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

 

被告德某某。

 

第三人朱某某。

 

原告訴稱:20121120日,被告駕駛二輪摩托車與為原告從事雇傭活動的原告雇員葉某某相撞,致葉某某死亡。因事故發生后,被告逃逸。原告依有關法律的規定,與葉某某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先行賠償了450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償,被告拒絕返還。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原告為其墊付的賠償款45000元。

 

被告辯稱:首先,原告主體不適格;其次,被告已與葉某某家屬第三人朱某某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了死亡賠償金、醫藥費、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120000元,盡到了賠償義務;第三,原告給付第三人的45000元是原告給予其雇員的經濟補償,不是賠償款。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辯稱:從原告處拿到的45000元是原告的補償款,其中包括原告在醫院繳的5000元醫療費。因為補償款與被告無關,所以在和被告談賠償時,沒有告知被告。45000元是補償款,原告不可以向被告追償。

 

泰州姜堰區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1120日,被告駕駛二輪摩托車與為原告從事雇傭活動的原告的雇員葉某某相撞,致葉某某死亡。事故發生后,因葉某某與原告系雇傭關系。20121124日,原告與葉某某的家屬第三人朱某某達成協議一份,約定:雇傭人(原告)從考慮到死者家庭實際情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一次性給予葉某某的家屬(第三人)經濟補償費45000元(含向醫院繳納的醫療費5000元),其余費用及責任與雇傭人(原告)無關。雇傭人(原告)有權保留追究肇事者(被告)責任的權利。并依約給付了第三人45000元。20121130日,在第三人未告知其已從原告處拿到45000元的情況下,被告也與第三人達成賠償協議并一次性賠償了死亡賠償金、醫藥費、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120000元。

 

原、被告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如下協議:被告一次性返還原告5000元;原告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焦點:第三人從原告處取得的45000元,其性質是經濟補償款還是賠償款?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追償?

 

原告認為其基于雇傭關系,根據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了賠償責任。只是在起草協議時,不了解賠償與補償的區別,認為損壞東西才叫做賠償,人死了無法賠償,只能經濟補償,所以使用了補償一詞。協議書上的補償實際意思就是賠償。

 

被告和第三人均認為,協議上寫得很清楚45000元是經濟補償款,該案的原告不可以向被告追償。

 

筆者認為,從原告與第三人的協議來看,這45000元的組成,應當包含賠償款和經濟補償款兩部分。

 

首先,其作為雇主基于雇傭關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且在協議中約定了原告有權保留追究肇事者(被告)責任的權利。說明其在訂立協議時已經意識到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償。其次,協議中明確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5000元,而醫療費屬于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因此,可以肯定45000元中有其賠償的金額。我們分析雙方的約定“雇傭人甘某某從考慮到死者家庭實際情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一次性給予葉某某的家屬(第三人)經濟補償費45000元(含醫院繳的5000元),其余費用及責任與雇傭人(原告)無關”。可以看出,原告給付45000元給第三人,除了承擔賠償責任外,也有照顧第三人家庭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庭審中也作了這樣的陳述“出于人道主義,一個要多,一個自愿少給點。后來經村委會和親友協商我給了45000元,并講找到肇事者后把45000元追回。我間接賠償一點,賠也賠不了這么多,最多1萬多元。”

 

那么,原告與第三人達成的協議當中為什么使用補償而不使用賠償?筆者認為,并非原告所說損壞東西才叫做賠償,人死了無法賠償,只能經濟補償,其實是原告保護自己的一種本能做法,其希望自己只給第三人以適當的經濟補償,而不希望自己承擔賠償責任,這符合當事人趨利避害的心理特性。而事實上雇主作為賠償主體是法律規定的。

 

該案中,被告與葉某某的家屬也達成賠償協議并一次性賠償了死亡賠償金、醫藥費、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120000元,盡到了賠償義務。原告是否因此喪失了向被告的追償權呢?筆者認為,由于該案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在先,無論被告對此是否知情均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償權。作為肇事者的被告如果明知雇主已承擔了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而拒絕向雇主返還墊付的賠償款,過錯明顯,當然不能免除法律規定的返還義務。如果賠償權利人(該案中葉某某的家屬)隱瞞雇主已承擔了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再次選擇請求肇事者賠償,過錯在賠償權利人,肇事者重復承擔的賠償部分,可以要求賠償權利人返還。因此,該案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代墊的賠償款。關于被告應當返還的具體數額,從原告提交的證據來看,雖然,原告共給付葉某某家屬45000元,但原告只承擔了5000元醫藥費的賠償責任,其余40000元是其考慮到雇員葉某某的家庭實際情況給付的經濟補償。原告的這種行為雖然值得大力提倡,但其給予雇員的經濟補償,不屬于其向肇事者追償的范圍。因此,被告應當返還的具體數額應認定為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