者贊成證據失權制度的確立,但認為在司法實踐中不能教條的適用證據失權制度,應當將證據失權制度作為倡導性的規定,指導我們的審判實踐活動,多給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機會,這樣既會降低上訴率,減少訴訟成本和當事人的訴累,也能真正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既能保障司法的公正,也能維護社會的和諧,極大的減少社會不安定的因素。

 

2、法院調查取證范圍的具體確立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對"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的范圍沒有作明確的規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強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弱化了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職能。《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5條對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的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限制了法官收集證據的權利,避免了法官收集證據的權力的濫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7條,對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也作了明確規定,法官對"確因客觀原因"的把握也是非常嚴謹,這種客觀原因主要是指涉及檔案材料和秘密材料的情形。嚴格地把握《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法官依職權調取證據的范圍,雖減輕了法院的負擔,降低了法官的訴訟之責,但對當事人的權利有時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特別是弱勢群體的利益,例如:有些婚姻案件中,有時一方當事人就處于弱勢的地位,有的女性當事人生完小孩后就在家照顧小孩,對男方在外的一切經營活動和財產多少都不清楚,如果法院教條的遵循證據規則的規定,不調查了解,查詢有關銀行,那么弱勢群體的利益就得不到保護,這就與我國法律保護弱勢群體的立法宗旨相悖,因此,筆者認為應限制法官調查取證的范圍,以減少法官濫用利用職權的腐敗現象,但"確因客觀原因"的把握應給予法官一定的取證權,以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有效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有力地確保司法公正,公開、公平。

 

3"自由心證"的確立有時會引起個案的隨意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對證據的運用和判斷實行自由心證,《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初步確立了自由心證證據制度,自由心證指的是證據的取舍與運用及證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預先作出,而是讓法官憑借"良心""理性"自己作出判斷,并依據心證形成的內心確信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自由心證不僅使法官擺脫了形式主義的束縛,自主地運用和判斷證據,而且使法官可以根據證明活動的具體情況和證據材料中得出的結論,對案件事實作出符合客觀實際的認定,但自由心證的運行對法官的要求極高,法官不僅要有豐富得法學理論知識,豐厚的審判實踐經驗,而且還要有高尚的道德品質,在我國,由于不同地區的法官的水平、能力、素質都參差不齊,故對法律的認識水平自然也有所不同,同時,在審判實踐中,法官利用證據認識案件的客觀事實往往還會受到許多因素的限制和干擾,這些因素或多或少都會影響法官對案件真相的認識,有的法官可能難以正確的運用這一權力,甚至可能濫用權力,有時還會造成一些冤假錯案的發生,由此可見,對證據的裁量權過大,也容易滋生腐敗。

 

4"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運用有時帶有主觀色彩。

 

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證明標準,但在審判實踐中,法官通常采用的是蓋然性證明標準,蓋然性證明標準又分高度蓋然性和較高程度的蓋然性,高度概然性是指法官從證據中雖然尚未形成事實必定如此的確信,但在內心中形成了事實極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斷,即法官的心證接近確然,但又未達到確然,《若干規定》確立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這種標準的把握也是通過法官的心證來予以確認,這往往也會涉及到法官的素質和客觀因素的干擾,如同樣性質的案件,由于在不同地區由不同的法官審理,就會得出不同的結果,有的結果甚至截然相反,這主要是由于法官掌握的高度蓋然性標準帶有主觀色彩,有的在案證據是否達到證明標準,是否具有高度蓋然性,并不確信,法官就認定達到高度蓋然,達到證明標準,從而認定事實成立,這樣儼然缺乏嚴謹性。

 

5、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申請時間過短。

 

《若干規定》規定了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但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也就是說要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必須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七天,法理中,這七日時限也許并不算短,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這時日顯得有些短暫,例如:原、被告雙方都在舉證期限屆滿之日遞交證據,此時雙方才能看到對方的證據,如果一方的舉證超過另一方的意料之外,從而形成了其客觀上存在針對對方當事人舉證再次提供證據的需要,而該證據又恰恰是其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收集,確需法院調查取證的,而此時已過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根據《若干規定》申請方已喪失申請法院取證的權利,這樣,并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對此申請查證的期限,可延至舉證期限屆滿日,這樣,當事人可在知己知彼的情況下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6、舉證期限屆滿日與證據交換日規定不夠嚴謹。

 

《若干規定》對證據舉證期限與證據交換都作了具體規定,但對舉證期限屆滿之日與證據交換之日的規定還不夠嚴謹,不太便于操作,根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這也就是說證據交換之日即為舉證期限屆滿之日,按照這樣的理解,證據交換日之后提供的證據應為逾期證據,逾期證據就會產生證據失權的后果,但根據四十條的規定,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這就意味著證據交換可進行兩次,那么兩次的證據交換日就會產生兩次的舉證期限日,即兩個舉證期限屆滿日,而若干規定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日只有一個,此后就產生了證據失權,因此,這樣的規定往往會使人產生誤解且不便于操作

 

三、完善證據規則在民商事審判中的重構

 

1、完善證明要求制度。

 

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是證據規則中的兩種證明要求,傳統證據理論一直認為,客觀真實是民事訴訟中應當達到的證據要求,但近年來,國外的"法律真實""高度蓋然性""蓋然性占優勢"之類的法律規定逐步被我國司法界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也確立了"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那么,"法律真實"是否適合我國國情的訴訟證明要求?"客觀真實"的概念是否還有其存在的價值?對我國證據制度的重構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1"法律真實"是適合我國國情的訴訟證明要求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沒有明確規定,長期以來占主導地位的觀點認為民事訴訟證明與刑事訴訟證明一樣必須達到客觀真實的要求,但在審判實務中,民事案件最低證明要求為"客觀真實",則存在很多的問題:(1)客觀上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由于時間的不可逆轉性,決定了無論采取任何手段、方法,任何案件事實都無法原原本本地回復到其發生時的原始狀態。因為在每一個具體的訴訟中,案件事實都是發生在過去的事情,而過去是不可復原和再現的。在這種情況下,法官無從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案件事實的真相,因此,對案件事實的完全證明往往就變得不可能;(2)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以弱化法院職權,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為出發點和主要任務,而"客觀真實"要求法官應查明與案件有關的一切事實,對于當事人不能舉證的事實,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收集,在這樣的要求下,弱化法官職權,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的目標顯然很難實現;(3)法官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往往會為了保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與真實的案件事實相一致,花費大量精力調查取證,這樣,容易導致審判效率低下,浪費有限的審判資源。這些問題的存在使得"客觀真實"在現代民事訴訟中存在著的局限性,被司法界越來越清醒地認識到,由于民事案件不能像刑事訴訟那樣在控訴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采用無罪推定來結案,法律就有必要確定新的證明要求,使法院有權依據新的證明要求和標準對真偽不明的民事案件作出裁判。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應運而生,為司法界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在民事訴訟中正式確立了"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法律真實,是指裁判人員運用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達到了法律所規定的視為真實的標準。也就是說,民事審判只能以證據為基礎。證據證明了案件是什么樣子,案件就是什么樣子,在使用了現有的證明方式或認識手段的情況下,不可能為達到真理性的結論,在法定審限內無休止地去"實踐-認識-再認識"。必須以現有的證據為基礎,以合理的實體法、訴訟法規則以及證據規則為準繩,及時地作出裁判。

 

法律真實是在民事訴訟中再現的事實,是法律意義上的事實,而非原始狀態下的實際事實。原始狀態下的實際事實,如不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規則進行審查、判斷、認定,就不能產生法律上的后果。而法律意義上的事實是事實因素與法律相結合的產物,帶有法律價值判斷色彩的事實。根據程序公正的要求,訴訟中再現的事實,必須符合法律的形式規定,并受制于法律的評價,在此基礎上認定的事實,才是法官據以定案的依據。"法律真實"作為真實評價的標準,它使籠統而難以操作的"客觀真實"概念轉化為體現司法認知特點和要求,現實而可操作的概念,在審判過程中,要評價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否具有真實性,就必須把"客觀真實"標準所要求的"符合案件的真實情況",轉化體現為"符合案件證據情況""法律真實"標準。因此,"客觀真實"作為評價事實判斷真實性的標準,雖然提出了概括的要求,但只有在各種實踐領域,在各種具體場合下轉化為與"法律真實"相類似的更具操作性的評價標準。才能實現以法律規則為中心而不是以純粹的自然"事實"為中心的司法模式,是確立法治的權威,建立法治社會的必要條件。法律真實的確立,對保證人民法院及時處理案件,無疑具有重大意義,符合市場經濟對民事訴訟的客觀要求。

 

2)、"客觀真實"具有存在的價值

 

"法律真實"取代了"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并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在我國民事訴訟中予以了確立,那么"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是否還有存在的價值?"法律真實"的觀點是在"客觀真實"存在缺陷的前提下,并在對這種缺陷進行批評的基礎上確立起來的,"法律真實"的確立確實具有進步和現實意義。在審判實務中,多數民事案件經過當事人舉證、質證,能夠達到水落石出、真相大白的結果,實現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統一,然而,也有部分案件由于雙方當事人的證據互相矛盾,有的證明力大小相當,使案件的審理陷入僵局,還有的當事人受訴訟動機和訴訟利益的驅動,"昧著良心"說假話,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隱匿對自己不利的證據。加之各地區的法官的素質、水平參差不齊,在這種情況下,有的法官對"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的運用就會陷入機械化、形式化,認為判斷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否具有真實性,其標準只能是也必須是雙方提供的證據所能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而忽視了案件本身的真實情況,即能夠發現的客觀事實。同時,更忽略了道德、社會、文化等評價標準,而"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要通過法官的"自由心證"體現出來,而這種"自由心證"形成法官內心的確信,往往還要求法官具有道德、社會、文化等各種評價標準,割斷了社會的各種評價標準,就會使法官陷入單一性和機械性,形成內心的確信,很難達到公正,更無法實現正義。對"法律真實"機械性的運用體現在審判中,還會出現對本來應詢問的事實不去詢問,對本可以查清的事實不去查證,而是運用間接證據和證據判斷方式來確定,使案件的裁判失去了應有的公正,損害了實質上的公平,甚至造成了冤假錯案。因此,以"法律真實"作為正當化依據也是有一定的缺陷。例如,蔡某和呂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蔡某提供了呂某所立的欠蔡646140元的欠據,并約定15個月內還清,呂提出欠據中的數額是因四達公司將三里干渠小商品一條街的開發權讓給呂,呂應上交的款額,也提供了關于開發三里干渠小商品一條街的相關證據,但比照雙方提供的證據,蔡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大于呂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此時,如果嚴格遵守"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和"蓋然性"證明標準,那么判呂還錢無疑是正確的,但欠條的成因,即本案真實的客觀情況是什么,如果不查清楚,對被告無疑是不公平的,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蔡某所說欠條是經過幾次借款形成,但按照原告所說,無論是按年計算還是按月計算,甚至按天計算,都計算不出欠條中的數字,原告不能自圓其說欠條中數額的形成,此時,法官應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而不能依據"法律真實"來進行判決,否則,就難以實現真正地公平、公正,而且,普通的老百姓也難以接受。這樣,不利于司法權威的確立,因為司法權威是建立在社會信賴的基礎上,脫離社會和老百姓的信賴,司法尊嚴也得不到保障,法治就成為空話。可見,單純的追求"法律真實",是在當事人復雜的訴訟技巧上簡單化或不負責任,這種現象不可不防啊。誠然,"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確實為法官提供了可遵循的理論依據,減輕了法官的負擔,提高了審判效率,保護了有限的審判資源,但由于"法律真實"的不完善性,法官在運用過程中的機械性、形式性,使"法律真實"作為證明要求,不能真正地實現公正、正義,甚至不能公平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反而成了法官推卸責任的借口和理由。例如,法官對某一案件定案的根據,即采信的證據被相關的事實證明為假,而法官不予采信的證據又被相關的事實證明為真,出現了這一類辦案質量問題,我們的法官就以當事人不舉證或居中裁判為由推卸責任,如果在一審或再審出現新的證據,并非是當事人客觀上故意有證不舉造成的,而是審判人員機械地掌握"法律真實",未能指導舉證或正確分配舉證責任和主動調查所致,從道德角度評價,法官的"良心何安""法律真實"的證明過程,體現出法官的"自由心證",而法官"自由心證"的過程,恰恰要求法官具有良知(即職業道德),而這種脫節現象的出現,就是法官機械性的掌握"法律真實",不能全面準確地把握"客觀真實""法律真實"的辯證統一的關系,"客觀真實"在訴訟證明過程中具有一定的存在價值,法官在訴訟活動中應把客觀真實作為實現訴訟價值的最終和最高目標,法律真實也應最大限度或可能地反映客觀真實,法官所依據"法律真實"所裁判的案件應當心理上是符合客觀事實的。應盡可能的查明案件真相,不能僅僅滿足于程序上的公正。否則,案件的裁判結果會背離社會實質上的正義,所以,"客觀真實""法律真實"的基礎和前提,離開這一前提,"法律真實"就會變成無本之木,無源之水。

 

3)、應最大限度地實現"法律真實""客觀真實"的統一。訴訟證明活動,要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真實""客觀真實"的統一,不僅要求法官具備對各類證據的認知能力,而且要求法官具備良知、邏輯推理、日常生活經驗及高度的責任心。但事實上,僅有高素質的法官,也很難實現兩種證明要求的統一,因為不管法官的素質多高,如何的具備良知,也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一味地追求所謂的"實質正義",有良知法官面對法律的各種限制和束縛,面對著對法官充滿了希冀的老百姓,也只能在內心里感到萬般的無奈和深深地嘆惜了。因此,筆者認為,要真正實現兩種證明要求的統一,除對法官提出高素質的要求外,在機制上也應給予一定的保障。

 

①法官調查取證的范圍應相應地擴大

 

民事訴訟法第64條,對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的范圍沒有作明確的規定,不利于法官對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15條,對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范圍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第17條,對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也作出了明確規定,但規定的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保護訴訟能力較弱的當事人,嚴重影響了對案件事實的查清。在審判實踐中,還有大量證據規則第15條、第17條規定情形之外的證據需要法院調查取證,對審查可以取得的能直接查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有些證據并不是當事人申請調查的范圍之內,還有的當事人素質低下,又沒有律師或法律工作者,法官經闡明后,當事人仍無法舉證的,而該事實確實為認定案件事實所必須的,法官不主動調查,就會使得一些本可以取得的,查明案件客觀事實的直接證據得不到收集,證據規則從法律上限制了法官的調查取證權,針對能夠幫助查清案件事實的第15條、第17條規定的情形之外的證據,法官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調查取證,對法官調查取證范圍規定的過于狹窄,不能實現"法律真實""客觀真實"的統一,因此,應對法院調查取證范圍作相應地擴大。

 

②、賦予法官相應地自由裁量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問題作出了具體明確的規定,為審判實踐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導,但有些條款規定的過于原則和嚴格,不利于法官在審判實務中根據案件的需要予以不同程度地把握。例如:證據規則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而原、被告雙方在庭前遞交的證據往往都是復印件,復印件中的印章不清晰,無法辨別出真假,庭審質證過程中,一方才看到對方的原始件,才發現原始件中的印章是不真實的,此時,申請鑒定已超過法定期限。這既束縛了法官的手腳,也不利于案件事實地真實查清,不能公正、公平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不賦予法官相應地自由裁量權,法官在遇特殊情況時仍機械地運用證據規則,片面地追求"法律真實",忽視案件的客觀事實,就會違反我國民事立法"以事實為依據"的法律基礎,因此,筆者認為,在證據規則的適用過程中應賦予法官相應地自由裁量權,有利于特殊情況下案件事實的查清,有利于真正實現"法律真實""客觀真實"的統一。

 

③、賦予當事人一定的調查取證權

 

伴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而出臺的證據規則,弱化了法官的調查取證權,強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將承擔不利的后果。法律強加給當事人舉證的義務,卻沒有賦予當事人相應的取證權利,我國民事訴訟對當事人證據材料的收集僅賦予了當事人兩種調查取證權:申請證據保全和申請法院取證。由于這兩種方法存在嚴格的條件限制,適用范圍極其狹窄,并不能完全解決當事人證據材料收集難的問題。而且在審判實務中,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證人大都不愿出庭作證,當事人為此承擔敗訴的風險,這不利于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公平保護。因此,若希望當事人能夠迅速收集到查清案件事實的證據,就應賦予當事人一定的調查取證權;要想證明責任發揮作用,同樣離不開當事人的調查取證權。如果證明責任是在當事人因為沒有調查取證權而導致無法查清,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使當事人因此承擔敗訴的后果。這既違背了公平原則,也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在限制法院調查取證權的同時,賦予當事人相應地調查取證權,有利于"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最大限度的統一。

 

2、完善證明責任制度。

 

證明責任是證據制度的核心,是民事訴訟的脊梁,所謂證明責任即舉證責任是指訴訟上無法確定某種事實(確立一定法律效果的權利發生獲消滅所必要的事實)的存在時對當事人產生的其所主張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認的法律后果①。這種無法確定在舉證上表現為當事人舉證不能或不充分,人民法院依職權也無法查清要件事實的真偽,其后果是當事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敗訴的風險責任。如果法院及各方當事人,由于缺乏證據無法明確待證事實是否明確時,就會在訴訟上發生事實存否不明的現象。法官仍須對案件做出裁判,因為國家禁止法官以事實不清為理由拒絕對案件做出裁判。此時,法官必須居于國家設置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承擔裁判義務②,法院裁判的結果,要么是原告敗訴,要么是被告敗訴,誰應就何種事實負舉證責任,在要件事實村否不明的場合,誰應遭受敗訴的判決,這種法律問題就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關于舉證責任制度的規定較為簡單,權威部門的司法解釋也存在局限性,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尚沒有形成完整的理論體系。《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雖做出了具體規定,在實際操作中仍很不明確,應對舉證責任進行改革,如何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極大限度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舉證責任的分擔上應遵循如下原則:根據法律或經驗法則,或根據法律政策的精神,以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就當事人之間的待證事實,參酌其請求和主張,合理的分配舉證責任。照此原則,舉證責任的分擔,法律有明文規定的依法律,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有經驗法則可依經驗法則;既無法律規定又無經驗法則的,則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合理的分配。在實體法對舉證責任分配有明確規定的,依規定;在沒有明文規定,即發生法律漏洞或規定不足時,在解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法院可利用法律解釋方法予以補充。在損害賠償問題方面,例如醫療糾紛、交通事故、產品責任、環境公害等損害,法院應在受害人舉證責任方面,使之趨于公平。

 

 

參考文獻:

 

① 葉自強:《舉證責任及其分配標準》,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七卷,第168

 

② 陳剛:《舉證責任法的意義》載《現代法學》1999年第2期,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