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323日,吳某駕駛自己的機動車輛在運輸貨物途中,因道路不熟,停車問路時,未拉手制動,致使車輛向前溜行,將自己撞傷死亡。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認為吳某駕駛制動不符合技術標準車輛,停車時未拉手制動,未能確保安全導致事故發生,吳某應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吳某親屬以吳某于201210月對吳某駕駛的機動車輛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公司以死者吳某是被保險人不屬于交強險合同中所指稱的受害人,拒絕理賠。之后,吳某親屬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1萬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吳某是否系交強險合同所指稱的受害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稱交強險條例)第三條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概念的規定,即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該條文明確將被保險車輛的本車人員及被保險人排除在交強險受害人范疇之外。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也同樣將本車人員及被保險人從交強險合同的受害人之列中剔除。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條款亦有相同的規定。即均將被保險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本案中吳某既是本車人員又系被保險人,但不屬于交強險合同所指稱的受害人,原告關于吳某系交強險合同的受害人的辯解不成立。故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交強險是強制性保險,保險合同的部分內容由法律、法規直接規定,其目的不僅僅在于轉移被保險人的風險,更重要的是在于通過分散風險的手段使受害人得到及時便捷的補償,是鑒于機動車的高度危險性及其通常所可能產生的巨大破壞性而對由此可能產生的對他人損害提供社會救助,這種社會救助是以救助受機動車損害之第三人為立法目的,而非以向機動車提供運行保障為目的。簡言之,即交強險最直接的目的是為交強險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法律救助,保護的首要利益是第三者的利益,而不是為機動車提供營運保障,不是首要保護車主的利益,這與普通的商業第三者保險不同。另從保險合同與整個合同法體系的關系而言,保險合同系最大誠信合同,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風險一直是保險法律關系研究重要課題之一,交強險基于其社會救助的特殊性,道德風險防范尤顯重要,故在立法時,將本車人員、被保險人均明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交強險條例以兩個條文從不同的角度對此予以明確,其立法用意即是防范道德風險。也許在本案中,原告之親屬吳某并無防范之必要,確系不慎被撞身亡,但不論從上述法律規定,還是雙方合同的約定,其不幸死亡之救助均非交強險合同所能提供。即保險合同雖有提供救濟、抵御風險之功能,但每個險種均有其特殊性,即每個險種都有其特定救濟對象,本案原告親屬吳某不幸死亡之救濟,顯然不能從交強險合同中得到救濟。因此,不論被保險人是否脫離被保險車輛,其均不可能成為交強險合同所指稱的受害人,不能得到保險金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