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馮軍和周蘇華、李建國、于新華(均已判刑)、丁小林(另案處理)在徐曉珊(已判刑)的召集下,于200998日,至泰州市姜堰區張甸鎮三陳村被害人曹小兔、姜秀春家中,為徐曉珊岳母孫蘭蘭被打一事討要說法。雙方發生毆斗,致被害人曹小兔、姜秀春、葛海軍身體多處受傷。其中,被告人馮軍持刀捅傷被害人曹小兔右腿、姜秀春右手臂。經鑒定,被害人曹小兔的損傷屬重傷,被害人姜秀春、葛海軍的損傷屬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馮軍于20111113日至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后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20136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寄押于當地看守所。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馮軍與被害人曹小兔、姜秀春、葛海軍達成調解協議,賠償給被害人曹小兔、姜秀春人民幣14500,賠償給被害人葛海軍人民幣3500元。三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馮軍伙同他人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重傷、二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被告人在原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被抓獲,亦如實供述,.均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案因鄰里糾紛引發,且被害人對矛盾的激化負有一定責任,可以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

 

本案審理過程中, 對被告人先行自首,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后被抓獲的事實均無異議,但對被告人的上述行為能否認定為坦白,存在爭議。第一種意見,被告人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坦白,被告人雖然投案,但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失去了坦白的主動性,故不能認定。第二種意見,被告人的行為應認定為坦白,雖然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但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后被抓獲后,亦如實供述,符合坦白的要件,應認定為坦白。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一、如何考量坦白構成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該規定系20115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中第八條的內容。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

 

1、坦白主體為犯罪嫌疑人,即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屬于坦白。刑法規定坦白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或進行訊問,在這個前提下,犯罪嫌疑人交代司法機關尚未發現的同種余罪的,屬于坦白,但坦白不僅限于此。對于罪行已被司法機關發覺,并采取強制措施或進行訊問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主動自愿認罪的,也應認定為坦白。但是,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主要犯罪事實,反復做工作,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相關證據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認定為坦白;

 

2、主要特征為主動交代,即歸案的被動性、交代的主動性,對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坦白,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坦白,在偵查、起訴階段,坦白建立在歸案后如實供述的基礎之上,在審判階段,如果被告人翻供、不自愿認罪,坦白則不能認定。

 

3、對事實交代的要求。坦白主要強調被告人如實交代,該事實是否被公安機關掌握并不影響坦白的認定。

 

二、對坦白從寬幅度原則把握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分別對自首、坦白作了明確規定,對于坦白,從寬幅度應與自首相區別,自首更能充分體現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更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所以,對坦白的被告人的從寬幅度要小于具有坦白自首情節的被告人。

 

2、坦白從寬的原則把握。

 

刑法規定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在現實中,原則上均應從輕處罰,但實踐中,同樣具有坦白情節,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事實、情節、性質,以及坦白的時間、程度、作用等,決定是否從寬處罰及從寬處罰的幅度。如實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情況下,也可以不考慮從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在具有自首的情況下,取保候審期間不到案,被抓獲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符合坦白的構成要件,具備供述的主動性,雖然其后來是被動到案,但不影響坦白的認定,應適用比自愿認罪略寬的從輕處罰幅度。                               (本文人物全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