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于2012年1月11日因購買設備所需向原告陳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雙方約定借期一年,利息15000元,被告李某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為此被告王某向原告陳某出具借條一份,被告王某、李某在該借條上分別作為借款人、擔保人簽名,該借條注明:“今王某向陳某借款現金人民幣拾萬元整,借期一年,從2012111日開始至2013110日止,到期一次性歸還本息115000元。若王某到期不還,由擔保人李某負責歸還。”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李某未能歸還上述借款,為此,原告陳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王某償還案涉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王某辯稱其對借款事實無異議,但表示一次性歸還有難度,要求分期償還。被告李某則辯稱其為王某擔保的借款屬一般保證,王某有能力進行償還,其不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對于被告李某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審理過程中出現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是一般保證方式,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是連帶責任保證方式,應依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對此,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保證的方式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其中,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了一般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第十八條則規定了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該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另外,法釋[2002]3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復》中亦規定,“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始承擔保證責任的,視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為一般保證責任的,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保證合同當事人對于具體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確時,到底是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還是“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直接關系到何種保證方式的認定。一般保證的“不能履行債務”強調的是債務人的實際償還債務能力問題;連帶責任保證的“不履行債務”強調的是債務人的履行期限問題。

 

具體到本案中,在借條中注明的“若王某到期不還,由擔保人李某負責歸還”屬當事人對于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確情形,“王某到期不還”強調的是債務人王某的履行期限問題,其核心是債務人王某在約定履行期屆滿后沒有履行還款義務,屬“不履行債務”,另外根據當事人訂立借款合同的本意亦推定不出為一般保證方式,據此應認定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是連帶責任保證方式,應依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