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公告案件再次開庭的傳票是否需要再次公告?對此,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務中,一種觀點認為,公告案件再次開庭的傳票仍需公告。理由是:再次開庭不進行公告,就等于從程序上剝奪了當事人的應訴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第一次開庭經公告送達,當事人未到庭參加庭審,視為已經放棄了舉證、質證、答辯等訴訟權利,且再次公告也不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故公告案件再次開庭不需要公告。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試分析如下:

 

一、應訴權的行使應當依法進行

公告送達一般發生在被告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民事訴訟法》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應訴權,根據訴訟地位和訴訟程序階段給應訴一方當事人配置一系列訴訟權利,如答辯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委托訴訟代理人、申請回避、收集和提供證據、質證、申請不公開審理、辯論權等。但這些權利大都規定了一定的期限。如:答辯狀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從以上規定可知,當事人的應訴權的行使,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

 

二、當事人經公告送達傳票不應訴可以缺席審理符合法律規定

 

《民訴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缺席一方既可以是被告,也可以是原告,還可以是訴訟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第二次開庭是第一次庭審的延續,是就某一案件進行審理的整個程序當中的一個階段,既然當事人已經放棄了對某一案件的應訴權利,那么第二次庭審當然不需要再次對該放棄應訴權利的當事人進行公告送達開庭傳票。

 

三、從訴訟經濟的角度考量亦不需要再次公告

 

訴訟經濟,是指以最少的費用,最理想地實現訴訟程序的目標;在程序上如果存在多種不同的可能性時,原則上法院或者當事人應當選擇較簡易的、費用不大的或者迅速的途徑。根據訴訟經濟原則的要求,有關當事人之間的紛爭,應盡可能迅速地解決,防止無休止地陷入爭訟之中,使法院和當事人白白消耗不必要的時間和人力、物力。公告案件中公告期加上舉證期限,一個公告周期最低90天。如果再次開庭需要再次公告,則不可避免使當事人長時間地陷入訴訟當中,也不利于相對方當事人權利的實現。古語有云: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因此,從訴訟效率出發,也不宜在再次開庭的案件中再次進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