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當前,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因為家庭暴力而離婚的占了15%-20%。家庭暴力越來越成為社會問題,并且逐漸成為危害家庭穩定的重要因素。但經法院查證后,能夠認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卻很少。通過調查和認真分析,筆者認為主要是受害人自身、社會層面、立法及審判實踐方面共同做用的結果。鑒于此通過比較國內外關于家庭暴力的不同界定標準,筆者認為要解決離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認定難問題,就要運用舉證責任轉移、優勢證據規則,并輔之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協助當事人取證等方法提高對"家庭暴力"的認定率,保護弱勢群體,構建和諧司法社會。

 

關鍵詞:控制本質、舉證責任轉移、優勢證據規則

 

一、目前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家庭暴力認定現狀

 

201323日,備受關注的李陽離婚案在北京朝陽法院宣判。法院認定李陽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同時判決李陽向李金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這起案件中李陽的行為被認定為家庭暴力,除了李金提交的報警記錄、調解備忘錄等證據之外,最重要的就在于當事人李陽曾公開在微博上道過歉,也曾在媒體上公開承認家暴的存在。而在離婚案件的實際審理中家庭暴力的認定率是非常低的。

 

以江蘇某地級市某區法院為例,該院2012年共審理件離婚案件547件,93件案件女方當事人主張曾遭受家庭暴力,但是僅2件案件當事人獲法院支持,在93個當事人中占2.5%。另據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的調研還發現.自2001年以來.人民法院對家庭暴力的認定率普遍不到10%.有的基層法院甚至自今無一認定或少有認定。人民法院對家庭暴力的認定比例如此之低,問題到底在哪里?

 

二、家庭暴力認定率低的原因分析

 

一是受害人自身。家庭暴力案件存在"舉證難"問題。受害人自己不愿意承認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內部,外人很少能夠了解。一般人的觀念中,家庭暴力屬于家丑,家丑不可外揚。受害婦女顧面子,為了維護自己和家庭包括家人的面子,無論受了多大的委屈,都是打落牙齒和血吞。受害者受到一定的威脅,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敢輕易將現狀向外人訴說。還有受害者心軟,往往會被施暴者的言語和行動所打動,在別人的勸說和諸多的勸說下不計前嫌,甚至對施暴者沒有太多的懲罰和責怪。這樣,直接導致家庭暴力案件在法庭調查過程中的"舉證難"問題。因為受害人在遭受暴力時沒有收集、保留證據的法律意識,或根本不知道在適當的時間內到相關部門做司法鑒定,無法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來證明自己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這樣,導致施暴者的行為越演越烈。

 

二是社會層面。家庭暴力案件存在"救助難"問題。首先,知情人員不愿為受害人出庭作證。家庭暴力涉及當事人隱私,往往知道情況的鄰居或直系親屬不愿意作證,有的是打不破情面,有的是害怕報復。其次,有關部門對受害人提供幫助少。婚姻法中明確規定,對正在實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委會、村委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予以制止。同時對于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者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但現實中,當受害人向居委會、村委會反映情況時,很難得到的幫助。到派出所反映時,民警也往往認為是這是家務事,拒絕干預,或輕描淡寫地對受害人予以勸慰,對待家庭暴力的求助態度消極,從而使其更加有恃無恐,致使暴力不斷升級。

 

三是意識層面。公眾及整個社會對家庭暴力的本質認識存在不足。

 

(一)未能揭示家庭暴力的控制本質。

 

國內外多學科研究發現,加害人實施暴力的動機與目的,是為了控制受害人,以確立自己在家庭中的"霸主"地位。

 

表面上看,引發家庭暴力的原因形形色色,各不相同,但在這一切表面原因的背后,加害人強烈的控制欲望,是引發家庭暴力唯一的、也是共同的動機。不管是傷害受害人,還是當著受害人的面自虐或自殺,不管是不是同意分手,還是為了達到分手目的,都是為了讓受害人順著自己的指揮棒轉。長期以來,我們把家庭暴力歸入家庭糾紛的范圍之內。但家庭糾紛與家庭暴力有著本質的區別。"糾紛"指爭執的事情,即雙方因為某件事各執己見,不肯相讓。糾紛雙方或一方也許會感到憤怒和無奈,但一般不會有暴力,也不會感到恐懼,因為雙方是平等的,不涉及一方要控制另一方的問題。家庭暴力則不然。家庭暴力是一方未達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而才去的暴力手段。"控制"的意思是使某事或某人處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影響之下。即雙方地位不平等,一方處于占有、管理、或受影響的地位,另一方處于被占有、被管理、或受影響的地位。在離婚訴訟中,這種控制表現為加害人認為受害人是自己的私有財產,需服從自己的一切意指,稍有違背就拳打腳踢、惡語相向,甚至出現受害人就是加害人的出氣筒,沒有理由想打就打、想罵就罵。在這里我們還可以看出中國封建思想中那種"家長制""妻以夫為綱"的余毒思想在一些加害人腦中的殘留。但是不管出于什么目的,暴力都是控制手段。家庭暴力成為加害人控制受害人的有效手段,原因之一室社會對家庭暴力的本質缺乏了解,誤以為這只是夫妻糾紛,從而容忍甚至助長了這種行為。

 

(二)、未能涵蓋其他重要控制手段。

 

根據聯合國有關文件、國內外立法以及被普遍認可的學界理論和研究成果。家庭暴力除身體暴力外,還有性暴力、心理折磨和經濟制約這三中類型。如前所述,家庭暴力是加害人使用的一種手段,其目的是使受害人產生恐懼、無助而屈服。而能使人屈服的,并不是只有身體暴力,性暴力、心理折磨和經濟制約同樣可以使受害人產生恐懼、屈辱和無助等心理反應,從而幫助加害人達到控制目的。

 

四是審判實踐層面。離婚案件與其他民事案件一樣使用"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證據規則,而這一規則使用忽視了此類案件不同于普通離婚案件的特點和規律。而且目前我國將家庭暴力行為作為侵權行為來處理,只是在《婚姻法》中做出了禁止性規定,可以作為法院判決離婚的理由和受害人主張離婚損害賠償的理由。因此,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時,雖然適用的二十民事訴訟程序,但是對于家庭暴力事實認定,適用的卻是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即原告不僅要證明自己承受的傷害后果,還要證明其行為為被告所為,這對于受害人來說證明標準過高,實踐中95%的案件受害人都無法證明。

 

三、國內外關于家庭暴力的界定標準之比較

 

由于國情、民族傳統、民眾心理等方面的差異,各國對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規定和理解不盡一致。英國《1996年家庭法法案》中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是"家庭暴力包括個人為了控制和支配與之存在或曾經存在過某種親屬關系中的另一個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為(不論這種行為是肉體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語言上的或經濟上的等)" 有的英國學者認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侶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們關系存續期間或終止之后對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為。"美國律師協會全國家庭暴力委員會對家庭暴力所下的定義為:"當一方親密伴侶使用身體暴力、脅迫、威脅、恐嚇、隔絕孤立以及情感、性和經濟暴力試圖保持對另一個親密伴侶的權利控制時,即發生家庭暴力。"在加拿大,家庭暴力概念被描述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脅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對另外的人的行為,該行為對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權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損害。"新西蘭199512月通過并于19967月起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對家庭暴力的概念和范圍作出了較為寬泛的解釋,在內容方面包括了身體、性和心理傷害。

 

國際上對家庭暴力的定義主要出現在保護女性權益的國際公約中。19931125日,聯合國在《消除對婦女暴力宣言》中第一次給"對婦女的暴力行為"下了定義。聯大第48104號決議第2條規定對婦女的暴力行為應理解為包括但不僅限于:

 

(1)在家庭內發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

 

(2)在社會上發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

 

(3)國家所做或縱容發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無論其在何處發生。

 

1995年在中國北京召開的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通過了《北京宣言》和《行動綱領》。《行動綱領》第113條給"對婦女的暴力行為"所下的定義中涉及到家庭暴力的表述為:"在家庭中發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包括毆打、對家中女孩的性虐待、與嫁妝有關的暴力、配偶強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對婦女有害的其他傳統習俗、非配偶的暴力行為以及與剝削有關的暴力行為。"

 

我國20014月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一次將"家庭暴力"作為法律概念寫入立法條文。但修正后的《婚姻法》僅原則性地規定了"禁止家庭暴力",沒有對"家庭暴力"進行界定。2001l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第一條進一步界定了"家庭暴力""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二十多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相繼出臺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規或政策,以及2008年全國婦聯聯合相關部委聯合下發的《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見》,都按《婚姻法解釋()》的規定來界定家庭暴力。

 

從總體上講,國外立法和國際條約對家庭暴力的界定是較為寬泛的。不論是"家庭"所涉及的家庭形式、行為主體,還是"暴力"所包括的暴力類型、行為方式,國外的"家庭暴力"外延遠遠大于我國法律、司法解釋和法規政策的規定。鑒于國外對家庭暴力已進行了多年的理論與實踐研究,而我國的相關研究起步較晚,加之新型的家庭形態以及諸多社會新情況的出現,我們有必要重新審視我國界定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

 

四、解決離婚案件中家庭暴力認定難問題的幾點建議。

 

鑒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要解決離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認定難問題,最主要的就是對證據的認定應從以下四個方面把握:

 

第一,此類案件應采用階段性的舉證責任程序,即適用舉證責任轉移規則。第一階段先由受害人對存在家庭暴力的相關證據進行舉證,即"誰主張誰舉證"。在此階段,受害人必須提供加害人對其實施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證據材料。具體表現為:報警證明,照片,醫院診斷書、鑒定書,向有關機關投訴的證明,親屬、同事、鄰居、租住房的房東的證言等證據材料,以及加害人曾經書寫的悔過書或保證書也可以作為證據材料提交。如果此階段受害人不能提供相應證據,就可能要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第二階段,由加害人針對受害人提供的相關證據進行反駁,即證明責任轉移給加害人。如果加害人否認侵害的事實,而無反證,則可以推定家庭暴力存在,這也符合訴訟證據較量原理。

 

第二,如果受害人因客觀原因舉證有困難,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此類案件的證據材料主要表現為:相關資料被家庭暴力救助部門存檔保存,比如報警記錄、公安機關的處理記錄;公共場合的視頻攝像監控裝置收集的資料,比如在有關單位、社區等公共場所的視頻攝像監控裝置的目標范圍內所發生的家庭暴力;相關證人不出具證言又不能出庭作證,但聲稱"司法人員來調查可以為其證明的情況"等。這些情況,應該屬于受害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但實踐中,經常出現法院接到當事人的申請不予調查的情形。目前,針對當事人的舉證壓力,人民法院應該強化依申請調取相關證據的職能,以彌補當事人較弱的訴訟能力的缺陷,體現司法為民的宗旨。

 

第三,此類案件應適用優勢證據規則。對待離婚案件的家庭暴力問題時,要充分考慮家庭暴力的特點和當事人的舉證難度,只要受害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家庭暴力"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對原告提供的優勢證據予以確認,以減少舉證和認證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第四,對此類案件證據的審核認定,一方面要遵循全面、客觀的審核證據原則,即不能片面甚至"孤證定案"而主觀臆斷。實踐中,針對受害人提供的證人證言,而證人又不出庭作證,法官應該依職權主動去核實證言,經審核后,如果和受害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相吻合,并沒有偽證的情況,即可認定證人證言具有一定的證明力。另一方面,要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綜合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實踐中,受害人給親戚、朋友、鄰居、同事、提到被丈夫施暴的情況,其無法忍受性和真實性,應予考慮。特別是受害人既然能向公安機關報警,可考慮其問題的可能性和嚴重性。

 

總之,離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證據運用,應該以保護受暴弱勢群體的合法利益為出發點,運用舉證責任轉移、優勢證據規則,并輔之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協助當事人取證,在審理中全面、客觀地評價證據,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分析證據的真實性,以構建和諧訴訟模式,體現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司法正義精神。

 

 

參考文獻:

 

1、《中國家庭暴力現象淺析》,作者:蘇陽。

 

2、《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思考》,作者:羅花瑛

 

3、《聯合國消除對婦女的暴力宣言》(1993)、《北京行動綱領》(1995

 

4、《解析家庭暴力引發的離婚案件舉證難》,中顧法律網。

 

5、《中國家庭暴力現象淺析》,作者:蘇陽。

 

6、《家庭暴力證據如何認定》,法幫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