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炳樂

 

被告江平瑞

 

2010618日,原、被告及黃成中等四人共同投資創辦ME公司,其中被告和黃成中均出資57.2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2%。被告將其開辦的DS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的廠房、辦公樓租賃給ME公司使用。201253日,ME公司的客戶一家香港公司安排三輛貨車到公司運貨,被告因其廠房面臨拆遷,提出退還其股金,與原告產生爭執,被告遂用兩輛汽車封堵公司大門,不讓貨車進入公司裝貨,同時阻止原告之女祝亮云的車輛出門。當地公安機關接警后到現場處理,勸說雙方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當晚,被告安排的兩輛汽車駛離現場。54日,ME公司全體股東盤點公司資產,除被告外的公司其余股東在盤點形成的往來明細清單上簽字確認。57日,ME公司召開股東會并形成決議,同意股東黃成中、江平瑞退出公司,同意黃成中、江平瑞將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給祝炳樂,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58日,原、被告在他人在場的情況下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將其持有的22%公司股權轉讓給原告。同日,原告應被告要求將37.2萬元的股權轉讓款轉賬至被告之子江斌升的銀行卡,沖抵了被告的個人債務13.09萬元,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金額為20萬元和19.8萬元的兩份借條,約定于同年530日前一次性歸還,后由FG鋼鐵有限公司在該兩份借條上蓋章提供擔保。519日,原告再次將5萬元的股權轉讓款轉賬至江斌升的銀行卡。江斌升收到原告的股權轉讓款后,分別向原告開具了收據。原告受讓上述股權后,轉讓給其女兒祝亮云,并在公司內部和工商部門均辦理了相應的變更登記。2012628日,原告訴至法院,認為,原、被告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原告在被迫、乘人之危的情況下簽訂的,且轉讓金額顯失公平,請求法院依法變更原、被告間的股權轉讓金額為39萬元,判令被告江平瑞返還原告已支付的超出實際股權價值的16.29萬元。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要求變更股權轉讓協議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股權轉讓是指股東依法將自己在公司中的股東權益全部讓與他人并且使他人依法取得該公司股東地位的法律行為。股權轉讓過程中應當貫徹股權轉讓自由原則,該原則包含以下五個方面基本內容:一是股東有權決定是否轉讓其所持有股份的自由;二是股東有權決定轉讓其對象的自由;三是有權決定轉讓時間的自由;四是有權決定轉讓股份數額的自由;五是有權決定股權轉讓的具體價格自由。原、被告在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被告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是在被告以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該股權轉讓協議是否顯失公平,原告能否以此為由要求變更?結合當事人的舉證和查明的事實,筆者認為,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其一被告以車封堵大門在前,ME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原、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在后,公安機關出警后被告已及時將車輛駛離現場,被告封堵大門這一行為顯然不足以使原告陷入恐慌而作出違背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其二所謂顯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使當事人之間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經濟利益上嚴重失衡、違反了公平原則的合同。原、被告對轉讓股權的實際價值以及轉讓價值是否合理應當是清楚的,且雙方在簽訂轉讓協議前ME公司全體股東已經盤點公司資產,這表明原告對公司的經營、資產狀況是明知的,在此情況下原告仍然決定受讓被告持有的股權,則原告應當清楚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可能帶來的后果和風險;其三雙方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原告已經支付了大部分股權轉讓款,就余款出具了借條,嗣后原告又將受讓的股權轉讓給其女,并辦理了變更登記,涉案的股權已經實際發生歸屬變動的事實,在此過程中不能說原告沒有經驗,也不能說被告利用了其優勢地位;其四公司的經營活動受經營決策及市場各種不確定的因素影響,公司資產往往處于動態變化中,股東的出資、股權的實際價值及轉讓股權的價款往往也存在較大差異,股權轉讓的雙方當事人應在評估、衡量商業風險后慎重作出抉擇,只要這種商業風險造成的不平衡沒有超出法律允許的限度范圍,就不能認定構成顯失公平。(涉案人員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