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乃刑事訴訟之現代靈魂。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處于被追訴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及人身極易受到國家有組織的行為的侵犯,尤其是在我國這樣一個"有罪推定"、"重實體,輕程序"等傳統觀念根深蒂固的國家,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難以得到切實的保障。這不僅有刑事訴訟立法和制度層面上的原因,還有執法人員在司法理念上仍存在偏差的原因。因此,一方面應對偵查權進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應進一步擴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以最大限度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樹立現代司法理念是確實保障刑事訴訟犯罪嫌疑人人權的必由之路。

 

我國的刑事訴訟一直偏重于打擊犯罪,而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重視不夠。然而,現代社會的司法活動應該崇尚公正與文明,人類社會的進步應該表現為對人權的尊重,當然也包括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尊重和保障。而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人身大多處于受限制狀態,財產大多處于受扣押狀態,立法上沒有相應的辯護機制;而偵查機關擁有廣泛而強大的權力,雙方力量相差懸殊,極容易導致偵查權力的擴張,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權益受到侵害;同時,犯罪嫌疑人所處的偵查、審查起訴階段也是收集、固定犯罪證據的最關鍵階段,其權利極易受到侵害,甚至導致冤假錯案。越是危險的時刻,越是能顯示出一個國家的人權保護水平。[ ]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就像一塊晴雨表,最能反映一個國家的人權保護水平。在注重人權保障,加快訴訟民主化進程的今天,探討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對于構建科學的訴訟結構,推進訴訟程序正當化,進而實現刑事訴訟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論與現實意義。

 

二、我國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的現狀及缺陷

 

(一)審前濫用羈押措施

 

審前羈押,包括審前拘留、逮捕等。在我國,逮捕就意味著羈押,不存在逮捕后的司法審查監督程序。拘留亦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執行,或由同為追訴機關的檢察機關決定,公安機關執行;逮捕也主要是由檢察機關批準,公安機關執行,只有極少數情況是由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公安機關執行。羈押措施無論是事前還是事后,都缺乏必要的司法監督措施。根據筆者在本縣調研的情況:2003年,刑案犯罪嫌疑人被拘留311人,被逮捕139人,最終被提起公訴168人;2004年,刑案犯罪嫌疑人被拘留347人,被逮捕130人,最終被提起公訴204人;2005年,刑案犯罪嫌疑人被拘留590人,被逮捕237人,最終被提起公訴333人。這些數據都充分說明犯罪嫌疑人在審前羈押率有多么高!刑事拘留強制措施濫用到何種程度!另外,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各種強制措施的適用期限及審前偵查羈押期限,但偵查羈押期限過長(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最長可達7個月),而且對訴訟期限的延長沒有嚴格的審批制度,亦未賦予犯罪嫌疑人對刑事強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權。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中追訴機關濫用法律規定的例外條款,任意延長辦案期限和羈押期限。

 

(二)刑訊逼供屢禁不止

 

在我國,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最大威脅,莫過于在偵查過程中司法人員的刑訊逼供,近些年新聞媒體報道的重大冤案無不與之相關, 2005年轟動全國的佘祥林冤案又是一力證。"刑訊逼供現象是中國刑事訴訟程序不公中的最大不公"[2]。我國刑事訴訟法嚴禁刑訊逼供,但實踐中,刑訊逼供手段花樣翻新,既有偵查人員親自實施,也有牢頭獄霸在偵查人員的授意下實施。"公安司法人員及律師界幾乎無人否認刑訊逼供現象的存在具有普遍性"[3]

 

(三)律師在幫助犯罪嫌疑人權利方面作用有限

 

1、律師在偵查階段無辯護人資格。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1條規定,"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證和確立其權利,并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美國、日本等國刑事訴訟法均規定被告人隨時有權委托辯護人。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后才可以委托辯護人,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可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但往往有名無實,既無法操作也沒有相應的措施予以保障。

 

2、犯罪嫌疑人與律師聯絡、會見權受限制。我國已經簽字認可的聯合國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明確規定:"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的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的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協商。"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定,未經審訊的囚犯可以會見律師,警察或者監所官員。對于囚犯與律師間的會談,可以用目光監視,但不得在可以聽見談話的距離。這種監督意在防止犯罪嫌疑人發生意外或其他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96條雖然肯定了犯罪嫌疑人與律師聯系,會見的權利,但實踐中一些地方在執行時,對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會見予以嚴格限制:將會見批準制由特例變成通例,有的地方規定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期間只能會見律師3,每次會見時間不得超過30分鐘;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律師會見時,檢察機關等不得派員在場。然而實踐中偵查機關幾乎無一例外地派員在場。以至有學者認為:"我國對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的規定充其量只不過是一種宣告性規范。"[4]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顯然不符合上述國際文件和國際公約的規定。

 

3、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閱卷權不充分。關于律師閱卷權,我國已經簽字認可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1條規定:"主管當局有義務確保律師有充分的時間查閱當局所擁有或管理的有關資料、檔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師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協助,應當盡早在適當時機提供案卷的機會。"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師在偵查階段不能閱卷,不允許進行有關的調查。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件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6條),因此,律師在此階段知道的仍然只是罪名和大概情況。律師閱卷權受到如此限制,可以說喪失了知情權,更談不上根據案情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   

 

4、指定辯護、法律援助問題突出。盡管立法明確規定了指定辯護和法律援助,但由于中國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尚處于初創時期,與發達國家相比,不僅法律援助的案件所占比例較小,而且在偵查、起訴程序沒有指定辯護的規定。

 

5、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受到限制。在國外,如德國法律規定律師可以自行調查;又如意大利,為增加辯方對抗能力,于2000年增加了辯方調查權的有關規定。根據該國新規定,在訴訟的任何階段,辯方都有權進行證據調查活動。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是犯罪嫌疑人辯護權利的延伸,此權利受限制,不僅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權利,而且更為重要的是限制了控方對立面的對抗權利,導致控辯雙方在調查取證方面的失衡。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必須經其同意。將"同意"作為律師調查取證的條件,有時會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不支持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這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有效行使,并因此而影響被告一方行使防御權。

 

6、律師的申訴控告權流于形式。雖然《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代理申訴、控告。但在什么情況下、多長期限內可以提出申訴、控告,以及向誰提出申訴、控告,申訴、控告什么樣的罪名,接受處理的部門應在多長期限內辦理,如不服處理有什么樣的救濟渠道,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在實體和程序方面都無具體規定。一般來說法院不受理,檢察院也不受理。誰偵查向誰申訴、控告,這又是一種與虎謀皮。這種申訴、控告權,完全取決于辦案機關自己的主觀感覺,是一種典型的程序中的人治。

 

7、律師的人身權、執業權難以保障。《刑法》第306條規定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不料,實踐中這竟成了司法機關對付律師的有力武器。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統計,1996年新刑事訴訟法實施至2001,律師作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遭受各種刑事指控的就已達100余人,據估計,這期間發生在全國各地的律師受到各種刑事指控的案件已經大大超過100,受到刑事拘留、逮捕、通緝、定罪判刑等各種"處理"的律師則已超過200人。[5]律師今天在法庭上語言犀利,慷慨陳詞,明天可能就被拘留、逮捕,身陷囹圄,他連自身的人身安全都保證不了,還如何去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呢?

 

三、強化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

 

 () 豐富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體系

 

1、賦予犯罪嫌疑人有限的沉默權。沉默權制度最早始于英國,后美、日、法等國相繼對沉默權作了規定。 "沉默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對司法人員,包括警察、檢察人員、法官的訊問保持沉默,不證明自己有罪的權利"。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沉默權的規定,相反,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實供述的義務。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不僅是善意履行國際公約的需要,更是促進取證行為正當化、文明化、科學化的需要,并且有助于遏制刑訊逼供等違法現象的發生。沉默權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為它體現了一種價值選擇。即國家在追究犯罪時,還要保護其他重要的社會價值,如公民的人權等,公民不被要求幫助國家把自己關進監獄,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當然,任何事物都存在利弊,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在一定意義上削弱了追究犯罪的力度。具體體現為:(1)保障人權有余,保護社會不足,影響社會正義的實現。(2)過份強調程序公正,損害實體公正和訴訟效率。所以我國可逐步有條件地引進"沉默權"。如對于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鑒于其智力發育尚不夠成熟,且涉世未深,屬于特殊的社會群體,依法應受到特殊的保護。根據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的有關規定,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權利。

 

2、賦予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有獲得律師辯護的權利。(1)保證律師單獨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保密的情況下進行才有實質意義。建議我國立法應明確偵查人員的在場應是"看得見但聽不見"的在場,這樣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危險舉動,又能確保其與律師安全交談。偵查機關也應提高人權保護意識,取消種種不合理的限制。(2)賦予犯罪嫌疑人被訊問時的律師到場權,以有利于對偵查活動進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防止刑訊逼供等行為發生。同時亦有利于律師及時了解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情況,及時關注對嫌疑人有利的事實和證據材料,以切實有效地履行辯護職責。當然要完全做到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律師在場權在我國還需要有一個過渡時期,目前可先做到訊問嫌疑人時采取同步錄音錄像方法。(3)規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可查閱到全部案卷材料,同時律師也應將自己收集的證據材料出示給公訴機關,必要時可組織證據開示。這樣辯護律師方更充分行使辯護職能,以制約、監督控訴職能,做到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懲罰犯罪分子。(4)賦予律師與司法機關平等的調查取證權。律師在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配合,對無故拒不提供證據的單位和個人,律師有權申請司法機關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使其提供證據,并可根據情形,由司法機關對其罰款或拘留。對于辯護律師提出的調查、收集證據的申請,司法機關如無正當理由,必須批準;對于辯護律師申請的拒絕,律師有權申請復議,司法機關有權對不批準的理由作出充分的說明。(5)關于指定辯護和法律援助問題,立法可考慮將法律援助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因為在偵查階段案件還處于不確定的狀態,要偵查人員為涉嫌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不太現實。而審查起訴階段,偵查已終結,案情較為明朗,完全可以為涉嫌人指定辯護律師。同時應擴大適用法律援助的范圍,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審判階段必須為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僅限于涉嫌人是盲、聾、啞人、未成年人或可能判處死刑而沒有聘請律師的人。與國外相比,法律援助面太小,因此,可考慮逐步擴大法律援助的范圍,按我國司法統計慣例,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是重刑,考慮到我國的國情,可以將有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嫌疑人納入法律援助的范圍。(6)賦予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所謂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是指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言論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條規定:"律師對于其書面或口頭辯護時發表的有關言論或作為職責任務出現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當局之前發表的有關言論,應當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當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規定了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如日本、美、法、德、荷蘭等國家。因此,在我國,賦予辯護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顯得尤為重要。

 

3、賦予犯罪嫌疑人的證據保全請求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梢?span lang="EN-US">,立法同時肯定了法官、檢察官和偵查人員的調查取證權,但刑事訴訟法對法官的證據調查權作了限制,且僅限于庭審階段。[6]實際上,刑事訴訟中取證活動主要由偵查機關進行。但在實踐中,基于追究犯罪的本能驅動,偵查人員更多地關注有罪,罪重的證據,而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有時怠于收集甚至故意隱匿,致使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遭到毀損甚至滅失,這不僅對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活動極為不利,而且也妨害了案件真實的發現,從實現證據收集的全面性以及強化辯護權出發,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偵查機關取證的偏頗,而犯罪嫌疑人無強制偵查權,受聘律師又無強制取證的權利,為此,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證據保全請求權以及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當偵查機關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疏于收集時,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偵查機關申請證據保全;當偵查機關不予注意并未及時采取適當措施時,犯罪嫌疑人有權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證據保全的請求由專門的審查法官而不是庭審法官審查,審查法官有權命令偵查機關進行證據保全或直接進行證據保全。由審查法官審查,可以避免審判法官的先入為主,受聘律師亦應有權申請證據保全,這是實現實質意義上的辯護權的重要保障。

 

4、確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在我國,犯罪嫌疑人與公訴人的訴訟力量對比懸殊,后者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優勢。而且,由于我國目前的偵查活動處于比較秘密的狀態,偵查過程往往是封閉的,外人幾乎無法介入,而偵查人員為了自??隙ú豢赡転榉缸锵右扇肆粝滦逃嵄乒┑淖C據。在這種情況下要被告人提供證據真有點天方夜譚。提出舉證責任倒置,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二者地位懸殊的狀況,另一方面改變被告人舉證難的困境,從而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益。

 

5、引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非法證據規則在美國就是"毒樹之果"原則。"毒樹之果"原則是1920年的西爾夫索恩訴合眾國一案中確立的,在該案的判決中,法庭指出,非法獲取的證據不應當被用來獲取其他證據,因為最初非法獲取的證據已經腐蝕、污染了所有隨后獲取的其他證據。[7]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15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確屬酷刑逼供作出的陳述為證據。"我國實際已確立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現行刑事訴訟法的不足。合法性是刑事證據的一個最基本特征,來源不合法的證據自然不能作為定案根據。執法人員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即使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也必須加以排除。因為與個人違法犯罪行為相比,政府的違法犯罪如果得到放縱,給社會帶來的將是更大的災難。至于何種非法證據應予排除,訴訟法學界的觀點不盡相同,但對于排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則基本沒有爭議。但對非法實物證據是否排除,各國做法不盡相同。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確立完整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即亦應確立非法實物證據排除規則,因為如果違法取得的書證、物證能作為證據使用,還是不能從根本上遏制違法取證,仍沒有真正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偵查人員去盡可能走這個捷徑,通過口供來獲取相關書證、物證來證明犯罪。

 

() 強化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機制

 

1、合理配置司法權力,形成相互銜接的制約機制

 

1)將羈押決定權與公訴權分置,建立羈押司法審查制度。在我國,偵查過程中的逮捕決定權由檢察機關行使,這一權力配置并不合適。偵查權在性質上屬于國家追訴權的組成部分,偵查、控訴二者的目標一致,因此代表控訴方的檢察機關既不可能對偵查權起到監督作用,也不可能有效保障其所追究對象的人權不受侵犯。相對于偵查機關、公訴機關而言,處于訴訟中立地位的法院更能客觀地判斷是否有羈押的必要性。在人權保障比較完善的國家,都廣泛采用了以法官為主導的羈押司法審查制度。"司法審查是現代民主國家普遍建立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8]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要求,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并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為了慎重適用逮捕措施,我國可以考慮借鑒國外這一成熟制度,將逮捕措施的批準權交由法院統一行使,可考慮在法院設置預審法官,專門負責處理案件開庭前需要處理的訴訟事務,包括對逮捕申請進行審查決定。

 

2)將偵查權與法律監督權分置。由于偵查、審判、行刑等司法活動涉及國家利益和公民個人重大權益的維護和保障,所以特別需要對其進行外部監督。我國憲法設置檢察院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是十分必要的,但檢察機關同時還承擔著對職務犯罪的偵查職能,這就使得對職務犯罪偵查的法律監督變成了內部監督。在這種體制下,對于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同一檢察院既管立案、又管偵查;既管提請批捕、又管決定逮捕;既管提請審查起訴、又管決定起訴;既是偵查者,又是偵查活動的監督者。這種權力配置很難保證不發生侵權現象。為了確保職務偵查權的正確運用,有必要將其與法律監督權相分離??梢钥紤]將現在檢察機關內部的貪污賄賂犯罪和法紀犯罪案件偵查部門從檢察機關中獨立出來,成立與公安機關并行的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3)將偵查權與羈押權分置。我國現行偵查權與實施羈押權都由公安機關掌握,這非常不利于防止刑訊逼供等違法侵權現象的發生。因此,有必要把目前承擔審前羈押任務的看守所從公安機關分離出來,由司法行政機關管理;除非有特殊情況并履行法定手續,司法人員訊問被羈押者必須在羈押場所內進行;羈押機關應當保證被羈押人員的人身安全,通過羈押權來制約偵查權,再配以偵查透明等措施,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減少偵查活動中的侵權現象。

 

2、規范適用羈押措施

 

1)明確規定適用拘留、逮捕的相應性原則。"刑事追究措施,特別是侵犯基本權利的措施在種類、輕重上,必須要與所追究的犯罪行為相適應","包括適當與適度兩層要求"[9]據此,司法機關只有在確有必要的情況下,才可將羈押作為特殊措施予以適用,并且羈押的時限應和犯罪的性質,危害程度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相適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規定,"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接受"相應性"原則以指導強制措施的適用,使今后強制措施的適用逐步過渡到以非羈押措施為主,以羈押措施為輔的正常狀態。具體做法上應從嚴限制逮捕的適用條件,可將逮捕限制適用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同時可考慮對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有特殊理由,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對于被決定逮捕的人,只要不能證明其具有妨礙偵查或者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現實危險性,均應改變強制措施,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來替代逮捕;徹底糾正把拘留、逮捕幾乎作為辦案必經程序的不正常做法。

 

2)適當放寬逮捕條件。由于我國的逮捕條件過高,使得刑事拘留很難與其銜接,反過來又促使刑事拘留期限越來越長,超期羈押現象越來越嚴重。為使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體系更加完善,必須放寬逮捕條件,在這一點上完全可以與國際接軌,規定對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即可實施逮捕。由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則上可以適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這樣放寬逮捕條件后,也不會導致看守所人滿為患。逮捕條件放寬后,相應地就可以縮短刑事拘留期限,將刑事拘留期限最長限定在7日內為宜。同時,嚴格規定逮捕的適用程序,防止逮捕權被濫用。首先,應建立羈押的"事前審查""事后審查"機制。"事前審查",即在偵查機關申請逮捕時由預審法官審查逮捕的必要性,按照聽證程序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理由后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事后審查",指在羈押期間法官根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申請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定期審查繼續關押的必要性;一旦發現關押的必要性消失,應當隨時改變或撤銷羈押決定。其次,將訴訟期限與羈押期限相分離,除嚴重暴力性犯罪以及可能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外,對一般案件應明確規定各個階段的最長羈押期限,凡是超過了法定期限而未能轉入下一程序的案件,預審法官應當改變對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措施;同時規定對同一對象連續羈押的最長期限,以防止司法機關濫用訴訟期限規定而無限拖延羈押期限。第三,規定對違法羈押行為的監督途徑,對司法機關的不當羈押行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近親屬有權向有關機關提出糾正申請,或者向人權保障機關提出維權請求,由后者及時指示有關違法機關予以糾正。

 

3、增強偵查活動透明度

 

1)訊問過程要受到外部監督。被訊問者有權要求自己的律師或者申請法律監督機關派員到場進行監督。不少國家都有類似做法,但在我國目前要完全做到是不現實的??煽紤]律師不能到場或者不便到場時,偵查機關可以請求法律監督機關派員到場監督;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重大案件,偵查人員訊問時必須申請法律監督機關派員到場監督;監督員應當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負責。

 

2)全面客觀地記錄訊問過程。為了使偵查活動的合法性能夠在事后得以全面審查,偵查機關的一切訊問活動都必須有客觀記錄,除文字記錄外,還必須有完整的,不間斷的錄像,以備審查。

 

4、強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權的保障

 

1)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意和非法逮捕與羈押的權利,實行司法令狀主義和逮捕與羈押分離制度。

 

2)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羈押理由的權利。

 

3)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時帶到司法機關的權利,我國亦應規定一個適宜的期限,24小時或者48小時(特殊地區可以放寬至72小時),但這一期限并不能用來對抗及時原則。

 

4)保障犯罪嫌疑人暫時被釋放的權利。為此,應建立、完善無條件釋放及取保候審(可改造為保釋)制度,以保證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羈押狀態下等待審判。

 

5)保障犯罪嫌疑人對羈押提出異議的權利,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在羈押期內可以隨時向專職審查法官提出因羈押不合法或羈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釋放或取保候審的申請,專職法官應盡快審查并做出決定。專職法官亦應每隔一定時間(20)主動審查羈押一次。

 

6)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時間內接受審判的權利,將羈押期限限制在"合理時間",是我國立法要解決的課題。

 

5、健全、落實司法侵權責任制

 

1)對各種違法侵權行為都要規定明確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責任;一旦發現侵權行為,嚴格依法追究。(2)對于各司法機關的領導,也要實行司法侵權監督責任制,如果由于監管不嚴而導致本部門發生嚴重的侵權行為,部門領導必須承擔監督過失責任;對于故意默許、縱容侵權行為的,則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3)對已發生的嚴重侵權行為負有追究責任而故意不予追究,甚至予以庇護的,對直接主管領導應給予嚴厲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