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本罪的犯罪客體是社會秩序。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本罪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

 

尋釁滋事和故意傷害案件屬于多發性案件,由于兩罪之間在表現形式上存在著許多相似之處,尤其是尋釁滋事行為中產生傷害結果的情況下如何準確定性,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道難題。下面筆者從一則案例來闡述故意傷害與尋釁滋事的區別。

 

 

20125月中旬某天晚上,被告人許某、徐某等五人在淮安市某KTV內唱歌,因被告人許某無端懷疑附近包間內有人辱罵自己,遂與其他四名被告人至隔壁B62包間。被告人許某與對方豐某、湯某(本案被害人)發生口角,后徐某持啤酒瓶砸被害人豐某頭部,后雙方發生廝打,打斗中致被告人豐某、湯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豐某身體損傷程度為重傷;被害人湯某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許某、徐某等人的行為如何定性?

 

 

對于本案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定故意傷害罪。理由是: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1)本罪在主觀上具有傷害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本案被告人對于自己用磚頭、水泥塊打砸車內陳某等四人是明知會造成傷害而決意實施的,因而在主觀上有傷害他人的故意。(2)在客觀上具有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通常表現在破壞身體組織的完整性(如砍斷手指等)和損害人體器官或某種神經的正常活動技能。本案被告人徐某、許某等人的傷害行為造成豐某、湯某二人受傷,其中被害人豐某身體損傷程度為重傷;被害人湯某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因此,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罪是指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本案中,主觀方面,被告人徐某在無端懷疑附近包間內有人辱罵自己,就到隔壁包廂內毆打他人,具有尋釁滋事的主觀要件;在客觀方面,被告人許某在公共場所打砸KTV包廂,造成兩人人受傷的危害結果。因此,張某的行為應定尋釁滋事罪。

 

上述兩種意見爭論的焦點,主要在于如何劃清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的界限。為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來區分:

 

犯罪主體:故意傷害罪主體與尋釁滋事罪主體兩者范圍不同。根據《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因此,故意傷害罪的主體范圍包括十四周歲至十六周歲和十六周歲以上的兩類。前者主要為重傷承擔刑事責任,而后者則包括對輕傷和重傷都承擔刑事責任。尋釁滋事罪的主體在《刑法》第十七條中沒有明確規定,因而其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年滿十六周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主觀方面: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在主觀方面都是故意,但兩罪的故意內容有重要差別。故意傷害罪在主觀上必須是有傷害的故意,必須是故意使他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在一般情況下,對于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結果,行為人事先不一定具有明知的認識。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根據實際造成的損害結果來確定是輕傷、重傷或者傷害致死來處理,因為這些均包含在行為人的故意范圍之內。至于傷害的動機則是多樣的,例如為報復、奸情、戀愛、婚姻、日常瑣事等。尋釁滋事罪的故意,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公共秩序的危害結果,而積極希望并促使這種結果發生。犯罪的目的是破壞公共秩序,向整個社會進行有意識地挑戰。犯罪動機是尋求精神刺激,以填補精神空虛。這種流氓動機產生于行為人是非顛倒,榮辱觀念混淆,逞強好勝,窮極無聊的變態心理活動。  

 

客觀方面:故意傷害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這種行為的具體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可以表現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故意傷害罪多數是通過犯罪人的作為形式表現出來的。如積極參與毆斗、尋找兇器,想方設法加害對方,或者利用刀刺、棍棒擊、石頭砸及其他暴力手段。但有的傷害案件也可以不作為的形式表現出來。例如,飼養的狗咬傷過路人,主人在旁視而不見,不加制止,導致狗咬傷人后果的發生,其行為就是不作為的傷害行為。故意傷害的結果包括輕傷、重傷和致人死亡三種。由于故意傷害的程度如何,特別是能否構成重傷,將直接關系到行為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的大小,因此,《刑法》第九十五條專門對重傷作出原則規定,即“本法所稱重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1、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2、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3、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這是區分重傷還是輕傷的法律依據。尋釁滋事罪是從1997《刑法》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的,1997新刑法第293條規定的尋釁滋事罪正是對上述司法解釋的繼承和修正①。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所謂尋釁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進行破壞騷擾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尋釁滋事主要指下列四種情況:第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第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第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情況嚴重的;第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對本案中許某、徐某等四人的的行為造成一人重傷、一人輕傷的后果,似乎應定故意傷害罪,但更符合的罪名卻是尋釁滋事罪。因為許某是在公共場所實施侵害行為,是無事生非挑起事端。既造成兩人傷害,又造成KTV被砸的后果。綜上所述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被告人許某、徐某等四人的行為共同構成尋釁滋事罪。這里要注意的一點是,由于徐某的尋釁滋事行為致豐某受重傷,系想象競合犯,應當單獨按照故意傷害罪論處②,其他三人仍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參考文獻:

 

①張律《新刑法為何取消流氓罪》。[M]法制與經濟 1997

 

②張明楷《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