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20日夜間,劉某某的采砂船因刮大風沉沒于洪澤湖中,劉某某自行組織打撈未成功的情況下,在該船舶沉沒處設置2米高紅旗等警示標志。海事局在巡航過程中發現該沉船及有人打撈未成的情況,但未采取相應措施。2012122123時左右,原告王某某駕駛蘇泗洪貨**號船舶從洪澤湖泗陽水域裝360噸左右黃砂至洪澤湖西線航道4號標附近處,觸碰水下沉船而沉沒。當晚24時左右,海事局接到12395轉來的電話報警后指令附近的海事所出動搜救艇前往搜救,到達時,原告王某某已被他人救起。事發后,海事局在事故現場設置了相關警示標志,并于201316日在洪澤縣找到第三人劉某某,向其發出限期打撈沉船通知。因第三人在規定期限內未進行打撈,海事局于201338日組織將沉船打撈出水,并存放在洪澤湖洪澤縣境內。2013319日,海事局出據了《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確認劉某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某負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王某某不服該《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向上級海事局提起復核申請。201358日,上級海事局作出回復,對原告提出的復核申請不予支持。201374日,原告王某某訴請法院要求確認海事局在此次碰撞事故發前未及時打撈沉沒于航道內的采砂船以及未在沉船處設置警示標志的行政不作為行為違法。

 

本案在判決時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海事局對所轄的航道負有管理及養護的責任。被告在此次事故發生十五天前已經發現第三人采砂船沉沒于事發地,應當及時立案、及時查找確認沉船船主,并責令沉船船主及時打撈清除,在責令消除與改正無效的情況下,應當及時自行組織打撈清除,以消除通航水域安全隱患。但是,自第三人沉船至事發前,被告海事局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該隱患的發生,故應判決被告在碰撞事故發生前未及時立案查找在其所轄洪澤湖通航水域沉沒的采砂船主并責令船主及時打撈清除,也未代為組織打撈消除安全隱患的行政不作為行為違法。

 

第二種意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應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船舶、浮動設施發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應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積極救助遇險的他方,不得逃逸。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必須迅速將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遇險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以及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報告。本案中第三人劉某某在船舶遇險后,未及時向地方海事機構報告,只是自行請人打撈。雖然被告海事局對所轄的航道負有管理及養護的責任,但該沉船是有主船舶,而第三人正在組織人員打撈,同時也設置了一些相關警示標志,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也未規定要求第三人具體打撈時間,只是在沒有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的情況下,由海事管理機構打撈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應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同時,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本身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超載和夜間航行違規行為,導致該事故發生,原告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這是一起民事行為侵權與行政行為侵權競合的案件,作為受害人王某某,既有權選擇民事訴訟,向侵權當事人劉某某請求損害賠償,也有權為充分有效地維護自己的財產權益,選擇行政訴訟,向不作為的行政機關主張賠償。綜合本案全面分析,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點:1、被告是否負有打撈第三人沉船和設置警示標志的職責;2、原告在此次航行中是否有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對判斷被告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是否產生影響。

 

一、關于被告是否負有打撈第三人沉船和設置警示標志的職責問題?!?span lang="EN-US">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內河通航水域內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其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志,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沒有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打撈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應措施,保障通航安全。該《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海事管理機構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船員和通航安全環境的監督檢查。發現內河交通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關單位和個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機構必須采取責令其臨時停航、停止作業,禁止進港、離港等強制性措施。該《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內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志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強制設置標志或者組織打撈清除;需要立即組織打撈清除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打撈清除。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海事部門對所轄內河通航水域負有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對內河通航水域中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沉沒物等應當責令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限期打撈清除,如其在合理的時間內未能消除內河交通安全隱患的,被告應當自行組織打撈清除,以保障通航安全。本案中,被告自認在此次碰撞事故發生十五天前已通過巡航發現在洪澤湖通航水域附近有采砂船沉沒于事發地,其本應嚴格按照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對于該起有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沉船事件,及時立案、及時查找確認沉船船主,并責令沉船船主及時打撈清除,在責令消除與改正無效的情況下,應當及時自行組織打撈清除,以消除通航水域安全隱患。但是,被告自發現第三人沉船至本案碰撞事故發生,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來消除上述安全隱患,直至201317日才查明沉沒采砂船船主,201339日才組織將第三人沉船打撈出水。故被告明顯怠于履行上述行政職責。關于被告是否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問題,從查明事實來看,沉船船主劉某某在自行打撈沉船未成功的情況下,已設置了紅旗等相關警示標志,筆者認為,既然沉船船主已設置警示標志,則海事局根據該《條例》規定無需再行設置。

 

二、關于原告在此次航行中是否存在違規行為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從事貨物或者旅客運輸的船舶,必須符合船舶強度、穩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術要求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載貨或者載客條件。任何船舶不得超載運輸貨物或者旅客。本案中,原告自述所駕駛的船只核準載貨量是210噸,事發當天載貨360多噸,故應當認定原告已明顯超載;《洪澤湖水上交通安全預警聯動管理機制》中明確規定夜間湖區全面封航。而原告從下午五點鐘裝黃砂航行,明知會在夜間通過洪澤湖封航航道,原告已違反夜間湖區封航規定。故原告在此次航行過程中存在超載、夜間航行的違規行為。但是本案的審查對象為被告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問題,筆者認為原告有無違規行為對判斷被告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不產生實際影響,故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

 

綜上所述,筆者支持第一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