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明確當事人因事故造成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外的損失,人民法院可根據商業險保險合同的約定一并處理。這樣商業險合同中約定的醫保外用藥問題就成了處理醫療費損失中保險公司幾乎是每案必提的抗辯理由。關于醫保外用藥問題的處理,最近中院民一庭出臺的關于民事審判中有關問題處理的指導意見(初稿),指出要求進行司法鑒定確定相應的數額來處理。而此種統一的處理方式與審判實踐不免有些距離。

 

醫保外用藥問題處理的特點分析:

 

一、涉案普遍性之強。醫療費損失幾乎是每一件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均涉及的訴訟標的,“看病難、看病貴”的社會問題或者傷情嚴重使得大部分被侵權人的該項損失會超出交強險10000元的醫療費用責任限額,那么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的醫療費損失必然涉及醫保外用藥問題,如果每案均移送鑒定,必然是費時的,在增加訴訟成本的同時,對于及時案結事了也是不利的。

 

二、涉及專業性問題之難。大部分商業三責險條款中均約定,將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用藥標準定為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標準。那么被侵權人的住院用藥明細中基本醫療保險的用藥有哪些,如果是醫保外的用藥,用什么檔次的醫保內用藥予以替代均涉及醫療及醫政領域的專業問題,這對于辦案人員來講是難度不小的。此時委托司法鑒定是可以的,但并非必須。

 

三、處理方式靈活性之大。醫保外用藥問題,是商業三責險條款中保險人與投保人雙方約定確定的權利義務,但一般無關于扣除數額、比例等的約定。因此,除了可以通過司法鑒定確定醫保外用藥數額外,雙方還可通過約定協商處理。

 

醫保外用藥問題處理方式的建議:

 

一、司法鑒定確定醫保外用藥金額,平衡公正。在損傷嚴重、醫療費損失較大的案件中,保險公司往往申請鑒定來確定醫保外用藥金額,并以相應的醫保內用藥予以替代。在不損害被侵權人權益的前提下,保護了合同約定的意思自治及承諾性。

 

二、二次協商約定醫療費扣除比例,簡易快捷。在小額醫療費損失案件中,保險公司往往因為鑒定費用高不愿意申請而不得不放棄此約定確定的權利。故在審理時,審判人員可組織雙方就醫保外用藥問題進行二次協商,約定醫療費扣除比例,賠償義務人就此扣除費用依其事故過錯程度予以承擔。此種方式很好的體現了民事合同約定的靈活性。

 

三、二次協商不成并放棄鑒定者依法判決,合理合法。若投保人及保險人就醫療費扣除比例協商不成而保險公司經法院釋明下又不愿意申請醫保外用藥鑒定,視為保險公司對其合同約定權利的自愿放棄,醫保外用藥不予支持,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