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進行了較大幅度地改動,使得以提高訴訟效率為目的而設立的簡易程序同時能夠更好地兼顧公平,與刑訴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核心價值理念相呼應。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突出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強化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嚴格重罪的審判程序要求等則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以實現實體和程序公正。可以說現行刑訴法在簡易程序的設計方面始終考慮到了效率與公平的平衡。結合域外簡易程序的一些制度,本文從法院職權的立場出發,對于法官如何在適用簡易程序時兼顧人權保障提出一些建議。

 

 

關鍵詞:人權保障 簡易程序 效率 公正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要求。由于刑事程序涉及對人的生命、自由、平等、尊嚴、財產等實體基本人權的干預、限制甚至剝奪,因此刑事程序人權保障在一個國家的人權保障體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程序設置和具體規定中都貫徹了這一憲法原則。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第2"基本任務"中更是明文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我國第一次在部門法律中載入"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這種歷史性的突破有學者認為是翻開了我國刑事司法領域人權保障和民主司法的新篇章,成為我國刑事司法制度史上新的里程碑。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均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因此,簡易程序的適用率必將大大提高。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是《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指導原則。在簡易程序中,如何在兼顧公正與效率的情況下,同時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這兩個刑事訴訟的基本任務,是值得我們探討與思考的一個問題。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

 

人權簡單來說就是作為人這一主體所享有的基本權利。人權作為一種法律權利,包括政治、經濟、文化權利和其他社會權利。刑事訴訟法中的人權保障,其核心和基礎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種權利。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確立了國際社會關于被告人權利最低限度保證的公認標準。被告人權利的最低限度保證至少應當包括被告知指控、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辯護、受審時間無不合理遲延、出庭自我辯護和由其有選擇的辯護人進行辯護、傳喚和詢問證人、必要時免費獲得譯員幫助和不被強迫自我歸罪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也有與公約規定精神一致的相關內容。特別是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有關被告人人權保障的內容在原來規定的基礎上作了擴展。

 

完善辯護制度,辯護程序更加公正公平。首先是律師作為辯護人介入刑事訴訟的起點從審查起訴階段提前至偵查階段。其次是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提供法律援助的階段擴大了。再次,完善了律師會見、閱卷、申請調取取證方面的規定,保障了律師切實履行其辯護職責。此外,對于追究辯護人法律責任的程序方面,明確了管轄回避。

 

完善偵查措施,使偵查程序更加規范。規定了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可以進行全程錄音或錄像。這對于防止刑訊逼供有著極大的意義。對于技術偵查、隱匿身份偵查、控制下交付等特殊偵查措施進行了嚴格規范。

 

完善強制措施。進一步明確逮捕條件和審查批準程序,明確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嚴格限制采取強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形,強調檢察機關在逮捕后對羈押必要性繼續審查等一系列規定,有利于解決超期羈押、羈押率過高等問題。

 

完善證據制度。首先,明確規定了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或自訴人承擔,并在原來嚴禁刑訊逼供的基礎上,又增加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其次,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明確規定了對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的情形,排除主體包括公、檢、法三家。第三,明確證人出庭范圍,加強對證人的保護。

 

完善庭審程序。一審程序方面,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明確了簡易程序的適用以被告人同意為前提。二審程序方面,明確二審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范圍,并限制發回重審。

 

此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死刑復核程序等的修改規定均體現了人權保障的內容,在此不再展開。

 

 

二、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及解析

 

(一)我國簡易程序的相關規定

 

適用范圍。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4)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在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上,從原來的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擴大為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所有案件,也就是說只要滿足刑訴法二百零八條和二百零九條的規定,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無期徒刑以下(不含無期徒刑)的所有案件,均可適用簡易程序。因此,從理論上講,基屋人民法院的極大部分案件均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程序的啟動權(被告人的否決權)。舊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有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權,檢察院有建議或者同意適用權,但沒有賦予被告人簡易程序的啟動權。新刑訴法明確規定,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是簡易程序適用的必要條件,被告人若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或者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法院無權對其實行簡易程序審判。也就是說新刑訴法賦予了被告人簡易程序適用的否決權。

 

審判組織。由于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擴展,基層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并非都是情節輕微的案件,對于這些犯重罪的案件也適用簡易程序可能會影響判案質量是學者比較擔心的問題。新刑訴法也考慮到了這方面的隱患,在審判組織和審理期限上對輕罪和重罪作了不同規定。舊刑訴法籠統的規定簡易程序獨任審理,新刑訴法變更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可以適用獨任審理,也可以適用合議庭審理;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應當適用合議庭審理。

 

審理期限。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在原來二十日的審理期限上延長一個半月。這樣的審限設定更加科學合理,既可以促進案件及時審結,對于較為復雜的案件也給予了法院查清案件事實的時間,保證公正,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審理程序。我國的簡易程序中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受送達期限的限制,即在開庭審理前法院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檢察院、被告人、辯護人,可以不受在開庭三日前送達的限制;二是庭審的簡化,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對庭審作如下簡化:(一)公訴人可以摘要宣讀起訴書;(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三)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四)控辯雙方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沒有異議的,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和量刑問題進行。三是判決書的簡化。但是,在簡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權不能省,這也是人權保障的基本要求。

 

檢方控訴職權的回歸。根據舊刑訴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不派員出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一般不派員出庭。在以往檢察人員不出席庭審的簡易程序中,審判往往變成法官對被告人的"糾問式"審判,使庭審成為法官與被告人之間的博弈。在這種庭審格局下,法官與被告人單方面接觸,法官身兼控訴和審判的雙重身份,法官的中立性、程序的公正性受到嚴重影響。新修改的刑訴法則規定,檢察機關必須派員出庭簡易程序審判。檢察人員出庭參加審判是檢察機關行使控訴職能的要求,在庭審過程中對某些存有異議的環節通過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更有利于法官在保持中立地位的基礎上查明案件事實,形成了控、辯、審三足鼎立的訴訟格局,有利于實現實體和程序的公正。另一方面,檢察機關派員出庭也強化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促使法官正確行使審判權,確保被告人在簡易程序的審理過程中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二)我國簡易程序與域外簡易程序的不同

 

簡易程序是各國刑事審判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據統計,英國由治安法官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 在美國,按辯訴交易處理的案件約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0%。 美國的辯訴交易是英美法系簡易程序中最為典型的一種,大陸法系國家則多采用刑事處罰令或類似程序處理輕微刑事案件,相當于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

 

美國的辯訴交易是指法官在開庭審理前,檢察官和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對于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進行協商,控訴方將降格指控或向法官提出減少量刑的建議為談判的條件,來換取被告人做有罪答辯的訴訟活動。辯訴交易的憲法性指導標準要求:第一,辯訴交易的達成必須在被告人對有罪答辯的后果及放棄的權利充分知情并自愿的情況下進行。第二,由于辯訴交易的過程使得被告人放棄了沉默權、對質權和陪審團或法庭審判的權利以及可以判處無罪的權利等,可能會嚴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權利,這就要求被告人有一個有能力且盡職的辯護律師在辯訴交易中充分地為被告人的利益考慮。

 

刑事處罰令是指對于特定的輕微刑事案件,檢察官提出處罰請求并移送案件卷宗,法官書面審查后便發出處罰令,若被告人提出異議則處罰令失效,案件進入普通審理程序。

 

有觀點認為,我國對適用簡易程序的被告人從輕處罰是變相的辯訴交易,其實,我國的簡易程序和辯訴交易,以及刑事處罰令仍存在著較大區別:

 

適用范圍不同。如前所述,我國的簡易程序適用于基層法院審理的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所有案件,包括輕罪和重罪。辯訴交易適用于包括死刑案件在內的所有案件。刑事處罰令適用范圍較小,只適用于應科處一定數額以內的財產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如意大利、日本。德國的刑事處罰令適用相對廣些,還包括剝奪駕駛權的資格刑和應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執行緩刑的案件。

 

適用條件不同。我國的簡易程序以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適用簡易程序無異議為必要條件,要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至于是否有辯護人則不作要求。刑事處罰令程序也要求事實明確、證據充分,被告人必須要有辯護人,被告人對于法官發出的處罰令有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權利。辯訴交易則完全不同,辯訴交易產生的前提是控辯雙方都沒有掌握足夠的證據,控方為了換取辯方的有罪答辯,以降低起訴罪行或建議減輕刑罰為條件與辯方進行交易,辯方可以與控方進行討價還價,以達成合議,至于對查明案件真實則關注較少。

 

審理程序不同。辯訴交易和刑事處罰令省略了庭審階段,法官只對檢察官移送的案件卷宗進行書面審。我國的簡易程序只是庭審程序的簡化而非省略。這是我國簡易程序和國外簡易程序最大的不同。

 

量刑幅度不同。美國聯邦量刑指南允許做出有罪答辯的被告人獲得量刑折扣,量刑折扣能減掉相對較輕罪行67%的刑期和嚴重罪行14%的刑期。 可見,辯訴交易后的量刑幅度較大,相比之下,刑事處罰令的量刑幅度較小。我國的簡易程序在量刑上沒有確定性的規定,在下文中將對此進行討論。

 

 

三、簡易程序下對被告人人權保障的重點

 

審判程序中的人權保障,就是要依法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等各項權利,恪守客觀公正義務,既要積極指控被告人有罪、也要注意被告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證據。此次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目的是: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實現案件的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簡易程序因為在許多方面有所簡化,有利于實現效率,然后,這個效率是以不犧牲公正為前提的。對于簡易程序來說,有關的程序要求比普通程序低,更容易忽視對被告人的人權保障。筆者認為,在簡易程序中,更應注重以下幾點方面,以確保審判程序的公正,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一)尊重被告人的對程序適用的選擇權。

 

在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前依法征求被告人的意見。在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問題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解釋)的規定,法院需要兩次詢問被告人的意見。第一次是法院受理公訴案件后,根據最高院解釋第二百八十九條的規定,經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并在庭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在實踐中一般是以筆錄的形式詢問意見,即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會對被告人做詢問筆錄,告知被告人本案符合適用簡易審理程序的條件,并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內容有無意見,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且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院才可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第二次是在庭審階段,根據最高院解釋第二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即在簡易程序的庭審中應確保被告人自愿認罪并了解自愿認罪的后果,對適用簡易程序無異議。

 

(二)尊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權

 

公民享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是一項憲法性權利,根據我國憲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相應地,刑事訴訟法第11條也明文規定,被告人權利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了申請法律援助的四種情形,其中后三種情形是強制指定辯護的情形,因為第二種、第三種情形按照法律的規定是應適用普通程序的,第四種情形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在此均不再展開討論。在簡易程序中,主要涉及的就是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第一種情形。原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司法機關的任意指定辯護,即"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該規定賦予了人民法院極大的自由裁定權,而在實踐中,被告人可能由于根本不了解法律的規定而不會提出指定辯護律師的申請,法院則出于經費問題和"懲罰犯罪"等功利主義的考慮,即便被告人提出了申請,實際上也很少獲得法院的指定辯護律師予以協助,致使法律規定中的"可以指定辯護"極易轉為為司法實踐中的"可以不指定辯護",帶來了極大的不確定性,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

 

從表面上來看,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取消了法院的任意指定辯護,似乎是弱化了對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深究下去,其實不然。因為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形,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可以"申請,但一旦提出了申請,有關司法機關包括法院,依法即應及時回應,將有關申請及時轉交給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則"應當"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在我國目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濟能力差、無經濟能力聘請律師為自己辯護的而導致律師刑事辯護率低下的現實狀況下,積極開展法律宣傳,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申請權,認真對待其申請,正是尊重被告人辯護權的一個重要體現。因此,法院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告知被告人這一申請權,主動詢問被告人有無聘請律師擔任辯護人,如果是因為經濟困難等原因的,應更進一步主動詢問是否要求申請法律援助。此外,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于同案犯請了律師的,也可指定辯護人。

 

(三)恪守裁判者中立原則,把好定罪關、量刑關

 

雖然簡易程序案件的被告人都是自愿認罪,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是,我國的簡易程序與美國的辯訴交易存在不同,辯訴交易以被告人放棄了沉默權等權利為前提,被告人進行有罪答辯后,答辯內容即認定為真實,不需要經過法庭進行查證。被告人的有罪答辯同時作為控方的證言,如果其供述不實,被告人還要承擔偽證罪。而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第五十條規定的"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以及第五十三條的不輕信口供等規定,仍適用于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因此,即使是被告人自愿認罪,法院仍應恪守裁判者的中立原則,不偏聽偏信,把好定罪和量刑關。這就要求法官在庭前仍要認真閱卷,強化證據意識,不能因為是簡易程序的被告人而對被告人進行"標簽化",忽視對被告人有利的有關事實和證據。

 

在大部分簡易程序案件中,因為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公、檢兩家對定罪的事實也提供了充分證據,那么對量刑事實、證據的調查和辯論就會成為庭審的重點。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也應由公、檢、法三家依法收集。在目前情況下,被告人有辯護律師的情況較少,由被告人收集、提供證明自己無罪或罪輕的證據則更加缺乏。而公、檢兩方出于其控訴職能的驅使,有可能忽略了對有利于被告人的相關證據的收集。法官在書面閱卷和庭審過程中,要從被告人權利保障的角度出發,判斷被告人口供與其他證據是否印證,能否形成證據鎖鏈,還要注重從輕、無罪證據的收集,重視非法證據的發現和排除。只有這樣才能保證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和自愿適用簡易程序的真實性,保證被告人獲得公正的審判。此外,對于檢、法兩家對罪名存在爭議情況,要依據事實作出裁判,避免因為被告人認罪而不認真履行審查判斷職責,單單考慮檢察院抗訴的風險,檢察院怎么訴法院就怎么判,從而導致了冤假錯案。

 

(四)對被告人另外給予從輕的量刑激勵

 

在最高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中明確規定:"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肯定是自愿認罪的,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在如實供述已經正式成為法定的從輕處罰情節的情況下,已不能適用上述規定。那么,適用簡易程序的被告人能否根據當庭自愿認罪而疊加再給予其酌定從輕處罰?如果不能,那么就帶來這樣一個疑問:既然坦白已經可以依法獲得從輕處罰的優待,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對被告人來說不能帶來量刑上的更多好處,那么對于被告人來說何必還要選擇對其不利的簡易程序呢?如果被告人經過利益權衡之后認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對其并無額外的利益反而會限制自身的訴訟權利而不選擇適用簡易程序,這對于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的初衷是相違背的。由此來看,被告人自愿認罪和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應該有所區別。在最高院、最高檢、司法部聯合印發的《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中規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雖然,刑訴法修改后,原來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案件都已經劃歸為可以簡易程序審,但筆者認為,我們仍可以吸收該條規定的精神,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選擇適用對其不利的簡易程序,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訴訟效率,為了鼓勵這種行為,向被告人提供作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回報,在量刑上可以考慮從輕處罰,即可以將自愿適用簡易程序單獨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

 

簡易程序是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改革措施,同其他司法改革一樣,公訴案件簡易程序改革的目標是雙重的,即提高司法效率、有效打擊犯罪和實現司法公正、維護和保障人權。作為審判機關的法院,作為掌握審判權力的法官,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特別需要注意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維護好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好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雙重目標。通過理論上的不斷探索,經過實務操作經驗的不斷積累,相信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制度會更加完善,更符合我國法治建設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