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協議離婚,經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即發生法律效力,故協議離婚后,即使離婚協議存在瑕疵,司法實踐中一般也不認定離婚無效或允許撤銷。那么,協議離婚后,離婚協議之財產分割條款可否變更或撤銷呢。

 

我們來看一則案例:張某()與李某()系夫妻,2004 128日,雙方登記離婚。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李某婚前購買的某小區房屋一套歸張某所有。離婚后李某即搬出該房,離婚協議中其他事項均履行完畢。后因李某拒絕將上述房屋產權過戶給張某,張某遂于20066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履行離婚協議,將約定房屋過戶給原告。被告李某一審的答辯理由為:該房屋系其婚前個人財產,自己目前經濟困難,一家祖孫三代四口人居住該房,無其他房屋可住,且該房屋已于2001年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擔保,要求追加抵押權人為本案第三人,同時撤銷將該房屋贈與原告的意思表示。

 

此類案件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當事人一方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理由是:約定一方所有或雙方共有財產歸另一方所有,在性質上屬民法的贈與行為。《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即標的物未交付前,贈與方享有任意撤銷權。據此,房屋過戶前,當事人一方可撤銷財產分割協議。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中約定原屬于一方的財產轉歸對方所有,或當事人放棄或部分放棄共有財產中屬于自己的份額,與贈與有相似之處,但不是贈與,不應適用《合同法》對贈與的規定。

 

首先,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所有的財產歸對方所有或放棄共有財產權,并不一定是無償行為。離婚時的財產約定,除了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外,還可能涉及夫妻債務的清償、離婚經濟幫助、經濟補償以及損害賠償等內容。在現實生活中,離婚協議由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自主擬定,對涉及財產的事項多采取“一攬子”解決方案,并不區分財產分割與經濟幫助、經濟補償、損害賠償等內容。將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或夫妻共有財產約定給對方,有可能出于經濟幫助、補償等原因,但在協議中僅寫明某項財產歸屬某人,對其中的緣由并不說明,此類情形并不屬于無償行為。此外,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給另一方,作為對另一方獨自撫養子女的補償等,同樣也不能視為無償行為。

 

其次,作為附隨身份的法律行為,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內容與離婚這一形成的身份行為密切相關。有觀點認為,“婚姻關系中的身份問題和財產問題可以一起處理,也可以分開處理,不能把財產問題看作是對離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約條件。如果雙方對于財產分割不能達成一致,而感情確已破裂,雙方還是可以通過訴訟來離婚的。離婚協議中的身份關系應適用婚姻法來調整,離婚協議中的財產關系則可相應適用合同法來調整”。這種觀點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并不準確。對登記離婚的條件,《婚姻法》規定“須雙方自愿離婚并且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任何一個條件不符合,即不能采取登記離婚的方式。如當事人已經選擇登記離婚方式,離婚后又對財產分割部分反悔,則實質上是否定了原來的離婚協議。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是否同意離婚、在什么條件下同意離婚都是多方考量的結果,一方將自己所有的財產約定給對方所有或放棄原本可以分割的某項共有財產,以達到離婚的目的或達到盡快離婚的目的,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并不違反法律,理應產生拘束力。如將離婚與財產分割協議分開處理,在解除身份關系后,允許當事人依據贈與合同撤銷財產部分的約定,則必然導致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不公。

 

最后,即使離婚協議中明確財產約定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也應將該贈與行為視為一種特殊的贈與,即為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此類贈與行為即使沒有交付,贈與人也不享有任意撤銷權。前述案例中,二審法院即是以此為理由駁回被告上訴的,其闡明的理由是:(離婚財產協議)所涉及的財產分割、子女撫育條款等均系出于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的動機,因此,上訴人基于離婚事由將自己婚前的個人財產處分給被上訴人的行為,可認定是一種目的贈與行為,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有目的的贈與,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也屬一項諾成性的約定,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均已履行的情況下,應視上訴人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其贈與依法不能隨意撤銷。”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撤銷或變更則有以下闡釋: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確實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離婚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在訂立共同財產分割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會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變更時,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當事人通過離婚協議放棄了全部或大部分財產,審判實踐中并不允許當事人事后以“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為由予以變更或撤銷,這種做法充分考慮了離婚協議的特殊性。

 

綜上所述,離婚協議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準則,但這并不能得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部分當然可以適用《合同法》,更不能將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直接比照某類合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