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對妨礙民事訴訟情節嚴重的行為人,予以強行羈押,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對被執行人司法拘留,能夠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但在司法實踐中,為追求結案率,化解信訪壓力,有濫用司法拘留執行措施行為,使被執行人自身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本文就司法拘留中對被執行人的人身權益保護談幾點意見。

 

一、對被執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法律依據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法律依據主要是《民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具體是:

 

新修訂的《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對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第一百一十三條: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第二百四十一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百條規定了十種拒不履行或妨害執行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從以上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進行分析,筆者發現: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側重于對申請執行人實現債權的保護,強調對被執行人不履行及妨害執行行為的制裁,但缺乏對于被執行人人身權益進行保護的相應規定。

 

 二、適用司法拘留時侵害被執行人權利的主要表現

 

(一)安慰申請執行人

 

如被執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是對其實施司法拘留措施的前提。司法實踐中,在查清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為平息申請人的情緒,而對被執行人進行司法拘留。如某出租汽車公司申請執行周某為承包合同糾紛案,周某在承包出租過程中,發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出租汽車公司墊付的賠償款30萬元,周某未償還引起訟爭。法院依法判決后,周某仍未履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法院查明:周某無業, 無固定的收入,除在農村有三間七十年代所建的平房外,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出租汽車公司認為,周某無可供財產執行,這是意料中的事,但要求法院對他實施司法拘留,一則可以平息公司股東的怒氣,二則可以震懾其他承包人。

 

(二)對被執行人輪候拘留

 

所謂輪候拘留,即一個被執行人先后多次實施司法拘留。如李某因民間借貸案,被多個債主起訴,法律文書生效后,多個案件在同一法院執行。因李某無財產可供執行,甲案件中,李某被司法拘留十五天,等到李某釋放的當天,因乙案件,繼續對李某實施司法拘留。再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賠償糾紛案的被執行人王某,先以拒不申報財產或虛假申報財產為由,對他拘留十五天,等到釋放的那天,又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為由,繼續拘留十五天。目的是通過拘留手段促使被執行人提供財產或保證人,早日結案。

 

(三)對被執行人僅有復議的救濟途徑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決定書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決定,難免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有錯誤,導致作出錯誤的拘留決定。但是,在復議期間只要上級法院還未作出撤銷或變更的決定,錯誤的拘留也要執行。即便錯誤的拘留以后被糾正了,但被執行人人身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已無法改變。以后,被執行人只能通過國家賠償渠道進行救濟。

 

(四)適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未作規定

 

在執行過程中,并非所有符合拘留條件的被執行人都應當實施拘留。如被執行人的行為等即使符合拘留條件,但因身體原因,如重病、高血壓、年事已高,因家庭原因,正在哺乳嬰兒的婦女,因工作崗位特殊不能離開,是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養人,等等,也不適宜交由公安機關實施拘留。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未對不適宜采取司法拘留的人作出相應的例外規定,

 

三、司法拘留中保護被執行人人身權益相應制度的構想

 

(一)司法拘留必須依法定條件作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百條規定的情形是適用民事執行程序中司法拘留適用的依據,除此之外,不得適用司法拘留。特別指出的是,如果當事人確無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能力,也不得拘留。

 

(二)嚴格對同一被執行人重新拘留適用的條件。

 

法律對司法拘留,沒有規定次數限制。但同一行為一般只給予一次司法拘留。如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沒有新的情節,法院一般不再對被執行人實施司法拘留,即使是同一被執行人的多起案件,也不當然都因同一違法行為,都可以對被執行人實施拘留一次。但發生了新的妨礙執行行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拘留。要嚴把連續拘留的審批關,司法拘留要采取合議庭決議制度,合議庭決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要報請院長審批。在緊急情況下,必須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又來不及請示或無法與院長聯系時,可以先采取拘留措施后,爾后立即報告。

 

 (三)賦予被執行人申訴救濟的權利

 

 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不難看出,《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比較靈活,只要被拘留人或者他的親屬找到擔保人或者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訴訟期間,原裁決暫停執行。

 

《民訴法》對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上述規定也應當加以借鑒,如可以規定"被執行人不服司法拘留的決定,可以向作出司法拘留的法院提出暫緩執行的申請。如法院認為,暫緩執行不致于妨礙執行的,由被執行人或其親屬提出符合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規定繳納保證金,司法拘留可能暫緩執行。防止出現發生了權利被侵害的事實而無法挽回的現象。

 

(四)對適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做出相應規定

 

《民訴法》應對適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做出相應規定,以防止拘留措施的不當適用。筆者認為,可作如下規定:

 

1、債務人確實無履行能力的不應當予以拘留;

 

2、被拘留人已就債務提供相應擔保,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拘留;

 

3、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人,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扶養人;

 

4、婦女懷孕六個月以上或在哺乳期間的;

 

5、患有嚴重疾病,拘留后可能會有生命危險的;

 

6、其他不適合拘留的情形。"

 

(五)應規定通知被拘留人家屬。

 

筆者認為,對被拘留人,應參照《刑訴法》,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的規定,告知被執行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外,也應當明確,將對被執行人的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關押的處所通知其家屬,這樣對保障被拘留人的權利,具有現實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