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了轉化型搶劫罪,其具體內容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本條體現(xiàn)“罪刑相適應”原則,將犯罪性質嚴重了的行為適用恰當?shù)男塘P,有利地打擊了犯罪。但在實踐操作中還存在一定的誤區(qū),轉化型搶劫罪的具體適用情況值得研究。

 

請看一個案例:張某聽說王某正辦貸款,認為其家里肯定有錢,遂起意想去王家盜竊。一日晚張某攜帶刀具搭梯子翻強進入王家,翻東西時驚醒王某,兩人發(fā)生爭執(zhí),張某捂住王的嘴巴將其按倒在床上,連續(xù)朝王的胸部刺了數(shù)刀,致王失血性休克死亡,張某從床墊下及王的上衣口袋里翻得人民幣250元后離開。法院審理認為張某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合議庭產生了分歧。有人認為張某主觀動機是盜竊,被發(fā)現(xiàn)后,為了抗拒抓捕殺害王某,符合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適用本條;而有人則認為,張某殺人時還未盜得財物,相反殺人是為了順利翻走財物,屬于為了搶劫而殺人,并非轉化型犯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說法,先來分析一下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的具體內容,首先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必須具有“當場性”,即指犯罪現(xiàn)場,也包括剛一離開現(xiàn)場就被人發(fā)現(xiàn)或跟蹤。其次犯罪主觀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因此為了搶得財物而實施暴力不是轉化型搶劫。再次轉化搶劫前的三罪是指三種行為而非罪名,而且三種行為只包括財產法益的犯罪,不包括社會法益的犯罪和公共法益的犯罪。最后犯罪發(fā)生的時間,可以分以下幾種情況討論:一是上述行為尚處于預備階段的,不轉化成搶劫;二是在實施階段,若取得財物后,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轉化為搶劫罪;若尚未取得財物,為了繼續(xù)奪財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不構成轉化型搶劫,而是直接以普通搶劫罪論處;若未取得財物,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則構成轉化型搶劫罪;三是在犯罪完成后,行為人已離開犯罪現(xiàn)場,此時為了繼續(xù)持有財物或者抗拒抓捕再使用暴力的,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因此上述的案例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張某為了繼續(xù)取得財物而殺害被害人,構成普通搶劫罪,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fā)現(xiàn)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