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修訂的刑訴法增加了第五編"特別程序",在"特別程序"中,將"刑事和解"作為專章"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內容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將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等相關文件上升為法律,不僅提高了法律的位階,而且使之更具操作性。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對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適用條件、適用后果、適用階段以及和解方式等方面的內容作了直接或間接的規定,但是其中有些規定并不盡科學和完善。因此,應在現有基礎上對刑事和解制度予以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立法背景 刑事和解  法律適用 

 

 

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簡稱VOR),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家專門機關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認可后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免除處罰或者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將其作為一種特別程序以專章加以規定,體現了立法者對刑事和解在促進社會關系恢復與化解矛盾、保障被害人權利以及促進犯罪者回歸社會和防止從新犯罪等方面價值的認可,并希望通過法律上的明確規定對其具體操作予以規范,在發揮作用的同時,防止負面影響。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在第五編"特別程序"中以專章的形式對刑事和解作了明確規定,這使得刑事和解在中國由法律外的試驗正式走向了制度化。

 

一、立法背景

 

刑事和解在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中入法,建立在長期的政策鋪墊和實踐探索之上,有著深厚的立法背景,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在《貫徹實施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提出,對刑事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刑事犯罪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確其范圍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在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意見中也對刑事和解作了相應的規定。自2005年開始,許多地方公檢法機關開始探索運用刑事和解辦理公訴案件,許多地方制定了相應的規范性文件。 歸納起來,刑事和解入法有以下幾方面的立法背景:

 

(一)構建和諧社會理論是刑事和解入法的指導思想方面的背景。中央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理念,要求"更加積極主動地正視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不斷促進社會和諧",并對司法制度提出"完善司法體制機制,加強社會和諧的司法保障"的具體要求。 刑事和解所體現的修復關系、消除矛盾和多元化案件處理方式,具有傳統辦案方式所不具有的促使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和化解矛盾與沖突等方面的功能,是實現社會和諧的重要方式。

 

(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刑事和解入法的司法政策背景。我國實行的是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其內核是針對不同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進行區別對待,也是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化措施。它要求司法機關在處理主觀惡性較小或者是初犯、偶犯,并能夠真誠悔罪的積極賠償的犯罪者,可以區別對待,當被害方能夠諒解時,對其從輕處罰。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體現了以人為本、公平公正的執法理念,其對于打擊犯罪并保障人權,最大程度的去遏制、預防、減少犯罪,進而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而刑事和解則從一個方面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提供了有效的途徑。

 

(三)長期實踐探索是刑事和解入法的實踐背景。刑事和解的產生源于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而長期的實踐探索不但充分暴露了刑事和解在實踐中可能遇到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的多方面價值在實踐中得以充分體現。首先,有效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和矛盾,降低刑事發案率。大多數輕微刑事案件,都是發生在鄰里、親友之間,并且多為初犯、偶犯等,主觀惡性不大,如果不能恰當、穩妥地處理這些案件,可能會加深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的矛盾。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和社區幫教等方式教育、改造犯罪人,消除其人身危險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誘發犯罪的動因和可能性。其次切實保護了被害人的權益。通過刑事和解,加害人及時向被害人做出賠償,修復被害人因加害人的犯罪行為而承受的物質損失和精神創傷,有效地保護了被害人的利益。最后,降低了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進而提高了訴訟效率。中國司法實踐中面臨的一個問題就是司法資源供需之前的矛盾,司法人員超負荷運轉,監管場所人滿為患的狀態十分突出。刑事和解的適用,對公訴認罪案件實施輕緩刑事政策,對案件進行簡繁分流,避免繁瑣的訴訟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訴累,也減輕了檢察院、法院和監管場所等機關和部門的工作壓力。

 

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中國以往司法實踐中所試行的刑事和解雖然具有諸多方面的積極意義,但其畢竟屬于國家法律制度外的試驗,在合法性上存在著嚴重的缺陷。刑事訴訟法修正前,雖然不少地方司法機關都發布了當地有關輕罪刑事和解的規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頒布的《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頒布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2011年頒布的《關于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也都對有關輕罪刑事和解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但是仔細考察或審讀卻發現不管是各地司法機關在輕罪刑事和解中所采取的做法,還是最高司法機關、地方司法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其中不少實際上都是沒有法律依據或與當時的法律規定相違背的。所以從法治主義的基本要求來看,中國以往司法實踐中所試行的刑事和解確實存在合法性問題。"如果不在法律上加以規定,不設置最基本的法律程序,不對作出決定的機關的權力加以必要的限制,那么,刑事和解的正當性就會存在根本性的缺陷。" 故此,需要在刑事立法中對刑事和解問題予以明文規定,使其上升為正式的法律制度。《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刑事和解制度的明確規定,正是契合這種要求的具體體現。

 

二、刑事和解的法律適用問題

 

由于刑事和解是首次入法,一些方面尚未達成共識,所以新刑事訴訟法只以三個條文作出了宏觀框架性的規定。下面對這三個條文分析如下:

 

(一)刑事和解適用的前提條件。刑事和解制度,是國家刑罰權在一定程度上的出讓。故而,司法機關應設置一定的適用條件,確保雙方當事人不濫用權利。新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真誠悔罪。刑事和解并非簡單地以賠償被害方取得寬緩的處理,更重要的是加害人回歸于社會,修復因犯罪行為而破裂的社會關系。因此,真誠悔罪應是和解的首要條件。那么,何為真誠悔罪呢?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由衷的、發自內心地,出于個人意愿而非受到壓力的作用下違背真實意愿的悔罪。當然,真誠悔罪需要通過向賠禮道歉、賠償各種損失、彌補傷害等形式表現出來,是被害方走出因犯罪造成的陰影,恢復正常的生活狀態。

 

二是被害方諒解。為被害方撫慰因犯罪行為而致的傷痛,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因而被害方的諒解是和解的基礎。如果被害方僅僅是想獲得加害方的賠償而進行和解,也就失去了和解的修復破壞社會關系的價值,失去了和解想要達到的效果。但是,在實踐中這一般需要一個過程,這也是檢驗加害人是否真誠悔罪的一個過程。無法諒解,那么刑事和解也就無法進行了。

 

三是被害方自愿和解。只有雙方出于真實意愿達成協議,才是和解。在刑事訴訟中,被害方遭受了創傷,為了避免在和解過程中,再次受到受到傷害,所以強調被害方必須是自愿進行和解,不能受到外力的干擾,要在諒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礎上,出于自己的意愿,與其進行和解。

 

除如以上三個條件外,筆者認為,適用刑事和解還必須以案件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條件。所謂案件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指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行為人實施了這種犯罪行為,行為人對這種行為應負刑事責任。設置此條件的原因在于:其一,刑事和解只有建立在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才能使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刑事和解協議不易出現反復。其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的保護,也可以防止司法機關將一些事實不清的案件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變相進行非法處置。但這里需要強調的是適用刑事和解應只要求案件基本事實清楚即可,對于不影響定性和進行刑事和解的一些細節事實,不必硬性要求查清。

 

(二)刑事和解適用的案件范圍。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七條從正反兩個方面對刑事和解適用案件范圍作出了規定。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包括:

 

1)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罰分則第四章規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五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并且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這里有"因民間糾紛引起"這個前提條件,是指的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間、鄰里之間因為財產、人身等問題出現矛盾引發的紛爭,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憤等偶然發生的矛盾導致的案件。從充分發揮刑事和解積極作用的角度來說,可以對其做廣義的理解,即只要屬于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案件都可以歸為因民間糾紛而起。

 

2)除瀆職犯罪以外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與故意犯罪相比,過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小,加害人多為無心之失,被害人諒解的可能性也較大。從恢復社會關系、保障被害人權利和促進加害人回歸社會的角度,應當允許一些造成后果相對嚴重一些,可能判處刑罰相對較高的過失犯罪案件適用刑事和解。除刑罰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罪"以外,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也可以適用刑事和解。

 

筆者認為過失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份應限定為自然人。我國刑法規定的過失犯罪除瀆職罪之外一共有29個罪名,包括了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過失損毀文物罪、過失損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等等,這些罪名和過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雖同為過失犯罪,但是它們的被害人是國家,不是個人。因此將國家也放在當事人和解程序中,缺乏主體的對等性,也沒有人能夠代表國家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進行諒解。因此建議將適用刑事和解程序中過失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份限定為自然人。

 

另外,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由于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過故意犯罪的前科,說明其人身危險性較大。應當考慮從嚴處理。對于此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刑事和解程序,不利于發揮刑罰特殊預防的功能,社會公眾難以接受,社會效果也不好。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該類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嚴格控制從寬的范圍,符合寬嚴相濟形勢政策的內在要求。

 

此外,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指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指的是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具體情況,根據刑罰所確定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可能判處三年或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不是指該罪名的最高刑為三年或七年有期徒刑。比如故意傷害案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了三種量刑幅度,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考慮某一故意傷害案件能否適用刑事和解,應當依據犯罪實施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情況以及能否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來判斷是否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

 

(三)刑事和解適用的法律后果

 

新的刑事訴訟法在第279條中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對于該條規定,不少學者認為該條款實際上是有關刑事責任追究的法律規定,設計實體法領域對犯罪本質的重新認識和界定,甚至可以突破罪與非罪的界限,其所承載的法律規范已非單純的程序法律規定,而具有了改變實體法規范的性質。但是同樣不能否認的是,刑事和解必然涉及被害方、加害方、司法機關的權利義務以及司法程序運行的相關程序如刑事和解協議的達成、和解協議的制作等,這些均需經過細致復雜的程序設定。相比較而言,刑事和解所具有的程序法規范的性質更加明顯。

 

三、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

 

(一)如何避免刑事和解淪為富人的專利。

 

刑事和解自誕生之日起,就有人認為刑事和解存在花錢買刑的嫌疑,有可能淪為富人的專利,不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當然,把刑事和解當成是花錢買刑事對刑事和解制度的誤讀。對于特定類型的案件,只有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并且"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才符合刑事和解的前提條件。但是不可否認的是,經濟實力相對較強的施害者有著更強的支付經濟賠償的能力,為了逃避刑事處罰,他們具有更強的支付賠償的意愿。同時由于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缺位,使得被害人過于依賴從加害人處獲得經濟賠償,從而使一部分案件的刑事和解過于關注經濟賠償而忽視了雙方關系的修復,甚至使一部分被害人為了獲得經濟賠償而違心地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因此建立對被害人的國家補助機制就顯得尤為重要。國家可以建立公益機構,設立援助基金,設立補償。另外,還是應該鼓勵一些賠償的替代措施,比如,賠禮道歉、公益勞動、勞務補償等形式。

 

(二)和解協議的反悔問題

 

當事人和解雖然是雙方合意的體現,但由于各種主客觀的原因,當事人在達成和解協議后,可能會發生當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實踐中,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無論是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還是人民法院接受檢察機關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后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此后如果和解協議未能履行,就很可能引起另一方當事人申訴,導致辦案機關陷入困境。一般情況下,和解協議應當即使履行,在案件處理結果(包括人民檢察院是否起訴的決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作出前,當事人應當履行和解協議的內容。盡量要求賠償款一步到位,盡可能不要出現分期付款的問題。對確有履行誠意即使給付有困難的,可采取分期給付的方式,但是要提供相應的履約保證。

 

對于被告方故意毀約或者不履行協議的,應當認定協議失效,人民檢察院可以重新提起公訴,或者人民法院在裁判時不再考慮該和解協議;對于被害人在達成和解協議并立即履行后無故反悔的,由于達成和解協議前已經告知其相關的權利義務,因此應當認定和解協議成立;對于被告方因不可抗力而喪失履行能力的,例如因天災或意外事件導致其喪失全部或部分賠償能力的,因被告方主觀上并無過錯,就應當征求被害人的意見,如果被害人同意諒解被告人并減免賠償款項的,可以視為達成新的和解協議,并按照新的和解協議執行;對于因情事變更因素導致的反悔。由于當事人和解之時是基于他們當時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但從被害人權利被侵害的實際狀態來看,有時其身體受到的損害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趨于嚴重。這就意味著被害人一方的權利受侵害的后果在進一步擴大,超出了協議約定的原初狀態。此時,情勢已經發生變更,被害人如果合理地提出更改和解協議,增加賠償數額等要求,應當予以支持。對于刑事責任追究部分,應當重新認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在程序選擇上可以重新和解,或者通過普通程序解決。

 

(三)嚴格限制刑事和解不起訴制度

 

由于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機的錯位(刑法修訂在先而刑訴法修訂在后)以及受立法技術等限制,使得"兩個部門法應共同規定的內容只有一個部門法作了單向規定,而另一個部門法卻不作任何規定,造成了一個部門法規定的內容得不到另一個部門法的承認和呼應,從而使法律對該內容的調整。適用遇到極大的障礙。"

 

從法律實效上來看,適用刑事和解有兩個法律后果。一是從寬處理,二是罪輕不起訴。問題在第二個罪輕不起訴,這一條款沖擊罪與非罪的刑法理念,賦予刑事和解改變犯罪行為最終定性的法律效力,無可避免地造成了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對案件處理結果上的不均衡。對于檢察機關來說,刑事和解的達成可能導致不起訴,不僅使犯罪嫌疑人免于量刑,更可使犯罪嫌疑人免于定罪。而刑事和解在法院審判階段卻僅限于從寬處理,無論減輕的最終幅度為何,均建立在定罪的基礎上,而無免罪之功效。檢審分離致刑事和解在不同訴訟階段失衡與不當。

 

從量刑均衡上來看,刑事和解對于現存的從寬處罰情節也是一個巨大的突破。根據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從寬處罰情節主要體現在自首、立功、認罪態度、有悔罪表現等。從量刑均衡來說,從犯、自首、立功等系法定量刑情節,而刑事和解尚未被納入法定量刑情節范圍之內。其次,從各量刑情節的從寬幅度來說,從犯可達50%直至免刑,自首可達40%,立功可達50%直至免刑,但均建立在定罪的前提之下,刑事和解的從寬幅度不僅可達50%甚至可免于定罪。

 

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使檢察機關的裁量權在這一法律的指導下得以合理膨脹,甚至可以出罪入罪,為關系案、人情案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和合理化的理由,在缺乏有效機制的情況下,難以避免權力尋租和司法腐敗的出現。所以,為了保持量刑情節之間的均衡以及不同訴訟階段處理結果的均衡,有必要對刑事和解不起訴加以嚴格限制。檢察機關在適用刑事和解程序中,也要加強內部監督,自覺維護刑事和解的嚴肅性,確保刑事和解得到合法適用。

 

結  語:

 

刑事和解是司法實踐中的一項重要的創新,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體現,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集中反映,實現了刑事訴訟各方的權益平衡。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發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在接下來的司法實踐中只有不斷完善各項配套措施,才能使刑事和解的法律功效發揮得更加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