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61923時許,與喻某某、趙某、吳某某、吳某(另案處理)等人因懷疑陳某某向公安機關舉報金某某是逃犯,在興化市大垛鎮李某某門市部樓下毆打陳某某,陳某某還手打傷被告人金某某額部,被告人金某某與喻某某、吳某某、吳某等人以向陳某某索要醫療費的名義,強行將陳某某帶上喻某某的面包車,并帶至興化市城東鎮登峰塑料廠傳達室。在傳達室內,被告人金某某用剪刀恐嚇陳某某并向其索要人民幣30000元,后由趙某等人出面強迫陳某某賠償被告人金某某人民幣3900元及浪琴手表1塊(以手表作為余款的抵押),經鑒定浪琴手表價值人民幣11970元。經興化市公安局法醫學鑒定:陳某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并退還被害人陳某某人民幣3900元,浪琴手表1塊。

 

 

對金某某行為的定性,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金某某以額部受傷需要醫藥費為由,伙同喻某某、趙某、吳某某、吳某等人強行將陳某某帶走,向其索要人民幣30000元,遠遠超過治療的費用,實質是對被害人進行敲詐,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喻某某、趙某、吳某某、吳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強行將陳某某帶走,以額部受傷為由向被害人索要醫藥費人民幣30000元,并持械(剪刀)對被害人人身進行威脅,強迫陳某某給付人民幣3900元,并當場劫取價值人民幣11970元的手表,符合搶劫罪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的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搶劫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被告人金某某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陳某某財物主要使用的是暴力手段還是要挾手段?換言之就是被害人陳某某是因為被毆打產生恐懼心理還是因為害怕將向被告人金某某支付更多的醫藥費產生恐懼心理從而交出財物?

 

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在客觀行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一方面兩罪侵犯的客體都是復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還危及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另一方面兩罪在客觀方面都可以采用“威脅”手段,且均可以當場取得財物,但是“威脅”的特定內容不同:(1)從威脅的方式看,搶劫罪的威脅是當著被害人的面直接發出的;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以當面發出,也可以通過書信、電話或者第三者轉達。(2)從威脅的內容看,搶劫罪的威脅表現為如不交出財物,就要當場實施所威脅的內容;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則一般表現為,如不答應條件,將在以后的某個時間實施威脅的內容。(3)從威脅的內容來看,搶劫罪的威脅是以殺害、傷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脅;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則內容更為廣泛,包括對人身的傷害行為或者毀壞財物、名譽等。(4)從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看,搶劫罪是實施威脅當場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罪則既可以當場,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見,這兩種犯罪中的威脅既有區別,又有聯系,如果案件事實與上述搶劫的各個特征相符合,應當以搶劫罪處罰,如果其中一條不符合,則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本案中,我們認為區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主要看被害人交出財物的心理狀態。搶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將要實施的暴力造成精神上的恐懼,被迫交出財物。敲詐勒索則是被害人迫于將要實施的暴力或者事后交出財物或者出讓其他財產權利。本案是因被害人陳某某將被告人金某某額部打傷,事出有因,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強行將被害人陳某某帶走,向被害人陳某某索要醫藥費,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形下,并用剪刀威脅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在被“持刀“威脅的情況下,不得不接受趙某提出的“賠償”的條件,將人民幣3900元及浪琴手表(價值人民幣11970元)交給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陳某某的財物,既使用了暴力,又使用了要挾手段。從事發的原因、案件的發展過程和被害人陳某某與被告人金某某之間的關系等情節來分析,被害人陳某某并非是因害怕付不起醫藥費才接受“調解”,并非僅因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以要挾的手段才被迫交出財物的,主要是因為被告人金某某采用了暴力手段,以剪刀對其人身實施威脅,即被告人金某某主要是以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了被害人陳某某的財物,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金某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