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

 

被告許某。

 

被告在與原告之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兩次向原告借款合計34500元,2012610日被告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后被告與原告之女離婚,對所欠原告借款未能償還,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345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向原告借款是事實,但該借款系被告在與原告之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原告所借,用于共同生產和生活,此債務應為與原告之女的共同債務,被告只能承擔部分還款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在與原告之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原告所借34500元償還責任的承擔。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原、被告之間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償還給原告,依法應當承擔給付原告借款的責任。被告辯稱,本案所涉借款是在與原告之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原告所借,用于共同生產和生活,該債務應為與原告之女的共同債務,被告只能承擔部分還款責任。法院認為,被告應當對其上述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但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辯稱理由難以采信,若被告在本案審結后有證據證明本案所涉債務為共同債務,可以在承擔還款責任后依法向相關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償還原告借款34500元。

 

本案雖然案情不復雜,但涉及到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法定財產制的規定。故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對婚前財產或婚后所得無約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應當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雖然本案被告是在與原告之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兩次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合計34500元,依上述規定,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應當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認為不是被告夫妻共同債務應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從夫妻債務的外部關系而言,只要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應作為共同債務處理,債權人有權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償還。但在夫妻關系內部,如借債的一方要求配偶共同償還債務時,必須要證明所借債務是基于雙方的共識對外所借,或者借債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證明不了,則配偶另一方不應承擔還款義務。即使夫妻共同對外償還了債務,夫妻一方在向對方追償時,也應由借債這一方對債務的性質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原告作為債權人認為被告向其所欠債務為個人債務,被告抗辯要求原配偶共同償還債務應承擔舉證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